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王星明与汉寿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明,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体育路6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师,该局法制支队执法监督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星明诉被上诉人汉寿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王星明等人就个人投资“汉寿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问题进京上访。同年12月26日,王星明等人先后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信访室、公安部信访室进行越级上访。为了使信访的问题得到进一步的解决和引起地方政府的重视,同年12月27日,王星明等人前往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因上述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的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王星明进行了训诫,并制作了训诫书。当日,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发出编号(2016)146号处理建议函,建议汉寿县联席办对王星明非法上访行为给予依法处理。2016年12月29日,汉寿县公安局将王星明传唤,并对王星明等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星明承认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亦在笔录上签字。当日汉寿县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王星明进行了告知,制作了告知笔录,王星明在笔录上签字。当日,汉寿县公安局作出汉公(治)决字(2016)第13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星明行政拘留十日,现拘留已执行完毕。王星明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汉寿县公安局汉公(治)决字(2016)第13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王星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是否有管辖权二、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三、常德市公安局对王星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四、王星明提出的行政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关于焦点一、汉寿县公安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案汉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不是基于北京市公安机关向汉寿县公安局移送案件,而是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该规定中的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包括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其他经常居住地。王星明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汉寿县,属汉寿县公安局管辖区域,汉寿县公安局作为王星明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据前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星明认为汉寿县公安局没有出示北京公安机关向汉寿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汉寿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关于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首先,汉寿县公安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6年12月27日的《训诫书》、王星明、郭凤春、李敏刚的询问笔录、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均证实:2016年12月24日,王星明等人就个人投资“汉寿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问题进京上访,同年12月2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王星明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汉寿县公安局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星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汉寿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汉寿县公安局作出汉公(治)决字(2016)第13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王星明,程序合法。因此,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关于焦点三、常德市公安局对王星明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王星明依法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享有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常德市公安局在收到王星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依法受理并向汉寿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辩通知书》。常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进行了审查,提出了审查意见,经常德市公安局分管领导同意,作出常公复决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关于焦点四、王星明提出的行政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首先,王星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王星明的非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星明主张的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汉公(治)决字(2016)第13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王明星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如下:驳回王星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星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星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处罚决定合法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错误,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也未告知上诉人家属有关知晓的权利。3、原审判决未尊重事实,刻意回避关键事实。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汉公(治)决字(2016)第13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三、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汉寿县公安局给上诉人采取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赔偿损失三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寿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王星明于2016年12月24日与李敏刚等人就个人投资问题进京上访。进京后先后在国家信访局等部门进行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汉寿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星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未予答辩。

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王星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因上述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的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王星明进行了训诫,并制作了训诫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汉寿县公安局对本案有无管辖权;2、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3、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第一,汉寿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汉寿县公安局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王星明是汉寿县辖区范围内的居民,汉寿县公安局具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辖权。

第二,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收集了对王星明的询问笔录,办案人员的陈述,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的建议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星明实施了非正常上访,滞留中南海周边的行为。因此,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本案中,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有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的询问笔录及其他书证可以证实。故上诉人王星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汉寿县公安局认定其非正常上访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汉寿县公安局对王星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遵循了立案、调查、询问、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汉寿县公安局结合王星明进京上访的情节、不听劝告的事实及其滞留的时间等因素,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星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星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晋

审判员杨名夏

审判员赵阳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