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5 0:00:00

张胜民诉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冀0132行赔初1号

  原告张胜民。
  被告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
  地址元氏县东张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康红凯,乡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杜XX,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任德辉,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胜民因与被告东张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民、被告东张乡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民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1989年9月5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本集体组织邢家井7.922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张贵民、张胜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决定被(2015)石行终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2016年6月8日张贵民在庭审时承认侵占原告1.1亩土地。每亩地年纯收入16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未在规定的6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0.632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计10125.60元。
  被告东张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0.632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计10125.60元,属于无理要求。张贵民、张胜民二人因承包地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张贵民、张胜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张贵民、张胜民均已签收;2、被告作出的决定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但张贵民、张胜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元氏县法院审理判决后,张胜民不服已上诉,二审现正在审理过程中;3、原告的损失应待民事案件审理后再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张贵民、张胜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2、(2014)元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石行终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书;3、庄窠里村委会1989年9月5日给原告签订的7.92285亩土地承包(证明);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5、《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条释义承包合同的生效无须经过特别的批准、登记程序;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1)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2)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7、2016年6月8日庭审笔录第7页张贵民陈述的证据证明2008年被告作出的土地纠纷决定后其至今耕种的亩数是9.3亩,每亩地纯收入1600元。2008年以前该1.1亩承包地是张胜民在耕种。该证据证明2008年之前张贵民不是9.3亩;8、(2011)元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和《行政诉讼法》第38条,证明在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9、2015年5月4日银行收费票据、原告行政起诉状、(2015)元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和《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证明原告是在赔偿请求规定时效期间内提出的赔偿请求;10、证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申请,签收人是齐德,东张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6)冀013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张贵民和张胜民均不服上诉到市中院,市中院正在审理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属实,张贵民在上诉开庭时承认7.8亩土地里包括张贵菊,东张乡政府财政所出具证明,证明粮补系统没有张贵菊户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有异议,此证明系伪造证明,而且上面的公章和在的不符,对此证明我乡不认可,要求进一步鉴定,要求法庭对出此证明的人员追究其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合法性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民与张贵民系亲兄弟,均系元氏县东张乡庄窠里村村民,属于被告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2007年张贵民要求被告处理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地纠纷问题,被告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关于庄窠里村张贵民、张胜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元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庄窠里村张贵民、张胜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和张贵民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石行终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予以撤销。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按照每亩地年纯收入1600元,赔偿1600元×0.63285亩×10年=10125.60元,但被告未在规定的6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0.632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计10125.60元。
  另查明,张贵民诉张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贵民的起诉,张贵民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6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6)冀0132民初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贵民的起诉,张贵民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16)冀01终66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16)冀013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贵民享有元氏县东张乡庄窠里村邢家井7.80亩土地使用权,张贵民和张胜民均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989年9月5日庄窠里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上面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书写出具人姓名,原告主张该证明系承包合同,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在庭审时要求鉴定公章,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但该证明不是正规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因本院作出的(2016)冀013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张贵民和张胜民均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正在审理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亩地年纯收入1600元,赔偿1600元×0.63285亩×10年=10125.6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仅是原告自己计算得来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0.632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计1012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胜民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娟霞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