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胡运华与津市市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运华,女,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孟姜女大道861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2年4月5日出生,系津市市公安局民警,住湖南省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思杰,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系津市市公安局民警,住湖南省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师,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系常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执法监察大队民警,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运华因与被上诉人津市市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胡运华与罗春红、朱务桃、周召英四人均系正处于诉讼程序的津市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颜俊等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便相约一起到北京去上访。四人在津市市宝悦乐城碰面后,乘坐大巴车到达北京,同年12月26日、27日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委、公安部上访,12月27日因在中南海周边反映投资被骗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出具《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此函认为胡运华2016年12月27日在中南海周边存在非访行为,建议对胡运华依法处罚,胡运华由津市市政府工作人员劝返接回。2016年12月29日,津市市公安局以胡运华扰乱单位秩序受理行政案件,对胡运华及罗春红、朱务桃、周召英进行调查询问,收集了训诫书、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告知书、《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等证据,认为胡运华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拟对胡运华进行处罚,同日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告知胡运华,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胡运华表示“觉得处罚太重了”。同日,津市市公安局经研究审批后作出津公(国)决字[2016]第0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胡运华行政拘留十日,津市市公安局即时将处罚决定送达胡运华,将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并将其送至津市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胡运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7日依法受理,同日向津市市公安局送达答复通知书。2017年2月16日,津市市公安局向常德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常德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津市市公安局对胡运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4月7日邮寄送达胡运华及津市市公安局。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一)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三)胡运华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支持。

(一)津市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管辖权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胡运华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及信访事项涉及地均在津市市,津市市公安局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且胡运华已经返回居住地,对其调查、取证、处理,由津市市公安局进行管辖更为适宜。胡运华称需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手续,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其提出津市市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事实、证据问题,《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以及《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胡运华在北京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委、公安部及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除胡运华自己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外,还有罗春红、朱务桃、周召英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告知书、《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等证据证明,在津市市公安局对胡运华履行法定告知程序,告知胡运华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时,胡运华对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只认为处罚太重。故胡运华提出津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程序问题,津市市公安局从受案、调查询问、告知、审批、作出并向胡运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拘留及通知家属,程序合法,胡运华也已在相应的笔录及法律文书上签名捺印,胡运华提出津市市公安局违反程序办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适用法律问题,津市市公安局根据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对胡运华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胡运华提出津市市公安局违反法律准则规定,明显处置不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常德市公安局受理胡运华的复议申请后,已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胡运华的行政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津市市公安局对胡运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胡运华主张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运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运华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津市市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决定和常德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二)要求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三)要求津市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损失五万元;(四)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处罚决定合法”缺乏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错误;原审判决不尊重事实,刻意回避关键要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津市市公安局的答辩请求为: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答辩的理由为:(一)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二)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三)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五)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的答辩请求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为:(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运华作为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应依法、理性维护自己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胡运华应该向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或其上一级相应机关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胡运华与津市另外三人越级到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委、公安部上访,并到中南海周边表达诉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受到处罚。津市市公安局有权对胡运华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处理,在本案中对胡运华给予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津市市公安局对胡运华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胡运华请求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胡运华提出“一事两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治安处罚的种类是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包括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显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胡运华的训诫,并非治安处罚,而是批评教育,所以不属于“一事两罚”的情况。胡运华要求津市市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赔礼道歉的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胡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天伏

审判员唐招军

审判员曾丰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