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守芬与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案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邓守芬。
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晓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绍惠。
第三人尹宪云。
原告邓守芬诉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行政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守芬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坤,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周林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凯,第三人王绍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尹宪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3日,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邓弟金、王绍惠办理了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组××号房屋的房屋登记,并颁发了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一日,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尹宪云办理了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组××号附×号房屋的房屋登记,并颁发了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1×××6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原告与自己的父亲邓弟金、母亲王绍惠共同在自家宅基地翻修楼房一栋,楼上楼下各3间,共6间。1993年原告与尹宪云登记结婚,尹宪云到女家生活。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尹宪云双方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因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其他共有人,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置,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原告的父亲邓弟金因病死亡。2016年12月,原告回家后才知道,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3日根据邓弟金、王绍惠与尹宪云提供的材料,对邓弟金、王绍惠、邓守芬和尹宪云四人共同修建的房屋予以权属登记,将原告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分别确权于邓弟金、王绍惠和尹宪云名下,其中尹宪云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材料中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证实尹宪云配偶已经死亡。综上,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彭房权监字第00×××80号房屋产权证,撤销彭房权监字第01×××68号房屋产权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彭房权监字第01×××68号《房屋产权证》,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
房产证;
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彭房权监字第00×××80号房屋产权证,又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彭房权监字第01×××68号房屋产权证。即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在一个诉讼请求中一并起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应当由原告明确其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原告拒绝明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之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2009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村组发布了《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集体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公告》(彭房权【2009】39号),对第三人王绍惠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面积、地址等信息予以了公告;2009年6月25日,在原告村组发布了《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集体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公告》(彭房权【2009】751号)对第三人尹宪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面积、地址等信息予以了公告。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随后被告依法分别向第三人王绍惠及尹宪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2009年即应当知道了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该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在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前,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申请材料,且相关信息经当地村、镇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由当地村组及乡镇政府予以书面确认。被告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将相关申请登记事项在原告村组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后,才决定对其房屋予以确权登记,颁发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正当,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告之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所称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配偶死亡证明;
申请人声明;
原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
房屋来源情况说明;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及房屋质量安全证明;
农房和集体建设用地调查表;
房屋面积测绘纪律手薄;
房屋平面图;
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集体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公告(彭房权【2009】751号)。
第三人王绍惠主张,其对于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并不知情,彭房权监字第01×××68号《房屋产权证》系第三人尹宪云策划办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尹宪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尹宪云向被告提交虚假的配偶死亡证明,骗取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对证据9,认为该公告系被告自行打印,未采取于电视公告等能够让原告知晓的措施予以公告,且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不受六个月诉讼时限的限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王绍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登记信息错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王绍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邓守芬系王绍惠与邓弟金之女,与尹宪云199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邓弟金、王绍惠、邓守芬、尹宪云在京果村×组集体土地上共同修建房屋二栋,其中混合结构房屋一栋分为上下两层,面积195.9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共计一层,面积272.5平方米。2007年,邓守芬与尹宪云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置,离婚后邓守芬外出务工,尹宪云也未再重新组合家庭。2009年,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邓弟金、王绍惠、尹宪云提供的材料,对邓弟金、王绍惠、邓守芬、尹宪云四人共同修建的房屋予以权属登记,其中尹宪云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材料中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证实尹宪云配偶已经死亡。登记在尹宪云名下的房产为混合结构房屋面积144.84平米,砖木结构房屋面积272.5平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彭房权证监字第0162468号。登记在王绍惠与邓弟金名下的房产为混合结构房屋面积51.12平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彭房权证监字第00×××80号。2013年邓弟金去世。2016年12月邓守芬务工回家后得知尹宪云、王绍惠、邓弟金三人已经将四人共同修建的房屋予以权属登记。2017年1月16日,邓守芬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彭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并进行了受理。2017年6月9日,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8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组××号彭房权监字第00×××80号房屋属于邓守芬与王绍惠共同所有,确认位于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组××号附×号彭房权监字第01×××68号的房屋属邓守芬与尹宪云共同共有。2017年8月11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17)川018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31日,原告因对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邓弟金、王绍惠、尹宪云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持有异议,起诉被告于我院,请求我院:1、撤销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彭房权监字第01×××68号《房屋产权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尹宪云以其配偶死亡,其与邓弟金、王绍惠是位于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组××号和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组××号附×号房屋的共同建造者为由,向彭州市房管局提交了登记申请表、房屋来源情况说明、配偶死亡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及房屋质量安全证明等材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在形式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彭州市房管局办理房屋初始所有权登记,为尹宪云颁发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1×××68号《房屋所有权证》,履行了审查职责,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彭州市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初始所有权登记行为是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虚假配偶死亡证明材料所作出,且已生效的(2017)川018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位于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组××号附×号房产证登记号为彭房权监字第01×××68号的房屋属邓守芬与尹宪云共同共有。因此,被诉房屋初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邓守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2009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村组发布《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集体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公告》(以下简称登记公告)时就知晓房屋初始登记的事实,原告现起诉,已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已生效的(2017)川018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邓守芬于2007年与尹宪云离婚后一直外出务工,直至2016年12月务工回家后才得知2009年7月3日彭州市房管局已为尹宪云办理房屋初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尹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尹宪云颁发的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1×××6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立中
审 判 员 秦际友
人民陪审员 钟玉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