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行健公司辩称:首先,文章的目的与措辞不存在商业诋毁的目的。天行健公司作为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有权根据消费者的投诉与反映,对市场状况予以说明。同时天行健公司在云南润滑油市场享有良好的声誉和竞争力。考量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合法授权的品牌、持续的宣传效果、后期的维护服务等因素,原告与天行键公司的竞争关系微乎其微,天行健公司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动机。纵览全文文章,以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的声明开篇,指明市场上存在诸如“嘉实多(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等等此类假冒嘉实多润滑油品牌的情形。进而提醒相关公众,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和碧辟(中国)工业油有限公司是BP集团在华投资的全资子公司,除该公司外没有其他中国公司同时拥有生产和销售嘉实多品牌润滑油的授权,是提醒消费者注意辨识假冒的公司。结合本案可知,原告森福特润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并未涉及到嘉实多的名称,文章引用声明,指明却并未特指森福特润公司,不构成诋毁竞争对手。还有需要提请法庭的是,文中以增大字号加粗字体的方式说明市场上充斥着叫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以及所售同类商品便宜很多、很便宜的文章,通过比价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区别商品的来源。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知原告所售的嘉实多磁护5W40系列商品价格没有太大的差距,原告与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同类商品价格悬殊较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评价该表述中便宜很多的商品就是指的是原告所售的商品。天行健公司在文末放置验证链接,符合全文的目的,也是提醒消费者辨识商品及提防,以侵犯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名称权商标权为目的的商家以假乱真。需要提示的是,要着眼于文章的结构,全文是以文字、图片再到文字,再到图片的形式展开。第一段的文字下配的图片中与原告有关的是第一张图片,文字表述嘉实多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唯一性的文字,意在阐述市场上有假冒的公司。但是原告的这个企业名称中,没有涉及到嘉实多的名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原告等同于嘉实多中国有限公司等此类侵权的公司。与原告有关的第二张图片配文是三无产品之表述,天行健公司根据消费者反映与质询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借助本文告知消费者此类商品包装的法律要求,据此提醒消费者予以辨识。第二,天行健公司本次撰文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首先,天行健公司没有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全文都是立足于市场中假冒山寨公司的一个市场实际,并没有虚假的一个事实。其次,文章内容并未特指原告,商业诋毁行为所针对的商事主体应当是其特定的一个指向对象,也就是相关公众能够根据文章的信息分辨出诋毁指称的具体对象。综合上述,原告企业名称中,没有嘉实多的字样,原告产品与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的价格差异较小,不会引起消费者在比价上的一个误认。第三,原告所售商品和中文标识中存在问题。根据天行健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可知,原告进口的产品是欧洲基于欧洲标准的油品,与中国的情况有差异,此类油品有碍相关公众对车辆的一个维护保养,但原告未予以提示。再有,侵权商品不应当享有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原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嘉实多中文标识,侵犯了嘉实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就是造成同一商标的产品在品质上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原告使用的嘉实多商标会给消费者造成误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嘉实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犯了嘉实多授权经销商在市场上前期宣传、后期服务所奠定的一个良好基础,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举证,其因天行健公司本次的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与天行键公司的行为之间有一个什么样的因果关系。最后,原告在起诉中多次提到天行健公司有转载的行为,多次转载的行为,但是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所指的因调查所支出的一个合理费用,是不应当包括律师费,仅是公证费。综上所述,天行健公司的撰文目的及天行健公司自身已具备的良好竞争力,不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3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诋毁原告商业信誉之行为。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仅对被告在公证号上发表文章的一个客观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诋毁行为。
证据2、对外贸易相关文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及合法进口产品的手续。包括:(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2)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3)从新加坡进口原产地马来西亚产品的报关单、完税凭证、检验检疫证明及实物照片;(4)从欧盟斯洛文尼亚进口原产地欧盟产品的报关单、完税凭证、检验检疫证明及实物照片。
被告对证据2中商品照片、从欧盟进口货物的报关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有合法进口货物不认可。进口的报关单都是批量进口,不是具有特定指代性的,无法证明照片里的货物是根据合法手段进口的货物。
证据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公证费1100元。没有原件。
被告对证据3的复印件不认可,不予质证。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万元。
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所指的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一个合理费用,20条所规定是以调查为中心。该收费高于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导价的标准,收费较高。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授权文件,证明天行健公司是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在昆明地区的合法授权经销商。原件没有带,授权文件在嘉实多网站可以看到。
证据二、《声明》,证明天行健公司作为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经销商,转载其发布的《声明》意在提醒消费者市场上存在假冒嘉实多润滑油品牌的公司。没有原件。
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从原告处购买产品的收据、嘉实多官方旗舰店截图(https://castrol.tmall.com/)、天行健B2B官网截图(http://www.yntzxb.com/),证明全文基于提醒消费者,市场上存在诸如“嘉实多(国际)公司”此类假冒嘉实多润滑油品牌的公司的目的,客观地阐明存在较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产品“价格便宜很多”、“确实很便宜”的假冒商品。根据证据比价可知,森福特润公司所售同类商品的价格与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及天行健公司同类商品的价格几近无差,故本文并未特指森福特润公司及其商品。
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两个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认。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是否为官方网站。被告b2b网站官网中没有特指原告的产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代表被告没有侵权。
证据四、《检测报告》、收据、《品质证书》、对检验的提示,证明结合《检测报告》和嘉实多官方提示可知,森福特润公司所售商品与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商品成分存在差异,有碍消费者使用。
原告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委托进行检测的,委托的产品是否为原告的产品无法确认。也不是权威的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与本案无关。品质证书和提示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不具有客观性。
证据五、“嘉实多”商标权属、嘉实多授权经销商明录,证明“嘉实多”商标属于嘉实多有限公司所有,并授权各地经销商使用。森福特润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嘉实多”商标,侵犯了嘉实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故其商品为侵权商品不应享有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原告认为证据五是网页打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如果说存在“嘉实多”商标侵权,也是嘉实多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关系,跟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及证据2中商品照片、从欧盟进口货物的报关单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证据3公证费发票只有复印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从欧盟进口货物的报关单上有报关专用章,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上的报关单编号与报关单一致,故对欧盟进口货物的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商品照片与微信公众号的产品外观一致,故对该产品的真实存在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
1、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为由,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一为授权证书,并有证书编号、盖有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授权专用章,且注明“无证书编号,该证书无效”。内容是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授权天行健公司作为在昆明市的授权经销商。此类授权证书为公示性文件,目的是让客户了解产品的来源,如果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公示,会招致不必要的损失后果,故本院对公示性的证书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为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的《声明》,内容与原告公证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的《声明》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证据三中的“收据”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瓶420元的“嘉实多磁护5W-40”润滑油的收据;一个网页截图是天猫平台的“嘉实多”官方旗舰店,截图上有二款“嘉实多磁护”产品,价格分别为458元、524元;另一个网页截图上部有“同致相伴”及滚动字条,显示:欢迎来到云南天行健B2B阳光采购商城,截图上有一款“嘉实多磁护”润滑油,价格为458元。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一个网页截图是天猫平台上的店铺、一个网页截图的名称与原告公证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名称一致,故本院对二个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被告森福特润公司所售同类商品的价格与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及天行健公司同类商品的价格几近无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4、证据四中的《检测报告》是被告向中国广州分析检测中心送检的润滑油检测,结果评述:所检理化指标正常,钼、硼添加剂元素可能偏低,请与厂家核实,其中硼为mg/kg<1,检测方法为ASTMD5185-13el;收据是证据三中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瓶420元的“嘉实多磁护5W-40”润滑油的收据;《品质证书》是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2017年11月13日对产品批号22776834的产品检测结果,其中没有钼含量,硼含量为0.1192%,检测方法为ASTMD4951;对检验的提示是被告的内部邮件截图。原告对《检测报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品质证书是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某个批次产品的检测结果,相当于某个批次的产品合格证,具有公示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检验的提示是被告的内部邮件截图,可以认定为是被告的陈述,并非证据,故对检验的提示邮件截图不予认定。
5、证据五,一个是“嘉实多”商标查询网页截图,注册申请人为嘉实多有限公司,一个是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的嘉实多各地经销商联系方式。被告要证明“嘉实多”商标属于嘉实多有限公司所有,并授权各地经销商使用。森福特润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嘉实多”商标,侵犯了嘉实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故其商品为侵权商品不应享有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商标查询网页截图显示,“嘉实多”商标属于嘉实多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为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做为经销商主要是经销产品,其是否有权使用“嘉实多”商标,应出示商标授权书,使用范围依商标授权内容决定;其次,原告是否侵犯了嘉实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由商标权利人主张,在被告未出示商标授权书,不能证明其有权主张商标权利时,应先解决本案的争议,不应随意指责他人以试图减轻责任。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
三、对事实认定
原告森福特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润滑油、防冻液等。被告天行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润滑油、汽车配件等。
2017年7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公证,2017年7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圆内经证字第133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11日下午,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王志勇对一部Vivo手机进行操作:打开手机;点击“微信”;在微信搜索栏内输入“同致”;点击“同致相伴”,帐号主体为云南天行健营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点击“查看历史消息”;点击“说说那些所谓的嘉实多进口油2016-06-26”,内容为:目前市场上有各种号称嘉实多进口油!但是,嘉实多在中国只有一家唯一的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那么,你就知道,其他的那些所谓的嘉实多公司都是山寨公司…按目前中国关税,如果是进口,完税后价格一定比国内高…你拿到手里的油真的比正规渠道的嘉实多油便宜很多吗如果不是,你值得去冒那么大的风险吗你拿到的油如果确实很便宜,谁给你证明这是嘉实多厂家生产的…这种连地址、电话都没有的,如果没有问题,为什么不敢标注上去到现在你应该知道这些不就是标准的三无产品吗…所以消费者只有在消费时睁大眼睛,认准正规渠道。天行健为嘉实多乘用车润滑油云南唯一经销商,仅此一家,别无分店,再次提醒修理厂用嘉实多润滑油一定要进行正品验证,否则未来会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该文以文字、图片的形式讲述,在“那么,你就知道,其他的那些所谓的嘉实多公司都是山寨公司”的文字后面附有图片,其中一组为产品包装的正反二面,背面贴有一中文标签,标签中的贸易商的名称为本案原告。在“到现在你应该知道这些不就是标准的三无产品吗”的文字后面附有图片,其中一组为产品包装的正反二面,背面贴有一张产品的中文标签,标签中的进口商的名称为本案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供了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NO16552057)一张。
天行健公司是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2017年1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瓶420元的“嘉实多磁护5W-40”润滑油,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中国广州分析检测中心送检,2017年12月4日出具检测报告,结果评述:所检理化指标正常。
被告自认原告森福特润公司所售同类商品的价格与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及天行健公司同类商品的价格几近无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