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5 0:00:00

程雷等诉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802行赔初4号

  原告:程雷。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448560203。
  负责人:徐雄,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爱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鸿雁,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公职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2799224—0。
  法定代表人:郑家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毅,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方平,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高前。
  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雷诉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程高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雁、崔爱国,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江毅、潘方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9年10月14日持《公证书》、程高前的房产证等材料申请产权转移登记,第三人的登记部门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给原告出具了《安庆市城镇房屋交验契证收据》,但监理处在办理中将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丢失,在原告及其委托人的催办中,监理处以资料丢失需要协调处理为由,先后向原告和委托人提出建议:让赠与人夫妇及原告夫妇携带有关证件重新办理或者原告提交交验契证收据及公证书原件。但是因赠与人不同意来导致第一种建议无法落实,原告依据监理处的要求提交交验契证收据及公证书原件,仍不予办理,监理处甚至提出让原告与赠与人重新签订买卖合同等不切实际的建议。被迫无奈,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安庆市委书记写了一封信,请求市委督办,3月16日,市委秘书长宋圣军就此召开了协调会。作为监理处的主管部门不仅不积极协调处理,还以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名义出具了《关于天后宫二期正底门面5某房屋登记资料的情况说明》,意图对监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登记职责行为进行掩饰。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安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庆编办(2015)143号文件《关于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整合事项的通知》及安庆市人民政府宜政秘字(2016)156号文件《关于在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2017年办证与1999年办证差额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使用收益损失费10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待办产权转移的房产;
  3、《安庆市城镇房屋交验契证收据》,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的房地产产权产籍提出过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4、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天后宫二期正底门面5某房屋登记资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3月15日以说明的形式作出的不履行产权登记法定职责行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行政机关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不是房屋登记机构,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实施涉案房屋登记的任何行政行为。虽然根据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房屋登记职责于2016年调整至被告,但原房屋登记机构未撤销,故被告不是本案的行政赔偿义务机构。
  2、原告转移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4日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到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申请转移登记。根据规定房屋转移登记应当由房屋转让双方到房屋登记机构共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且原告提交的《赠与协议》第二条约定:赠与人和受赠人办理公证后,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只是单方面持《公证书》等材料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赠与双方的约定。
  3、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涉案房屋赠与协议依法不成立。因原告1999年申请房屋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原房屋登记机构依法未予以登记,2015年,原告的受托人持1999年《安庆市城镇房屋交验契证收据》复印件向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查询涉案房屋登记情况,产权产籍处查询资料未果。期间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测绘人员先后三次与原告及其受托人到涉案房屋所在地天后宫现场勘查,原告及其受托人均无法确认涉案房屋,从而导致涉案房屋不能依法办理转移登记。原房屋登记机构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赠与合同属实践合同,原告自1999年10月签订《赠与协议》并办理公证至今将近18年时间,却对被赠与房屋一无所知,既未实际占有、管理和使用,也未根据《赠与协议》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赠与协议依法不成立。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天后宫二期正底门面5某房屋登记资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登记机构履行了法定职责;
  2、第三人程高前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怀宁县黄墩镇岭北村委会证明、程高前夫妇的结婚证复印件、程高前身份证复印件、安庆日报遗失声明、测绘部门出具的房屋平面图和宗地图,证明程高前是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人且涉案房屋存在民事争议。
  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述称,原告收取了涉案房屋的两年租金,房屋是否登记,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和占有。原告提出的10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程高前述称,因房屋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产权人程高前,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程高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第三人程高前申请不动产登记时间是在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作出《关于天后宫二期正底门面5某房屋登记资料的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14日,第三人程高前的委托代理人程起玉与原告程雷签订《赠与协议书》,程雷自愿将安庆市天后宫二期正底门面5号门面房一间(面积为26.4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宜房字第××号)赠与程雷所有,并约定办理公证后,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程高前的委托代理人程起玉与原告程雷前往安庆市迎江区公证处,予以公证。
  1999年10月14日,原告程雷持房产证、《公证书》、《赠与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前往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申请产权转移登记,该监理处向原告出具了《安庆市城镇房屋交验契证收据》。
  2015年,原告的受托人持《安庆市城镇房屋交验契证收据》前往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查询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经查询未果。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先后三次与原告程雷或其受托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均无法确认涉案房产。
  2017年3月15日,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出《关于天后宫二期正底门面5某房屋登记资料的情况说明》。
  另查明,原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系房屋登记的办理机构;2014年12月,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安庆市建设委员会合并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由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房屋登记工作。诉讼过程中,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权发生变更,自2016年8月15日始,由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行使不动产登记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不动产登记是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故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房产登记,是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产权予以书面记载的一种行政行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房产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虽然单方面向登记机关递交了房产证、《公证书》、《赠与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需要提交的材料,但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被告作为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原告于1999年10月14日提出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情况说明,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原告据此提出行政赔偿。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程雷需要提供的证据应当包含: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其损害是由被告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等。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其损害是由被告的行政行为引起的及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2017年办证与1999年办证差额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使用收益损失费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雷的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德忠
人民陪审员  胡 凯
人民陪审员  陈 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