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何秀山与汉寿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詹建云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山,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银水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镜宇,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汉寿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詹建云,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秀山因与被上诉人汉寿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詹建云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何秀山、詹建云同系汉寿县珍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员。2017年4月2日18时许,何秀山因病来到詹建云的宿舍向詹建云请假。请假过程中,詹建云认为何秀山外出采购不符合单位制度,双方发生争执。何秀山骂詹建云,詹建云将何秀山推倒在地致其受伤。何秀山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何秀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间,应汉寿县珍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以及何秀山的要求,大南湖派出所、岩汪湖司法所组织何秀山与詹建云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5月24日,詹建云自动投案。同年6月2日,汉寿县公安局作出对詹建云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汉寿县公安局作为地方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维护辖区治安秩序稳定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詹建云殴打何秀山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现何秀山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执法程序是否正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在认定事实方面,何秀山认为汉寿县公安局被诉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在汉寿县公安局履行调查取证工作过程中,在场证人王忠定、王玉基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是有依据的。汉寿县公安局在受案后,对报案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及时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并依法进行调解。何秀山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在适用法律方面,基于詹建云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汉寿县公安局对詹建云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了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何秀山认为自己系残疾人、被詹建云多次殴打、伤害,且詹建云不属主动到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何秀山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责令汉寿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秀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秀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秀山上诉称,何秀山在2017年4月2日工作期间,被汉寿县珍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片区最高负责人詹建云当众持械殴打致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等级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何秀山当即拨打110报警,但汉寿县公安局迟至5月17日才对本案立案。由于接警处理人员汉寿县公安局大南湖派出所副所长黄荣与汉寿县珍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系深厚,何秀山申请黄荣回避未果。汉寿县公安局未依法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詹建云系被传唤到案而非投案自首。此外,詹建云未垫付医药费,未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并持械蓄意殴打残疾人。据此,被诉处罚决定歪曲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对詹建云拘留三日处罚不适当,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采信何秀山提供的“治安费”“治安赞助费”凭据、被打现场录音、汉寿县公安局或派出所接受公司宴请的报销凭证及电子证据、公司向汉寿县岩汪湖镇司法所送烟等报销单据错误,郑蒋江、王玉基、王忠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郑蒋江事发时并未在现场,王忠定与詹建云系同乡,王玉基系养殖场场长,存在利益关系,该三份询问笔录不应采信。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汉公(大)决字[2017]第0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请求汉寿县公安局对詹建云故意伤害何秀山一案重新认定;4、对提供虚假证据的詹建云、汉寿县公安局本案经办人黄荣妨碍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行为追责;5、由汉寿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汉寿县公安局辩称:一、何秀山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内容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经查,被诉处罚决定所描述事实均基于办案单位依法所调查取证的材料。二、何秀山认为詹建云不存在投案自首情节。经查,2017年5月24日,在局执法办案区域对詹建云形成的询问笔录,说明詹建云系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三、何秀山认为詹建云殴打残疾人属从重处罚情节,本案中何秀山不能提供证实其为残疾人的相关证明,无法认定詹建云殴打行为具有加重情节。四、何秀山认为办案民警应回避而未回避。经查,办案民警在办理此案中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必回避。综上所述,汉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詹建云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判决驳回何秀山的上诉。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汉寿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日18时许接到何秀山的报警电话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因詹建云与何秀山系同事,且均愿意调解处理案涉纠纷,故汉寿县公安局在未受理该治安案件的情况下,对两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2017年4月26日,汉寿县公安局大南湖派出所、汉寿县岩汪湖司法所组织何秀山与詹建云进行调解,因何秀山要求詹建云支付5万多元赔偿费用,而詹建云只愿支付15000元,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失败。2017年5月19日,汉寿县公安局对本起治安纠纷进行了受案登记。随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7年6月2日,将拟对詹建云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詹建云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詹建云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汉寿县公安局对詹建云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同时,对詹建云执行拘留三日,并将执行拘留情况电话通知詹建云的家属,詹建云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确认了汉寿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其家属执行拘留的事实。

还查明,汉寿县公安局大南湖派出所于2017年4月5日委托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就何秀山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龙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为何秀山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何秀山与詹建云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处罚决定的办案民警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二、詹建云是否存在当众持械殴打致何秀山受伤的行为;三、被诉处罚决定的裁量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无证据证明汉寿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首先,何秀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汉寿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与詹建云存在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不具有回避事由。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案民警回避应提出申请。何秀山上诉主张本案办案民警应当回避,但其既未提出书面回避申请,也无口头回避申请在案记录。据此,汉寿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违反回避的程序性规定,且办案民警不存在应当回避之事由。

关于焦点二,詹建云无当众持械殴打致何秀山受伤的行为。本案中,在场人王忠定和王玉基的证人证言与加害人詹建云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何秀山与詹建云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何秀山用粗语谩骂詹建云,詹建云怒而拿起塑料桶欲打之未果,后愤将何秀山推倒在地。因何秀山头部先着地,故导致头部受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詹建云当众持械殴打致何秀山受伤的事实,据此,何秀山关于其系詹建云当众持械殴打致伤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证人间的证言与加害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被诉处罚决定的裁量合理。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为:(1)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殴打他人,双方均有过错的;(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殴打他人的;(3)殴打他人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4)殴打他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何秀山与詹建云之间是同事,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虽然詹建云推倒何秀山致其轻微伤存在过错,但何秀山粗口谩骂詹建云在先,亦具有一定过错。据此,詹建云故意推倒何秀山致何秀山受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对詹建云处三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被诉处罚决定,裁量合理适当。詹建云是否存在主动投案与积极协调公司预支受害人何秀山医药费等情节,并不影响詹建云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情节较轻的认定。据此,汉寿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辅以考虑詹建云存在主动投案与积极协调公司预支受害人何秀山医药费等情节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另外,本案发案时间为2017年4月2日,汉寿县公安局案发当日接到报警电话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时应及时进行受案登记。虽然汉寿县公安局在未进行受案登记的情况下,对案涉治安纠纷积极协调何秀山与詹建云进行调解,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直至2017年5月19日才受理立案,仍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关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是否送达詹建云家属问题,汉寿县公安局执行拘留时,根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所载,汉寿县公安局已经依法电话通知了詹建云家属,并经詹建云签名捺印确认,且詹建云对汉寿县公安局的该电话通知行为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何秀山主张行政拘留未通知詹建云家属,但并未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推翻汉寿县公安局的电话通知行为,故本院对何秀山的该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何秀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秀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晋

审判员胡志勇

审判员赵阳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逸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