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谢某辩称不同意卢某1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一、原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情合理和正确。谢某于××××年××月××日与卢某1登记结婚时,谢某就随户口迁入该间“照坚商店”的房屋内与卢某1共同居住及生活,婚后谢某在大敦村有关制衣厂下班后一般都是与卢某1共同打理与经营着该店,家庭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都是除了谢某的外出打工的微薄收入之外而大部分都是靠该间商店的营业收益来维持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白天谢某外出上班之余并为该间商店提货、而卢某1在家里经营该间商店,谢某被卢某1于2014年6月赶出家门前,为该间商店出钱出力办理提货、管理有十多年了,而卢某1的父母及弟弟均无曾染指过该商店的有关经营活动,为此该间商店的经营收益实属于谢某与卢某1家庭所有的。虽然该间商店一直无营业执照等证件得予证明,但谢某为此在原审中也力所能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三张相片),谢某坚信为该商店一直所付出的心血及劳作终会有天道所佐证的。基于上述事实,卢某1虽然身为残疾人,并不能完全代表着可以忽略其有经营该间商店的能力。所以,在谢某被无故赶出家门之前、后,卢某1都是一直居住在该商店的所在房屋及经营着该间商店,这充分说明了卢某1是完全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及来源。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卢某1有较稳定的经济来源”是客观事实的,而且是清楚的、证据充分的。对此,为了预防卢某1歪曲事实、规避责任之行为,故此谢某恳请法院能到该间商店的所在地予以实地调查核实,以还此事实之客观与清白性。二、原审判令卢某1向谢某支付租房费用(12000元)的判决,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无任何的显失公平。首先,自谢某于2000年与卢某1结婚后,夫妻俩共同经营该间商店(含店内麻雀馆),而且谢某出了不少的提货货款,该间商店的营业每月至少约有3500-4500元经济收入,虽然谢某在2014年被无故赶出家门,但至本案终结之日,该商店的经营收益依法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为此谢某对该间商店的经营收益应当享有分配权利,但在本案原审中谢某为了体谅卢某1残疾之躯,故而才无主张该部分权利罢了。其次,谢某与卢某1婚后,约于2008年下旬,谢某用以仅存的工资余额(约6000元)为卢某1居住房屋的厨房进行过翻新装修,为此证明了谢某对家庭的尽力付出;谢某也为体谅着卢某1而在原审中仍无主张该部分的本应权利。再者,谢某在儿子卢某2三岁时就携其到卢某1家里共同生活,而且并将其改随卢某1的姓氏,这充分说明了谢某的身心所托;但何知卢某1在明知的情况下却仍耿耿于怀,对儿子的学业从不过问与关心,更无支付过任何学费及生活费,一直以来都是仅靠谢某的微薄工资收入而苦苦支撑着儿子的学费及成长费用。卢某1此等不尽父职、父责的行为,已深深刺痛着谢某母子之身心。最者,谢某自2014年卢某1无故赶出家门后,谢某母子就无处居住、随处流浪而相依为命;为求生活与安身,谢某就四处外出打工并寄住在厂方宿舍,但现在已失业,并在再无任何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为了稳定儿子的学业和情绪,谢某只好与儿子暂时在娘家的乡下以月租600元租住了一间出租房居住。综上所述,谢某在与卢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不仅全情投入与融合了卢某1的夫妻及家庭生活,而且并出钱出力经营该间商店及装修卢某1的房屋,更且在谢某目前失业困难之时,卢某1依法理应给予扶持,而且卢某1也依法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所以,原审法院之判决是完全基于公平原则所作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敬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卢某1、谢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