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袁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袁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3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韡,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前明,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袁宇支付工资差额103515.2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袁宇支付提成9800元;三、驳回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薪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3515.2元;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程序违法,且本案系被上诉人自行离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被上诉人离职时间的提成工资9800元。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3515.2元及2017年2月15日至被上诉人离职期间提成工资9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袁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袁宇支付9800元的提成及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袁宇的工资标准已经后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予以变更。对此,前后两份《员工聘用合同》存在时间上的重叠,双方的前一份《员工聘用合同》明确约定“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的,原合同有效。”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及电话录音均未能证实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按后一份《员工聘用合同》履行,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能否定前一份《员工聘用合同》的效力,故原审依据前一份《员工聘用合同》的约定认定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袁宇工资差额103515.20元及提成9800元并无不当。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但无新理由和新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独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芝羽
李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