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5 0:00:00

范正台、周传芝等与天台县人民政府赤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1022行赔初1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翁岳兴。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许志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姜梦妹。
  三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玲,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正台。
  原告周传芝。
  原告许志富。
  原告许千宝。
  原告石启端。
  原告范正元。
  原告范友山。
  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赤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施琛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岳兴等10人诉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赤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10赔辖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许志明及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赤城街道办事处应诉负责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才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岳兴等10人诉称,原告等人系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清溪村经济联合社第五生产队村民,承包耕地分别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清溪村第五生产队夏时溪5-1号地块上。2002年2月28日,天台县赤城街道清溪村经济联合社主任在未经清溪村经联社全体农户三分之二同意签字的情况下,以每亩48600元的价格将23.134亩耕地出让给浙江省育青科教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与清溪村经济联合社重新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以每亩7.86万元价格征收清溪村坐落在夏某5-1地块中的15亩耕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同意再开发的审批意见。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对清溪村夏时溪5-1号地块上的23.134亩耕地进行强行填埋。被告强行平整原告等人的承包耕地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使用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等人承包耕地可种植原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清溪大队第五生产队包干到户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复印件10份;2、征地协议书1份;3、(2015)台三行初字第10号、(2015)浙台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4、《征地补偿协议》1份、《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1份、浙土字H[2014]-00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1份;5、2014年清溪村夏某5-1地块农作物种植现状拍摄照片8张;6、天土访(天信转)答字[2014]51号信访答复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参与强行填埋的土地全部为农用地,并非是建设用地,在2014年7月7日之前没有办理农转用手续;7、补正通知书一份。
  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赤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主体不符,原告不能证明在涉案地块有承包地。二、征收行为并非被告作出,即使征收行为违法,赔偿主体也非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5月11日“强行填埋”是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仅是参与了清理,且此次清理的是涉及赤城中心幼儿园的15亩土地,对于另外的8.134亩并未涉及。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符,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1982年签订的生产责任制合同,其中约定自1981年10月15日至1983年10月15日止实行农业到户责任制,合同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有效。如遇新的政策,服从新的做法。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且该合同未明确具体的承包土地坐落位置,仅能证明原告系清溪大队第五生产队成员,无法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位于涉案土地之中。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三门县人民法院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关职能部门签订的协议及依职权出具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系照片及视频资料,但是其未标明拍摄人及拍摄时间,拍摄主旨亦不明晰,经被告质证,其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系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出具的补正裁定书,本院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赤城街道办事处对位于赤城街道清溪村的5-1地块中被依法征收的15亩土地进行了清理填埋。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被告对位于赤城街道清溪村5-1地块的23.134亩土地进行强行填埋的行为违法,但被告仅认可其参与清理了15亩土地,否认对另外的8.134亩土地进行清理。因其中被清理的15亩土地已经被征收并转为建设用地,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另外的8.134亩土地予以清理,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清理的土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已征收的土地进行清理填埋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强行填埋土地的行为违法,但经本院审理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已征收且已转化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恢复到可种植状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岳兴、许志明、姜梦妹、范正台、周传芝、许志富、许千宝、石启端、范正元、范友山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友观
审 判 员  张德宝
人民陪审员  朱立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邵慧彬

卢青青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