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处罚决定的办案民警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二、詹建云是否存在当众持械殴打致何秀山受伤的行为;三、被诉处罚决定的裁量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无证据证明汉寿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首先,何秀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汉寿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与詹建云存在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不具有回避事由。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案民警回避应提出申请。何秀山上诉主张本案办案民警应当回避,但其既未提出书面回避申请,也无口头回避申请在案记录。据此,汉寿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违反回避的程序性规定,且办案民警不存在应当回避之事由。
关于焦点二,詹建云无当众持械殴打致何秀山受伤的行为。本案中,在场人王忠定和王玉基的证人证言与加害人詹建云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何秀山与詹建云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何秀山用粗语谩骂詹建云,詹建云怒而拿起塑料桶欲打之未果,后愤将何秀山推倒在地。因何秀山头部先着地,故导致头部受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詹建云当众持械殴打致何秀山受伤的事实,据此,何秀山关于其系詹建云当众持械殴打致伤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证人间的证言与加害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被诉处罚决定的裁量合理。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为:(1)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殴打他人,双方均有过错的;(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殴打他人的;(3)殴打他人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4)殴打他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何秀山与詹建云之间是同事,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虽然詹建云推倒何秀山致其轻微伤存在过错,但何秀山粗口谩骂詹建云在先,亦具有一定过错。据此,詹建云故意推倒何秀山致何秀山受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对詹建云处三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被诉处罚决定,裁量合理适当。詹建云是否存在主动投案与积极协调公司预支受害人何秀山医药费等情节,并不影响詹建云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情节较轻的认定。据此,汉寿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辅以考虑詹建云存在主动投案与积极协调公司预支受害人何秀山医药费等情节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另外,本案发案时间为2017年4月2日,汉寿县公安局案发当日接到报警电话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时应及时进行受案登记。虽然汉寿县公安局在未进行受案登记的情况下,对案涉治安纠纷积极协调何秀山与詹建云进行调解,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直至2017年5月19日才受理立案,仍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关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是否送达詹建云家属问题,汉寿县公安局执行拘留时,根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所载,汉寿县公安局已经依法电话通知了詹建云家属,并经詹建云签名捺印确认,且詹建云对汉寿县公安局的该电话通知行为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何秀山主张行政拘留未通知詹建云家属,但并未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推翻汉寿县公安局的电话通知行为,故本院对何秀山的该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何秀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