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广告策划中心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天津市广告策划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390211456)。
法定代表人贾炳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娜,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欣媛,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0017909-8)。
法定代表人蔡海芝,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广告策划中心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新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娜,被告的副职负责人张俊河及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天津市××区外环线机场路的立柱式广告牌(以下简称:诉争广告牌)的所有权人。原告设置的该广告牌系经过各相关部门的审批并投入大量资金合法建设的广告牌。2017年4月原告发现诉争广告牌被本案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未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未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未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执行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所有广告牌,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申请表及占用道路地形、路段示意图。
证据2、(99)公照字11001号天津市公安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证据3、(市容)字第3号天津市整修后建筑外檐再装修(户外广告、灯光设置)施工执照。
证据4、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2份。证明原告系诉争广告牌的实际建设单位和所有权人。
证据5、广告牌照片。证明涉案广告牌与原告主张所有权广告牌一致。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系该广告牌的合法所有者。
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广告牌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系临时占地,其在2005年期满后并未申请续期,此时的用地状态为违法用地,属于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其次,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没有向法院提交主张120万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1月28日取得天津市公安局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审批及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在东丽区××路设置单柱大型户外广告牌。在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发布期限一栏内,标明期限为2003年1月至2005年1月。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05年使用期限届满后,未再办理续期审批手续。2017年3月,被告在开展单立柱户外广告治理工作中,发现该广告属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情形,因此,被告以通告、公告及电话联系的方式,限定其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街道将组织人员依法予以拆除。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自行拆除,2017年4月20日,被告予以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及《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为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行使辖区综合行政执法的行政处罚权,即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具有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虽然被告对于原告广告牌的拆除行为在原告一并提起的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之诉中被确认为程序违法,但是,根据《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的规定,原告设置的该广告牌自2005年使用期限届满后,未再办理续期审批手续,属于该规定应当自行拆除的情形。而且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及其主张的120万元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广告策划中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宝珍
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桐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