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运宽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运宽,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国,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贾运宽诉被上诉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4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临澧县迎宾路与临柏路交叉路口的交通信号指示灯设置为:临澧县城至常德方向红灯50秒、黄灯3秒、绿灯33秒,四中至柏枝方向红灯63秒、黄灯3秒、绿灯24秒,信号指示灯呈竖向安装,从上到下为红黄绿。2017年4月3日,贾运宽驾驶其所有的湘Jxxxxx小汽车从临澧县城方向往常德方向行驶,到达涉案交叉路口停止线的时间是12时48分15秒049毫秒,前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红色信号灯显示区读秒为50。12时48分16秒529毫秒时,贾运宽的车辆已穿越交叉路口,到达对面的斑马线,红色信号灯显示区读秒为49。贾运宽通过该交叉路口的行为被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抓拍,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审查后认为贾运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贾运宽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4日制作编号为430724-19030687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贾运宽。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迎宾路与临柏路交叉路口的信号指示灯是否正常,贾运宽在该路口是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双方对贾运宽于事发当日驾驶湘Jxxxxx小汽车到达涉案交叉路口停止线时的倒计时读秒数为50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而该路口临澧至常德方向的信号灯设置为绿灯33秒,黄灯为3秒,红灯的为51秒,故贾运宽到达该路口停止线时前行方向指示灯可以认定不是绿灯和黄灯,应该是红色指示灯。贾运宽遇红灯擅自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该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抓拍,证据充分。至于贾运宽提出的抓拍照片显示的指示灯是黄色,属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后台成像的技术原因,并不是现场指示灯呈黄色,且贾运宽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自行拍摄的该路口信号灯照片红灯颜色亦确为红色,故涉案路口交通信号灯显示是正常的,并无故障,不会导致贾运宽出现误认的情形。综上,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贾运宽作出的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贾运宽要求撤销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30724-19030687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贾运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贾运宽负担。
判决后,贾运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显示为红色错误。尽管上诉人通过路口时信号灯处于倒计时读数50,但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并非依据信号灯的读秒时间来判断是否可以通行,而是依据信号灯所显示的颜色来进行直观判断。且上诉人提交的抓拍照片显示,上诉人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黄灯。原审法院认为照片显示黄色是属于交通技术设备后台成像的技术原因所造成无事实依据。此外,上诉人原审时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违章时信号灯正常工作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提供。而事实上,上诉人在通过路口时,黄灯一直持续数秒。按照通常的判断,黄灯时间仅有几秒,而黄灯一直持续,则表示交通信号灯“失灵”。在失灵的情况下,上诉人进行了必要的观望,确保安全后通过路口,也并不属于违反信号灯的行为。故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430724190306879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贾运宽遇红灯擅自通过的认定正确。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设置符合规范,运转正常。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后台成像出现色差并不影响贾运宽违法事实的成立。贾运宽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违章信号灯正常工作的证据属无理要求。被上诉人对贾运宽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每位驾驶人都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贾运宽驾驶湘Jxxxxx小汽车于2017年4月3日12点48分,在经过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与临柏路交叉路口时,其信号指示灯是否正常,贾运宽在该路口是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双方对贾运宽于事发当日驾驶湘Jxxxxx小汽车到达涉案交叉路口停止线时的倒计时读秒数为50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而该路口临澧至常德方向的信号灯设置为绿灯33秒,黄灯3秒,红灯51秒。从被上诉人抓拍的图片可以看出12时48分15秒049毫秒时,最上方信号灯显示区读秒为50,贾运宽驾驶的车辆到达停止线;12时48分15秒529毫秒时,最上方信号灯显示区读秒为50,贾运宽驾驶的车辆越过停止线;12时48分16秒968毫秒时,最上方信号灯显示区读秒为49,贾运宽驾驶的车辆穿越交叉路口,到达对面的斑马线。故贾运宽到达该路口停止线时前行方向指示灯可以认定不是绿灯和黄灯,应该是红色指示灯。贾运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闯红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贾运宽上诉理由与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运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晋
审判员杨名夏
审判员赵阳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