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卢某1、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1,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乐,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某1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卢某1无需向谢某支付租房费用;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谢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原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为残疾人但其有房屋居住且能经营小商店有较稳定的经济来源”的事实有误,因法院认定卢某1能经营小商店有较稳定的经济来源的事实,是基于谢某提交的三张照片,但卢某1也明确表示过,该小商店并非卢某1经营,而是其母亲经营,卢某1只是在店里帮忙。但一审法院却在只有三张小商店照片的情况下,便认定小商店为卢某1经营,因此在该事实认定上明显有误,恳请法院予以查明。二、原审判决判令卢某1应向谢某支付租房费用12000元,该判决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改判。谢某在一审中要求卢某1为其解决居住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以卢某1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了支持,判令卢某1向谢某支付12000元的租房费用。对此,卢某1表示不服,因在一审中卢某1明确表示过该小商店不是自己的,而是卢某1母亲的,卢某1也并没有属于自己的居住场所,目前仍是借住母亲房屋,故卢某1并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及固定的居住场所,且卢某1作为一个残疾人,在没有经济来源且经济困难(有经济困难证明)的情况下,还要支付谢某12000元的租房费用,这无疑将让卢某1的生活雪上加霜。更何况谢某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其在东莞有固定的工作,月薪3000元以上,其儿子也已成年,完全有能力独立承担租房费用,因此本案并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支持租房费用,否则,对于卢某1来讲明显有失公平,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不同意卢某1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一、原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情合理和正确。谢某于××××年××月××日与卢某1登记结婚时,谢某就随户口迁入该间“照坚商店”的房屋内与卢某1共同居住及生活,婚后谢某在大敦村有关制衣厂下班后一般都是与卢某1共同打理与经营着该店,家庭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都是除了谢某的外出打工的微薄收入之外而大部分都是靠该间商店的营业收益来维持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白天谢某外出上班之余并为该间商店提货、而卢某1在家里经营该间商店,谢某被卢某1于2014年6月赶出家门前,为该间商店出钱出力办理提货、管理有十多年了,而卢某1的父母及弟弟均无曾染指过该商店的有关经营活动,为此该间商店的经营收益实属于谢某与卢某1家庭所有的。虽然该间商店一直无营业执照等证件得予证明,但谢某为此在原审中也力所能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三张相片),谢某坚信为该商店一直所付出的心血及劳作终会有天道所佐证的。基于上述事实,卢某1虽然身为残疾人,并不能完全代表着可以忽略其有经营该间商店的能力。所以,在谢某被无故赶出家门之前、后,卢某1都是一直居住在该商店的所在房屋及经营着该间商店,这充分说明了卢某1是完全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及来源。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卢某1有较稳定的经济来源”是客观事实的,而且是清楚的、证据充分的。对此,为了预防卢某1歪曲事实、规避责任之行为,故此谢某恳请法院能到该间商店的所在地予以实地调查核实,以还此事实之客观与清白性。二、原审判令卢某1向谢某支付租房费用(12000元)的判决,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无任何的显失公平。首先,自谢某于2000年与卢某1结婚后,夫妻俩共同经营该间商店(含店内麻雀馆),而且谢某出了不少的提货货款,该间商店的营业每月至少约有3500-4500元经济收入,虽然谢某在2014年被无故赶出家门,但至本案终结之日,该商店的经营收益依法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为此谢某对该间商店的经营收益应当享有分配权利,但在本案原审中谢某为了体谅卢某1残疾之躯,故而才无主张该部分权利罢了。其次,谢某与卢某1婚后,约于2008年下旬,谢某用以仅存的工资余额(约6000元)为卢某1居住房屋的厨房进行过翻新装修,为此证明了谢某对家庭的尽力付出;谢某也为体谅着卢某1而在原审中仍无主张该部分的本应权利。再者,谢某在儿子卢某2三岁时就携其到卢某1家里共同生活,而且并将其改随卢某1的姓氏,这充分说明了谢某的身心所托;但何知卢某1在明知的情况下却仍耿耿于怀,对儿子的学业从不过问与关心,更无支付过任何学费及生活费,一直以来都是仅靠谢某的微薄工资收入而苦苦支撑着儿子的学费及成长费用。卢某1此等不尽父职、父责的行为,已深深刺痛着谢某母子之身心。最者,谢某自2014年卢某1无故赶出家门后,谢某母子就无处居住、随处流浪而相依为命;为求生活与安身,谢某就四处外出打工并寄住在厂方宿舍,但现在已失业,并在再无任何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为了稳定儿子的学业和情绪,谢某只好与儿子暂时在娘家的乡下以月租600元租住了一间出租房居住。综上所述,谢某在与卢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不仅全情投入与融合了卢某1的夫妻及家庭生活,而且并出钱出力经营该间商店及装修卢某1的房屋,更且在谢某目前失业困难之时,卢某1依法理应给予扶持,而且卢某1也依法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所以,原审法院之判决是完全基于公平原则所作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敬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卢某1、谢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1、谢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卢某1、谢某并未生育孩子,谢某婚前育有一子卢某2(已成年,现在读中专)。卢某1为肢体三级残疾,婚后两人共同经营小商店。2013年卢某1因病住院,出院时双方发生矛盾,谢某因此外出打工,在工厂食住,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谢某表示要求卢某1解决其居住和户口问题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又表示其与卢某1已无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另外,谢某提交三张卢某1经营的小商店的照片,拟证明卢某1经营该小商店,并要求卢某1解决其居住的问题。卢某1则表示小商店是其母亲的,自己只是在店里帮忙,同时提交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龙东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证明自己无能力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1、谢某结婚多年,本应相爱和睦,但双方不能互相关怀、体谅,反而因为各种因素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卢某1强烈要求离婚,谢某亦表示其与卢某1已无感情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准予卢某1、谢某双方离婚。对于谢某提出要求卢某1解决其居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考虑离婚后谢某及其儿子确实需要解决居住问题,而卢某1虽为残疾人但其有房屋居住且能经营小商店有较稳定收入来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卢某1应支付离婚后两年内谢某租房的费用(按每月500元计算24个月,即12000元),以解决谢某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对于谢某提出要求分户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与卢某1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卢某1与谢某离婚。二、卢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谢某租房费用共12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谢某负担。

二审期间,卢某1提交的证据如下: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龙洞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卢某1是三级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无稳定收入,无法按照一审判决补偿谢某1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确立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依靠其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包括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另一方应提供帮助。谢某离婚没有分得夫妻财产且没有住处,目前处于失业状态,属于生活困难。卢某1虽然身体有残疾,但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及住房,国家也给予一定的补助。相比之下,卢某1的经济能力比谢某好,故一审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从照顾妇女权益出发,判决卢某1给予谢某一定的经济帮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钟淑敏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邱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