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有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圣,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以下简称武陵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园公司)与案外人胡芬桃之间存在着经济纠纷,陈伟为胡芬桃收欠款。2017年6月2日,陈伟前往长庚街道聚宝社区红花园公司内的茶楼,使用喇叭和拉横幅方式为胡芬桃收欠款,武陵公安分局接报后,派民警劝阻制止。2017年6月4日12时许,陈伟再次用相同的方式收欠款,武陵公安分局接报后,派民警将陈伟强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武陵公安分局对陈伟进行了询问,对茶楼工作人员刘长清、张立英、翦艳进行了询问。2017年6月4日,武陵公安分局向陈伟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并扣押了陈伟的喇叭、横幅。当日,武陵公安分局以严重扰乱茶楼正常经营秩序为由,作出武公(长)决字(2017)第29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伟行政拘留五日,并通知陈伟的家属。陈伟对行政处罚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陵公安分局具有本辖区内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1、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2、武陵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中,武陵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审批、立案、告知、证据保全、作出决定、通知家属,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的物品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伟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伟上诉称:2017年6月2日,因红花园公司的肖明杰拖欠胡芬桃欠款,和肖明杰约好于2017年6月4日到红花园茶楼商谈还款事宜。6月4日,上诉人到达红花园茶楼后肖明杰拒不露面,上诉人在茶楼门口使用了横幅和喇叭催讨借款。武陵公安分局的干警到场后,使用暴力驱赶,强制带上诉人到派出所,且执法、取证程序违法,有刑讯逼供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武公(长)决字(2017)第2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确认武陵公安分局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武陵公安分局答辩称:武陵公安分局对陈伟以扰乱单位场所秩序,治安拘留五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陈伟违法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陈伟提出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红花园公司的肖明杰与胡芬桃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陈伟帮胡芬桃向肖明杰催讨欠款。2017年6月2日,陈伟到红花园公司内的红花园茶楼向肖明杰要钱未果。2017年6月4日,陈伟再次来到红花园茶楼,没有见到肖明杰,于是在茶楼门口拉横幅,并使用喇叭催讨欠款。当日12时许,武陵公安分局长庚派出所接到茶楼老板刘长清的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派出干警丁圣和胡诗华到现场将陈伟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下午,丁圣和胡诗华对陈伟和茶楼工作人员刘长清、张立英、翦艳进行了询问。当日21时10分,武陵公安分局对陈伟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在告知笔录中陈伟表示提出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随后,武陵公安分局经领导审批作出武公(长)决字(2017)第29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陈伟和陈伟的妻子孙莉进行了送达,孙莉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6月4日21时40分。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伟行政拘留五日。陈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有两项。在本院二审过程中,陈伟只请求撤销武公(长)决字(2017)第29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撤回。
另查明,红花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明杰,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农业生物技术研究与开发;树苗;花卉等。红花园茶楼位于红花园公司内,红花园公司将茶楼租赁给刘长清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武陵公安分局认定陈伟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其拘留五日的证据是否充分。二、武陵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是否保证了陈伟的陈述和申辩权。
一、武陵公安分局认定陈伟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其拘留五日的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从武陵公安分局收集的证据来看,陈伟的行为影响了红花园茶楼的正常经营,但不能证明红花园茶楼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且不能证明陈伟的行为属于《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中规定的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明显证据不足。
二、武陵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充分保证陈伟的陈述和申辩权。
武陵公安分局对陈伟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告知笔录上陈伟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4日21时10分,告知笔录上记录陈伟表示要提出申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从21时10分到21时40分陈伟的妻子孙莉收到武公(长)决字(2017)第29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段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武陵公安分局听取陈伟的申辩并进行复核,因此武陵公安分局不能证明充分保证了陈伟的陈述和申辩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陈伟在二审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申请,系陈伟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武陵公安分局作出武公(长)决字(2017)第29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武公(长)决字(2017)第29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准许陈伟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晋
审判员胡志勇
审判员赵阳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