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7 0:00:00

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委会二环路8号顺德智富园5栋6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U。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e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广云路地段(厂区E座)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Y。

法定代表人:蒋朝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e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胡厚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即时删除其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商业诋毁内容,并就其商业诋毁行为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全国主要媒体、报纸连续30天发布道歉信,费用由被告支付;3、被告因商业诋毁赔偿原告损失1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年5月底,原告发现微信认证的账号主体:佛山市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534539907XY的企业于×××年5月15日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题为《深度剖析发热体安全知识》的文章,文章第二部分“非金属发热体”有内容如下:“观察发现,目前市面上某品牌的集成沐浴屏竟然丧心病狂地采用早已被市场淘汰的塑料加热体!塑料加热体毫无安全可言,成本极低。根本无法实现水电隔离,且一旦出现干烧、漏电现象极易出现爆炸、电伤人的意外情况,使用后果不堪设想!”等内容,并完全以原告产品拍照证明,文章最后还配发“你简直是丧心病狂”的动态图片。现发现,上述企业即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毫无科学依据或者任何数据、调查支持的情况下,捏造塑料加热体不安全等的结论误导公众,并配图原告产品图片说明,恶意诋毁原告商誉,导致原告众多经销商及消费者长时间致电确认事实,严重影响原告的良好商誉。为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本案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手机微信×××年5月27日截屏照片及(×××)粤广广州第104084号公证书;手机×××年5月26日拍照照片及商标注册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④塑料模具承造注塑加工合同、送货单、生产线视频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文章的相关内容是引用自他人的商业评论,并无指向原告,不存在商业诋毁行为。2、文章所展示的产品结构,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对于产品的结构是否存在缺陷,被告已向有关机关申请鉴定,庭后补充鉴定报告。3、涉案文章已删除,不存在再行删除的必要,文章的点击数量仅有400多,原告主张的公开道歉的诉求不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被告认为明显过高。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微信公众号为“荣事达沐浴房”及微信公众号为“厂家购”发布的相关文章、关于“即热式电热水器”的百度贴吧内容、关于“电热水器加热管几种材质的对比”的新浪爱问内容;微信公众号为“荣事达沐浴房”的经营主体、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网页、微信公众号为“厂家购”的经营主体、一线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第8094875号“欧帝罗”商标详情、佛山市欧帝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广东圣洛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照片原告虽未能提供拍摄的原始载体,但其提供了拍摄实物,实物情况与照片一致,故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有原件核对,律师费亦与委托合同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为原告庭后提交,但该证据系针对被告当庭答辩内容所补充,因此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加工合同及送货单均有原件核对,两者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生产视频及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原告虽不确认其真实性,但通过文章中所使用的二维码进行识别的情况与被告提供的信息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百度贴吧及新浪查询内容,原告不予确认,亦无记载核查路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及其被告的经营基本情况。

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制造:热水器、净水器、净化器、卫浴产品、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等,其企业名称原为佛山市顺德区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38588号“SLOWEI圣洛威”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煤气灶;电热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原告表示其生产的集成淋浴屏使用的是塑料发热体,并提供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委托中山市恩辉模具加工厂承造模具,并用该模具为原告生产集成淋浴屏的塑料加热件所签订的《塑料模具承造、注塑加工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

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成立,其企业名称原为佛山市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卫浴制品、淋浴设备、五金制品,家用清洁卫生电器具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诉讼中,被告表示其于2016年初生产集成淋浴屏热水器,且不采用塑料发热体。

(二)被控侵权情况。

×××年5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e丰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樊某及工作人员邓伙娣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e丰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其持有的苹果牌手机以手机号158××××1166(微信号×××)进入微信公众号为“欧帝洁智能热水器”,出现以下内容:1、微信公众号的功能介绍为“欧帝洁科技,面向广大经销商和客户朋友,及时、快速地传递厨卫行业动态、公司动态、新品研发、营销培训、服务信息等内容。”。2、认证详情显示“企业全称佛山市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4539907XY”。3、×××年5月15日发布的标题为《深度剖析发热体安全知识》文章中出现“。集成淋浴屏热水器的工作原理决定了其质量的关键要看核心零部件--发热体,而发热体质量的关键要看选用的材质。非金属发热体所谓非金属发热体准确的讲就是非金属导热器。观察发现,目前市面上某品牌的集成淋浴屏竟然丧心病狂地采用早已被市场淘汰的塑料加热体!塑料加热体毫无安全可言,成本极低。根本无法实现水电隔离,且一旦出现干烧、漏电现象极易出现爆炸、电伤人的意外情况,使用后果不堪设想!-→市面某塑料发热体内部发热体构造的图片数张-→市面某塑料发热体击穿、腐蚀、爆炸的5秒视频-→厂家这种把消费者人身安全置之度外,只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及其不负责任,简直恬不知耻!希望大家在以后选购集成加热淋浴屏时谨慎小心,擦亮眼睛,仔细对比发热体的材质,给自己和家人一个安全放心的使用体验!-→“你简直丧心病狂”的配图-→以后请把你的安全交给我吧!4008-168-650欧帝洁,带您畅享生活、随心所浴!”等内容。4、文章末端阅读数为478,点赞数为8。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的上述浏览及截屏过程出具(×××)粤广广州第10408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屏幕截图打印件与手机屏幕显示的内容相符,均为林e丰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

诉讼中,原告出示其集成淋浴屏中所采用的塑料发热体装置,该装置上使用有原告第9935888号注册商标。原告指出公证文章中对于“市面某塑料发热体内部发热体构造”的配图及视频中展示的发热体装置与原告一致,因此被告微信公众号发布上述文章中有关非金属发热体的评述内容(从“观察发现”至“你简直丧心病狂的配图”)诋毁了原告的产品及商誉。

被告确认微信公众号“欧帝洁智能热水器”由其开设,及在×××年5月15日发布标题为《深度剖析发热体安全知识》文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1、涉案文章并非被告自行编辑,而是转载同行业其他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且文章中所作的相关说明是符合行业及公众对塑料发热体形成的共识,属于商业评论。2、发热体属于内部结构,原告未展示其使用的是塑料发热体,涉案文章并非针对原告,不会影响其商誉。3、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删除涉案文章。

(3)其他查明情况

×××年5月19日,原告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

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一审法律程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6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金额为1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中均包括淋浴设备的相关业务,且两者均亦实际生产销售集成淋浴屏热水器,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的涉案行为即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深度剖析发热体安全知识》文章中有关非金属发热体相关内容(从“观察发现”至“你简直丧心病狂”的配图)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2、如构成商业诋毁,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业诋毁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通过被告微信公众号“欧帝洁智能热水器”的功能介绍显示,该微信公证号是作为被告宣传公司,推销产品等商业性使用。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深度剖析发热体安全知识》文章内容是针对集成淋浴屏中不同材质的发热体而展开,其中围绕非金属加热体-塑料加热体所作出的“毫无安全可言,成本极低。根本无法实现水电隔离,且一旦出现干烧、漏电现象极易出现爆炸、电伤人的意外情况,使用后果不堪设想”等相关评判,被告虽述此些评判为行业共识,但未能提供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或权威机构认定,其提供的网络言论亦不足以证实评判内容系行业共识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上述评判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虚伪事实。被告将上述评判内容发布在微信公众号的行为,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布虚伪事实。被告虽强调相关评判内容是引用他人的商业评论,但被告作为商业主体即便在引用他人对竞争产品所进行的商业评论或批评时,亦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做到引用内容真实,引用内容不真实,亦属于散布虚伪事实。

第二、涉案文章中围绕塑料加热体所作出的表述使用“丧心病狂。毫无安全可言。后果不堪设想。只为自己谋取私利。不负责任。恬不知耻”等强烈的贬低性言语,夸大负面评论的做法,已经超出相关经营者在进行商业评价中正当评述的范围,客观上向相关公众传达了集成淋浴屏热水器中采用塑料发热体不安全的误导性信息,致使相关消费者及其经营者对使用塑料发热体的集成淋浴屏产品产生误解或怀疑,对相关的产品经营者的信誉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贬低这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在购买或者消费群体心目中的形象,导致对这类企业的商业信誉及商品信誉产生负面影响和评价。

第三、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名称,其诋毁对象可辨识即可。就本案而言,文中的虚伪事实虽未指明道姓指向原告,但从涉案文章整体看,其并非从专业技术、中立角度对集成淋浴屏热水器中采用不同材质发热体进行对比,而是在对金属发热体材质使用专业分析的同时,用强烈的贬低性言语,片面夸大有关塑料发热体不安全性等的虚伪事实的方式,贬低了集成淋浴屏产品中采用塑料发热体的这类不特定数量的竞争对手,以抬高被告产品。结合原、被告之间在同区域所存在的直接竞争关系,涉案文章中有关塑料发热体不安全的相关言论对采用塑料发热体的集成淋浴屏热水器市场整体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将不可避免地波及作为市场经营者之一的原告,使得原告的集成淋浴屏热水器产品受到相关公众的猜测和质疑。换言之,相关公众或被诋毁对象可通过使用塑料作为发热体的这个产品特性将诋毁对象与原告建立联系,原告可成为上述诋毁内容的可辨识对象。

综上,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中使用强烈的贬低性言语,夸大负面有关塑料发热体安全性等虚伪事实的行为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采用塑料加热体生产集成淋浴屏的生产企业及相关产品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六)、(八)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虽陈述其已删除含有商业诋毁内容的涉案文章,但经原告代理人核实尚未删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商业诋毁内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保护侧重于保护其对于经营者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即财产性权益,故对商誉的损害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结合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微信公众号中,案中证据未能反映被告开设的微信公众号已具备一定影响力,且相应的涉案文章阅读量偏低,由被告删除相应诋毁内容已足以消除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在全国主要媒体、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6000元的诉请,案中未有证据反映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系原告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金额为1100元,本院支持1100元;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3)被告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删除侵权信息,即在微信公众号“欧帝洁智能热水器”中删除本案所涉信息;

二、被告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元;

三、被告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支出81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长磊

代理审判员陈艳斌

人民陪审员张志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