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均诉丰都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陈德均。
委托代理人陈家媛(原告陈德均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686254D。
法定代表人朱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进,丰都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廖海涛,丰都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陈德均因与被告丰都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丰行赔初字第00071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告陈德均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三中法院)提起上诉,市三中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渝03行赔终字第7号《行政赔偿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均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媛、杨静,被告丰都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古军周,委托代理人蒋进、廖海涛,证人张廷兰、刘兴梅、杨锦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均诉称,2013年1月7日,我女儿陈家珍办立房酒。午饭后,我和亲戚们集中在三合街道平都西路240号门面畅谈家常。不一会儿,一伙“便衣”冲进门面内大声吼道:“不许动,群众举报你们在赌博。”我是与亲戚们在一起谈家常,无人赌博。而“便衣”进屋就拖我女儿陈家珍的手提包,包内装有亲戚们当日送的礼金,我当时以为遇到了劫匪,站着拉动了一下脚步,准备去保护女儿陈家珍的手提包,就被随后进屋的着装警察把我推倒,腰部被撞到座椅上倒地不能动弹。我向民警们说:“我已经动不得了,你们得把我送到医院去。”执法人员以为我是在假装,没人理睬就撤离现场。我的亲戚们将他们拦下说理,要求执法人员将我送医院检查,执法人员却让我的亲戚将我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经检查,我为L4椎体滑脱,丰都县公安局缴纳了医药费,让住院进行治疗。经手术治疗,仍左脚麻木,住院治疗一年多时间,左脚麻木不仅无好转,反而左腿萎缩,左脚不能正常站立行走。2014年9月1日,我按医嘱拄着双拐到医院院坝慢慢行走,因左脚麻木站立不稳跌倒,导致右股骨骨折。经检查,我的右侧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0959.61元,医保统一支付11970.02元,自付18989.59元。我股骨骨折实行右侧半髋置换术治疗后,于2014年9月17日转为丰都县公安局到医院缴纳费用继续治疗我的L4椎体滑脱后左脚麻木的病症。
我的L4椎体滑脱手术后左脚麻木病症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9天时间都不见好转。2014年10月21日,我转西南医院治疗,经西南医院诊断,为腰椎L5左侧神经损伤。西南医院拟行腰椎探查术,但告知我,探查术有加重目前症状风险。2014年10月25日,我不得不放弃探查术出院。西南医院出院医嘱:1、可行康复专科治疗;2、不适随访。我在西南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时间,在该院的住院治疗费、交通费已由丰都县公安局给予了赔偿。
2014年12月21日,我的损伤程度和后期医疗费,经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评估,其结论是:1、因右股骨骨折行右侧半髋置换术,构成IX(9)级伤残;L5神经损伤构成VII(7)级伤残。2、L5神经损伤后期医疗费1万5千元;右髋人工关节何时翻修,翻修几次,暂无法评定。丰都县公安局虽然赔偿了我的交通费和大部分住院治疗费,但还有少部分医药费和其他损害部分共计713796元没给予赔偿。2015年4月28日,我又书面请求丰都县公安局对部分医药费和其他损害部分给予赔偿663796元。2015年6月28日,丰都县公安局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称,已过时效,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我已被丰都县公安局伤害致残,不能行走,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丰都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赔字[2015]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由丰都县公安局赔偿陈德均各项损失785645.7元。
原告陈德均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其具备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2、丰都县人民医院急救出诊记录,拟证明其伤后是由其亲人打120急救电话后由救护车接至医院,丰都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
3、礼簿,拟证明其女儿办立房酒收的礼金不属于赌资。
4、住院病历,拟证明陈德均是被人推倒受伤以及陈德均受伤损失情况。
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渝丰司鉴[2014]法临字第234号),拟证明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情况。
6、陈德均照片,拟证明其的体型不瘦。
7、对刘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赌博,其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推倒在地受伤,同时证明丰都县公安局还有摄像人员,但却将重要证据执法摄像视频隐瞒。
8、对陈家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赌博,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推倒在地受伤。
9、对秦琼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赌博,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推倒在地受伤。
10、对杨术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赌博、喝酒,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推倒在地受伤。
11、对向延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喝酒,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推倒在地受伤。
12、对杨代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推倒在地受伤,同时证明丰都县公安局还有摄像人员,但却将重要证据执法摄像视频隐瞒。
13、对刘作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喝酒,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推倒在地受伤。
14、对张凤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喝酒,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推倒在地受伤。
第二组:15、鉴定费发票1张;16、西南医院门诊统一收据1张;17、重庆市丰都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18、丰都县捷康保健品器材经营部收据3张;19、刘继康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其损失情况。
原告陈德均申请的证人张廷兰、刘兴梅、杨锦方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系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推倒在地受伤。
被告丰都县公安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丰都县公安局对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西路240号门面内发生的赌博行为有管辖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举报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立即进行调查。2013年1月7日,丰都县公安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丰都县三合街道仙家宾馆附近有一无名茶馆有人赌博,随后丰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西路240号门面的赌博行为进行查处系依法履行职务。三、2013年1月7日,丰都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丰都县三合街仙家宾馆附近有一无名茶馆有人赌博,接报后丰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王洪兵带领民警吴海涛、孙潋、秦毅、周万和、黄辉等人来到三合街道平都西路240号门面依法对该门面进行检查,民警进入该门面内发现有三桌人正在用机器麻将进行赌博,且桌子上放有赌资,王洪兵、周万和依法向门面内参与赌博的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喊“都不要动,我们是丰都县公安局的,查赌”,随后民警依法对现场参赌人员进行控制,陈德均当时坐在门面内,但并没有参与赌博,参赌人员不听民警口头警告,有些人站起来往后门跑,有些人往前门跑,陈德均也站起来说:“打牌的人都是亲戚,我们没有赌博。”因陈德均没有参与赌博,民警便没有对陈德均进行控制,也没有和陈德均的身体发生接触。后来陈德均自己走出门面外,隔了一分钟左右,陈德均又自己返回门面内,陈德均进门面后便往凳子上坐,但没坐稳,陈德均就跌坐到地上去了。陈德均称系民警将其推倒与事实不符。四、陈德均L4椎体滑脱、L5神经损伤、右股骨颈骨折与丰都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一)陈德均因L4椎体滑脱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住院一年多。出院时左脚不能正常站立行走,后经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L5神经损伤构成7级伤残。陈德均将人民医院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丰都县人民医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2015年12月21曰,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5]医过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载明“从DR、MRI影像学特征及医院方切开复位、椎间置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中发现,其L4椎体滑脱与推倒外伤直接因果关系依据明显不足,应视为年龄相关退行性腰椎滑脱”。2016年6月29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丰都县人民医院赔付陈德均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8058.62元。该判决书中认定,陈德均L5神经损伤(7级伤残)系院方过错和患方自身因素共同介入(同等作用)的结果,并认定丰都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责任,陈德均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陈德均L4腰椎滑脱系自身年龄较大所致,L5神经损伤系丰都县人民医院过错和陈德均自身因素共同介入(同等作用)的结果,与丰都县公安局查处赌博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二)根据病历资料所载,陈德均右股骨颈骨折系陈德均于2014年9月1日自己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院坝站立不稳跌倒所致,与丰都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无关。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德均两次受伤均与丰都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德均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都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丰都县公安局对陈德均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2、对丰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警民警的询问笔录7份、警官证,拟证明民警2013年1月7日出警系依法履行查赌职责,陈德均系自己跌倒在地受伤。
3、视频资料,拟证明2013年1月7日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西路240号门面有人赌博,民警是依法履行查处赌博行为的职责。
4、陈德均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3日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陈德均受伤入院情况。
5、陈德均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1日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陈德均的右股骨颈骨折系自己在医院花园行走跌伤导致。
6、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5]医过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德均L4椎体滑脱与“推到”外伤直接因果关系依据明显不足,应视为年龄相关退行性滑脱,L5神经损伤系医院过错和陈德均自身因素共同导致。
7、(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德均L5神经损伤系医院过错和陈德均自身因素共同导致,陈德均在医院院坝行走跌倒致右股骨颈骨折。
8、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
9、对秦小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德均受伤入院的情况以及陈德均在2013年11月后有自理能力不需要人护理,2014年8月31日晚陈德均自己跌倒受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
10、对谭骊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德均入院情况以及2013年4-5月基本恢复自理能力。
丰都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4日申请对陈德均腰椎(L4)滑脱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依职权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调取了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号、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陈德均目前左下肢肌力属IV级属于VII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属X级伤残,如行腰椎探查术,则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和陈德均目前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需依赖,误工时限365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60日。
经庭审质证,陈德均对丰都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4、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经过剪辑的视听资料,不完整;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9、10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丰都县公安局对陈德均提供的证据1、2、4、5、15、16、17无异议,但对陈德均提供证据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14、18、19及证人张廷兰、刘兴梅、杨锦方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陈德均对丰都县公安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认为其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德均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丰都县公安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采信。关于陈德均提供的证据3、6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18、19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丰都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5-7,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证据7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陈德均提供的证据7-14和丰都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3,能够认定丰都县公安局在执法中,存在不当的行为,对本案具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3时40分许,丰都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仙家宾馆靠峡南溪方向约二、三百米处一无名茶馆内正在进行聚众赌博,要求出警调查。接到举报后,丰都县公安局派民警前往进行查处。到达现场后,民警进入室内,发现有数人围坐在三张麻将桌旁打麻将,民警遂告知在场人员不准走动。陈德均在室内,但未参与打麻将。
在查赌过程中,陈德均倒地受伤。同日,陈德均被送至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4椎体滑脱。2013年1月14日,丰都县人民医院对陈德均行L4椎体滑脱,切开复位,椎间置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11月29日,陈德均病情好转出院。同日,陈德均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L4椎体滑脱术后。2014年9月1日,陈德均在丰都县人民医院花园行走时不慎摔倒,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9月3日丰都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记载:“由于摔伤右侧髋部,导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涉及费用问题,故给予出院,出院后再以右股骨颈骨折入院。”2014年9月3日,陈德均办理出院,同日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9月4日,丰都县人民医院对陈德均行人工关节(半髋)置换术。2014年9月19日,陈德均病情好转出院,同日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L4椎体滑脱术后。2014年10月21日,陈德均好转出院。2014年10月21日,陈德均前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融合术后;2、L5神经损伤(左侧)。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认为可行腰椎术后探查术,但有加重目前神经损伤的风险。告知陈德均后,陈德均放弃探查术,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
2014年12月15日,陈德均以陈家媛的名义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日作出渝丰司鉴[2014]法临床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德均因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半髋置换术,构成Ⅸ(9)级伤残,另外L5神经损伤构成Ⅶ(7)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1万5千元。陈德均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5年1月2日,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德均因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半髋置换术,构成9级伤残;另外L5神经损伤构成7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1万5千元,至于未来右髋人工关节翻修问题待实际产生费用而定,此次暂不评定。
2015年4月28日,丰都县公安局收到陈德均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陈德均要求丰都县公安局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63796元。丰都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26日作出丰公行赔字[2015]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陈德均的国家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为由决定不予赔偿。陈德均不服,于2015年7月2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015年5月7日,丰都县人民法院受理陈德均诉丰都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8月25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依陈德均的申请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丰都县人民医院在诊疗陈德均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过错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渝法正[2015]医过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丰都县人民医院在对陈德均诊治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和指征把握欠严谨的过错,未完全尽到谨慎细致注意义务。2、不排除该过错增加了手术并发症风险并减少了陈德均康复的机会;以所述后果系医院方过错和患者自身因素共同介入(同等作用)认定为宜。
2016年3月15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依丰都县人民医院申请,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陈德均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7日作出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德均目前左下肢肌力Ⅳ级属Ⅶ(七)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属Ⅹ(十)级伤残;如行腰椎探查术,则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
2016年4月7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依陈德均申请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陈德均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当日作出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德均目前正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限365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60日。
2016年6月29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确认陈德均的医疗费235.24元、残疾赔偿金87164.8元(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十级伤残未计算在内)、被扶养人生活费6768.69元、护理费因陈德均主张而丰都县人民医院无异议遂确认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因陈德均主张而丰都县人民医院无异议遂确认为1362.5元、住宿费因陈德均主张而丰都县人民医院无异议遂确认为486元、鉴定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117.23元,由丰都县人民医院承担50%即88058.62元,其余损失由陈德均自己承担。
陈德均于2015年4月28日,向丰都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丰都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丰公行赔字[2015]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陈德均请求国家赔偿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时限,决定不予赔偿。陈德均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在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原告向本院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合法权益受侵犯系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丰都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对本辖区内有人赌博的举报后,有权进行查处,但是,查处应当依法进行。对于本案,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丰都县公安局在查处赌博的过程中,对陈德均倒地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陈德均相应的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陈德均的住院病历资料,其属于有其他障碍致使陈德均病历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情形,导致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的时效继续计算,尚在时效期间内。因此,陈德均向丰都县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尚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丰都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书》,以陈德均请求国家赔偿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时限,决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陈德均2014年9月1日在丰都县中医院院坝内行走时跌倒,致右股骨骨折,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丰都县公安局查处赌博行为无关,丰都县公安局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生效的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书》,陈德均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德均左下肢肌力Ⅳ级属Ⅶ(七)级伤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国家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幅度本院酌定为四倍,即270276元(67569元×4倍);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陈德均护理时限为150日,护理费计算为12000元(150日×80元/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住院时间为640天,酌定50元/天,共计32000元;
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
5、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因陈德均举示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6、误工费,根据陈德均的身份信息,案件发生时,其已年满71周岁,早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老年人范畴,且未提供案发前三个月尚在工作及工资收入的实际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7、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陈德均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
8、医疗费,因为陈德均对其在西南医院门诊挂号费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为1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
上列损失共计341376元。根据丰都县公安局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丰都县公安局在第二次开庭前提出的对陈德均腰椎(L4)滑脱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丰都县公安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赔字[2015]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被告丰都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陈德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688元。
三、驳回原告陈德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彬
人民陪审员 刘泽勤
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