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缘来一家公司和伟业公司均确认了其分别在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传、发布案涉视频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传、发布案涉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二是缘来一家公司和伟业公司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院现依照上述法律判定两被告上传、发布案涉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一、上传、发布案涉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looopooo牌洗衣液与原告生产的洗衣液对比试验视频是否虚假。根据原告提交的looopooo牌洗衣液检验报告,looopooo牌洗衣液在总活性物和去污力方面不合格,原告生产的案涉洗衣液符合标准。据此,该视频的宣传结论:looopooo牌洗衣液在去污力、酸碱度、浑浊度、抗氧化和燃烧五个方面均好于安利洗衣液,属于虚假。
关于looopooo牌洗衣液与原告生产的洗衣液对比试验视频是否引人误解及缘来一家公司与伟业公司上传、发布该视频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视频中对于酸碱度的对比出现了“安利洗衣液酸碱度绝对是伤衣服,还有一个就是伤手”等用语;对于浑浊度的对比得出原告的洗衣液入水后呈比较浑浊状;燃烧试验的对比中出现了“安利的洗衣液冒出来的黑烟伤到我们的身体,它是致癌物”等用语;对于水溶性的对比出现了“安利的洗衣液安利的东西是不是多害人是不是非常伤心你说直销的东西这么好都是这个样子,何止咱们的超市”等用语,原告主张looopooo牌洗衣液与原告洗衣液的对比试验视频误导相关公众以为原告生产的洗衣液是不合格甚至对人体、环境等有毒有害,有事实依据。该视频使用了大量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用语,缘来一家公司作为looopooo牌洗衣液的生产商,在其官方网站上上传该视频,伟业公司作为looopooo牌洗衣液的销售商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推广该产品广告,均是期望引导消费者将购买原告生产的洗衣液的行为或习惯转为购买looopooo牌洗衣液。上述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缘来一家公司与伟业公司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已侵害了同为洗衣液生产者原告的权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缘来一家公司、伟业公司是否实施了“散布虚假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如前所述,案涉视频对比结论虚假,缘来一家公司和伟业公司作为洗衣液的同业竞争者,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分别通过其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散布、捏造原告公司生产的洗衣液为对人体有毒有害产品的虚伪事实,该视频的行为削弱了原告的市场竞争能力。故缘来一家公司和伟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个人也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因此,伟业公司抗辩高冠伟个人是缘来一家公司的会员,不应是商业诋毁的主体,本院不予采信。伟业公司以微信公众号发布对比视频的形式散布虚假事实,无论其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客观上已经妨害了原告的正当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伟业公司抗辩转载视频系不清楚是非的情况下进行,本院不予采信。
二、缘来一家公司和伟业公司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否构成侵犯法人的名誉权,要考量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是否会使公众对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声誉。本案中,缘来一家公司和伟业公司在公开的网络和微信公众平台上上传和发布内容不实的对比视频,使原告在公众中的评价降低,对原告的经营活动产生了负面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因此,原告主张缘来一家公司和伟业公司停止各自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缘来一家公司和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原告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确认,要求缘来一家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looopooo.com)首页、伟业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咱是八零后”首页及纸媒发布公开道歉信,持续时间为6个月。考虑到相关消费者者和公众的阅读习惯、案涉视频流传的方式及信息传播途径,伟业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在“咱是八零后”公众号上赔礼道歉,本院同意官方网站(www.looopooo.com)首页和微信公众号两种道歉平台,两公司应在上述平台上发布相关道歉内容,具体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原告生产的洗衣液因缘来一家公司和伟业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上述行为导致销量减少的数据;也未能提交缘来一家公司与伟业公司因侵权所获的违法利益,或者销量上升的数据。因此,本院在判定缘来一家虚假宣传行为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较高;2.缘来一家公司作为looopooo牌洗衣液的生产商,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3.缘来一家公司在官网上发布对比视频的持续时间;4.缘来一家公司利用互联网传播信息的迅速度和广泛度。本院酌情判定缘来一家公司因虚假宣传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不含合理费用)。对于缘来一家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案涉对比视频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传播,网页上播放量达80000余次,作为looopooo牌洗衣液的生产商,缘来一家公司是案涉对比视频直接受益者且该传播量可以使缘来一家公司达到宣传looopooo牌洗衣液和使原告在公众中的评价降低、影响原告经营活动使原告商誉受损的目的。缘来一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恶劣、持续时间较长、主观过错明显、商业诋毁的影响范围广(浏览及转发数量较大),原告为挽回该无形损失和消费者的信任必将投入大量成本,但原告也未能就上述投入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因此,本院酌情判定缘来一家公司赔偿原告因商业诋毁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不含合理费用)。伟业公司虽有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案涉对比视频的行为,但考虑庭审中伟业公司表示愿意赔礼道歉,并已将案涉视频删除,加之该视频在微信公众号的浏览总量仅为65次,影响范围较小,本院酌情确定伟业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不含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费23550元、公证费4370元及律师费100000元,上述费用全部有发票支持,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此外,上述费用均与原告保护自身权益所实施的行为有直接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其中,对于鉴定费部分,原告对缘来一家公司官方网站上的视频进行鉴定保全所支付的费用为3600元,针对伟业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的视频进行鉴定保全所支付的费用为19950元,因此,对于该鉴定费部分,应由缘来一家公司承担3600元,由伟业公司承担19950元;对于公证费部分,原告对缘来一家公司官方网站上的视频进行公证保全所支付的费用为3960元,针对伟业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的视频进行公证保全所支付的费用为770元,因此,对于该公证费部分,应由缘来一家公司承担3960元,由伟业公司承担770元;律师费100000元,本院根据两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酌情判定由缘来一家公司承担90000元,伟业公司承担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