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中均包括淋浴设备的相关业务,且两者均亦实际生产销售集成淋浴屏热水器,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的涉案行为即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深度剖析发热体安全知识》文章中有关非金属发热体相关内容(从“观察发现”至“你简直丧心病狂”的配图)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2、如构成商业诋毁,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业诋毁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通过被告微信公众号“欧帝洁智能热水器”的功能介绍显示,该微信公证号是作为被告宣传公司,推销产品等商业性使用。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深度剖析发热体安全知识》文章内容是针对集成淋浴屏中不同材质的发热体而展开,其中围绕非金属加热体-塑料加热体所作出的“毫无安全可言,成本极低。根本无法实现水电隔离,且一旦出现干烧、漏电现象极易出现爆炸、电伤人的意外情况,使用后果不堪设想”等相关评判,被告虽述此些评判为行业共识,但未能提供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或权威机构认定,其提供的网络言论亦不足以证实评判内容系行业共识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上述评判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虚伪事实。被告将上述评判内容发布在微信公众号的行为,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布虚伪事实。被告虽强调相关评判内容是引用他人的商业评论,但被告作为商业主体即便在引用他人对竞争产品所进行的商业评论或批评时,亦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做到引用内容真实,引用内容不真实,亦属于散布虚伪事实。
第二、涉案文章中围绕塑料加热体所作出的表述使用“丧心病狂。毫无安全可言。后果不堪设想。只为自己谋取私利。不负责任。恬不知耻”等强烈的贬低性言语,夸大负面评论的做法,已经超出相关经营者在进行商业评价中正当评述的范围,客观上向相关公众传达了集成淋浴屏热水器中采用塑料发热体不安全的误导性信息,致使相关消费者及其经营者对使用塑料发热体的集成淋浴屏产品产生误解或怀疑,对相关的产品经营者的信誉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贬低这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在购买或者消费群体心目中的形象,导致对这类企业的商业信誉及商品信誉产生负面影响和评价。
第三、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名称,其诋毁对象可辨识即可。就本案而言,文中的虚伪事实虽未指明道姓指向原告,但从涉案文章整体看,其并非从专业技术、中立角度对集成淋浴屏热水器中采用不同材质发热体进行对比,而是在对金属发热体材质使用专业分析的同时,用强烈的贬低性言语,片面夸大有关塑料发热体不安全性等的虚伪事实的方式,贬低了集成淋浴屏产品中采用塑料发热体的这类不特定数量的竞争对手,以抬高被告产品。结合原、被告之间在同区域所存在的直接竞争关系,涉案文章中有关塑料发热体不安全的相关言论对采用塑料发热体的集成淋浴屏热水器市场整体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将不可避免地波及作为市场经营者之一的原告,使得原告的集成淋浴屏热水器产品受到相关公众的猜测和质疑。换言之,相关公众或被诋毁对象可通过使用塑料作为发热体的这个产品特性将诋毁对象与原告建立联系,原告可成为上述诋毁内容的可辨识对象。
综上,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中使用强烈的贬低性言语,夸大负面有关塑料发热体安全性等虚伪事实的行为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采用塑料加热体生产集成淋浴屏的生产企业及相关产品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六)、(八)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虽陈述其已删除含有商业诋毁内容的涉案文章,但经原告代理人核实尚未删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商业诋毁内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保护侧重于保护其对于经营者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即财产性权益,故对商誉的损害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结合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微信公众号中,案中证据未能反映被告开设的微信公众号已具备一定影响力,且相应的涉案文章阅读量偏低,由被告删除相应诋毁内容已足以消除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在全国主要媒体、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6000元的诉请,案中未有证据反映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系原告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金额为1100元,本院支持1100元;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