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4 0:00:00

杭州发条橙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希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朱城达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发条橙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佳,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希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城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城达。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发条橙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条橙公司)诉被告杭州希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骥公司)、朱城达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维、杨如春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发条橙公司诉称:原告所经营的“橙子艺考”机构主要从事艺考咨询,推广合作等服务,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希骥公司所经营的“希骥艺考”机构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

2017年以来,被告希骥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希骥**”、官方微博“希骥**”,被告朱城达在名为“XXX”的微信(微信号158XXXX3680)、“希**叔”微博上发表多篇文章对橙子艺考进行商业诋毁,使相关社会公众对橙子艺考的印象及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现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微博“希骥**”、“希骥**”以及微信“希骥**”、“XXX”(微信号158XXXX3680)中的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的文章,并在上述平台显著位置发布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9520元(公证费2520元,律师费25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希骥公司、朱城达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关于两被告对其恶意商业诋毁行为的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

微信、微博中涉及原告的相关文章内容均是被告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目的是为了澄清原告所发表的不实信息,且事出有因:

原告曾多次在其官方微博上发表过对被告的不实陈述,由于被告对证据保全的不重视,现可以提供的只有2014年8月18日和2015年1月22日在其微博上发表的陈述,被告一再容忍。2017年3月29日,原告又在其官方微博“橙子**”和取名为“大写***”的新浪微博声称被告的“希骥2017年招生计划”抄袭原告的“2018届橙子精品课程招生计划”。事实上,经比对原告在微博中提供的照片,与被告的2017年招生简章与“2018届橙子精品课程招生计划”有较大差异,并不存在抄袭一事。为此,被告在其微博、微信上发表文章用于澄清相关事实,纠正原告的不实陈述,同时也委托律师以发律师函的形式给原告要求其删除相关不实信息。

现被告的发文行为只是针对原告对被告不实信息的一种澄清与纠正行为,对于事实的说理是客观的,并不存在捏造,未侵害其商业声誉。原告通过诉讼的途经来处理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若因此给被告造成不利影响,被告对此保留诉权。

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其损失金额更无计算依据。

原告声称被告的相关行为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其受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或印证其具体损失的依据。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益却是针对未成人的培训,而针对未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需要经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许可,方可进行经营,因此,原告系超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无合法权益可主张。

三、被告朱城达是被告希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案涉纠纷系商业诋毁,主体应是经营者,故被告朱城达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发条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招生简章、被告希骥公司的招生简章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希骥公司经营同种业务、存在竞争关系;

2.原告部分2017届学生艺考培训合同,欲证明原告的经营规模;

3.(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403号公证书及光盘、(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404号公证书及光盘、(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406号公证书及光盘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律师费发票1份、公证费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希骥公司是同类业务,不是同种业务。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签订对象有部分与原告经营范围不符,证明原告超出经营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商业诋毁的侵权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必要支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希骥公司经营的部分业务相同,能证明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仅提供培训合同,未提供支付培训费的相关凭证,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构成商业诋毁,本院另作评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另作评述。

被告希骥公司、朱城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236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取名为“橙子艺考”的官方微博和原告一股东刘杨取名为“大写杨橙子”的微博曾多次对被告进行商业诋毁,声称被告存在抄袭的事实;

2.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橙子艺考艺考培训合同》,欲证明原告培训合同的对象大部分系未成年人,原告经营的是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即原告超越经营范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有关联,也够不上诋毁。对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培训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超越经营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对证据2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培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自认,其接受的部分培训对象系未成年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作评述。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发条橙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服务:文化创意策划,婚庆策划,国文设计、制作,摄影服务(除冲印),展览展示服务,礼仪服务,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教育信息咨询(除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批发、零售:服饰、鞋帽、工艺礼品、纺织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金属制品(除贵重金属)、塑料制品、电子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希骥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经营范围:成年人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技能培训,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展览服务,文化创意策划,广告设计、制作,摄影摄像服务(除冲印),婚庆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演出经纪,电影制作,企业形象宣传片,赛事活动策划,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教育文化活动组织、策划,影视器材出租、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发条橙公司、希骥公司均从事艺术类考试培训活动,经营同类服务。

2017年2月17日,发条橙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和微博上发布了招生简章。2月18日,希骥公司发布招生简章,3月29日,发条橙公司在其微博上发布信息,指出希骥公司抄袭其招生简章,请及时撤除相关侵权内容。3月31日,朱城达利用微博(希骥**)和微信(XXX)发布文章《树欲静而风不止人秀逗我也拦不住ORANGEHERE》,文章中的内容包含:“劈你的雷已经在路上”、“某水果艺考品牌一直都喜欢或指头点名或指桑骂槐的传播一些空穴来风的谣言”、“聊聊我眼中的橙子故事”,并借助第三方叙述关于橙子艺考的故事、第三方发布评论以及原告微博的图片,直接或间接对原告的服务质量做出了片面的评价,类似有“那是橙子第一次举行讲座,去我的母校:萧山二中。说真的,这事儿是我到目前为止最后悔的事之一了”,“也正因为橙子在这件事情上的草率”,“橙子在微信上疯狂的发布中,那些披套着义正言辞和正义光芒的话语后面,究竟是为人师表的关怀和急切,还是恶意污蔑”等内容。同日,希骥公司的微信(希骥**)也转载该文章,4月1日,希骥公司的微博(希骥**)也转载该文章。4月13日,希骥公司的微信(希骥**)发布文章《橙子你这么嚣张,达康书记指导么(关于橙子艺考恶意污蔑、造谣侵犯他人权益及声誉事件后续报道)》,4月14日,希骥公司的微博(希骥**)和朱城达的微信(XXX)转载了该文章,文章中的内容包含:“揭露了业内同行橙子艺考一部分让人啼笑皆非的故事”、第三方发布评论的图片(评论中对橙子艺考的招生程序、教学质量、员工人品等做出片面评价)等。

2017年4月18日,发条橙公司为固定证据,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保全行为进行了监督,发条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春在西湖公证处318室,使用公证处提供的黑色华为手机及无线网络,登陆杨如春的微信,查看微信公众号“希骥**”的内容,并添加号码为158XXXX3680(名称显示为XXX)的微信朋友、与对方进行微信沟通并查看对方朋友圈等内容;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和网络,登陆杨如春的微博,查看微博“希骥**”、“希骥**”的相关内容。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保全过程进行拍摄,分别得到摄像三段。保全行为结束后,现场拍摄所得资料由公证员刻录至光盘后封存。2017年5月1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三份,分别为:(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403、3406、3404号。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公证费2520元及律师代理费27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公证书内所附光盘显示,微信号“希骥**”显示经微信认证,账号主体为:杭州希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96318727X。希骥公司在2017年2月18日发布的招生简章末尾备注联系方式显示:希骥艺考官方微博:希骥艺术;希骥手机:157XXXX1974(达叔),希骥微信:XXX等。在发条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如春与号码为158XXXX3680(名称显示为XXX,微信号XXX)的聊天记录中,微信XXX承认其微博名为“希骥**”,手机号码为157XXXX197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诋毁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一)其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行为人具有经营者的身份是认定侵犯商誉权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二)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不是过失,行为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因此,故意行为才构成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三)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对真实的事件采用不正当的说法,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四个关键问题:一是经营者是否存在超越法定经营范围的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行为及其民事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二是被告朱城达主体是否适格;三是本案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四是原告主张的请求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发条橙公司是否存在超越法定经营范围的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由行政部门认定,如超越法定经营范围,也属于行政责任范畴,不必然影响有关民事权益的保护。因此,即使发条橙公司存在超越法定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也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抗辩的依据。故两被告以原告超范围经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了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朱城达系希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条橙公司和希骥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而朱城达利用微信(“XXX”,微信号:158XXXX3680)和微博(希骥**)实施了对发条橙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的行为,可以成为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两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微博、微信上对经营同类服务的原告的相关服务使用诋毁、贬损性质的评价,对原告的服务进行歪曲性描述,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同时还引导消费者选择被告公司的艺考培训,为被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这种引导行为势必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使相关消费者对原告的服务质量产生怀疑,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该行为足以造成对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构成商业诋毁,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故意实施了对原告艺考服务的诋毁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微博、微信平台上删除具有诋毁性质文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认定,因原告未就其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提供确切依据,本院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及两被告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两被告在微博、微信发布涉案文章,持续时间长,并利用他人转发,散布范围广,用辞贬损性、攻击性强,且于原告起诉后仍未删除相关文章;2.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万元。因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贬损,侵害了法人的人格权,应当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希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朱城达立即删除其在“新浪博客”网站以“希骥**”、“希骥**”名义,在微信上以“希**考”、“Da**”名义发布的涉案诋毁原告杭州发条橙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文章;

二、被告杭州希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朱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上述第一项中所列明的平台首页连续五日就其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发布对原告杭州发条橙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杭州希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朱城达负担);

三、被告杭州希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朱城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发条橙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万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发条橙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原告杭州发条橙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445元,被告杭州希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朱城达负担1000元。

原告杭州发条橙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希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朱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智慧

人民陪审员缪树娟

人民陪审员汤林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