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奥马冰箱有限公司与赵某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东奥马冰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赵某,系文县桥头利民家电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广东奥马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诉被告赵某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商品的诋毁及虚假宣传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底,原告生产的"奥马"冰箱开始在文县销售,因"奥马"冰箱优秀的性价比,使得其在文县地区销量很好,受到了客户的好评。被告在文县桥头乡经营家电。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购买了原告生产的5个型号的5台冰箱,将冰箱的后备箱体破坏,并对消费者大肆进行虚假宣传。被告的这一行为对原告生产的"奥马"冰箱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极大的损毁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商业声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辩称:被告系文县桥头XX家电经营部店主,该经营部主要经营家电零售、维修服务等业务,销售的冰箱有"海尔"、"奥马"等。原告购买了几台"奥马"冰箱,因在搬运过程中不小心,加之冰箱本身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导致一台冰箱地脚损坏。因被告无时间修复,再者修复成本较高。被告便摆放店中,欲待修好后再行销售。被告购进"奥马"冰箱后,没有将其后备箱体破环,对消费者大肆进行虚假宣传,也没有使"奥马"冰箱的企业形象和声誉受到严重影响。再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视频中,说话的人是被告之妻,不是被告。而被告之妻也只是在给购买者如实介绍产品性能时说的话,并非故意诋毁,如果这一言行构成诋毁行为,也只能是被告之妻,而非被告。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商业诋毁没有事实依据,且主体也不适格,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律师催告函及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曾在立案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3、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一直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第2组证据,发函的对象应该是被告的妻子,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视频是原告在桥头的代理商冒充消费者拍摄,对话有引诱的成分,且这段话也是被告的妻子说的,不是被告本人说的,再者,仅仅就对拍摄者说的话,构不成大肆虚假宣传,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文县桥头XX家电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经营的家电部的名称。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文县桥头XX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销售各类家用电器,并购买了5台"奥马"冰箱在店中。在一次产品销售中,被告的妻子向消费者介绍产品时被偷拍,在视频中被告的妻子说:"奥马"是杂牌,是次品,不能和"海尔"比,并带领消费者观看"奥马"冰箱的后面压缩机,并称,"奥马"冰箱的压缩机很小,后面全是纸壳和塑料。在视频中没有出现被告赵某的影像和声音。奥马公司在拿到这段偷拍视频后,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行为带来的影响。
本院认为:文县桥头XX家电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经营者,就文县桥头XX家电经营部在经营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是本案中适格的主体。所谓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如果仅就原告提供的对文县桥头XX家电经营部店员(被告之妻)介绍产品时的一次偷拍,来认定被告存在商业诋毁行为有待商榷。商业诋毁必须是经营者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实施的。在原告提供的视频中没有发现被告的影像和声音,故仅凭店员的一次销售中的行为,不能必然的认定该行为是经营者授意的,换言之、不能排除该言论是店员的个人行为。被告在购进原告生产的冰箱时,一次就购进了5台,如果被告在购进原告生产的冰箱时就心存恶意诋毁的故意,被告没有必要购进5台冰箱来实施商业诋毁的行为。综上所诉,原告赵某作为文县桥头XX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不应当对店员在销售中的不当言论,承担商业诋毁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奥马冰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奥马冰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赴洲
人民陪审员杨明春
人民陪审员尹兴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