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5 0:00:00

安徽钧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田家庵区山水龙城水云庭小区第壹届业主委员会、上海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市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钧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孔祥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辉,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家庵区山水龙城水云庭小区第壹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陈灿淮,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宜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邓虹春,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钧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皓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家庵区山水龙城水云庭小区第壹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水龙城业委会)、上海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发物业公司)、淮南市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物业公司)因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钧皓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辉,被上诉人山水龙城业委会负责人陈灿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标、被上诉人戴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翔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钧皓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山水龙城业委会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属于串通投标,涉案2017年3月18日中标结果应当无效。本案中,山水龙城业委会提交的《淮南市田区山水龙城水云庭业主委员会业委告字(2017)002号》文件的发布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该份文件清楚载明涉案项目评标专家名单信息,并在小区公共场所张贴,公告期限是七天。该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淮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故意公开泄露评标专家成员名单信息。山水龙城业委会在评标专家名单公示期间邀请三家物业公司参加投标,这至少属于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专家成员名单信息情形,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二、山水龙城业委会评标之前确定的评标专家组建违法。根据山水龙城业委会一审庭审自认及提交的《评标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山水龙城业委会组建7人的评标委员会,只有1人具备物业管理方面的技术专家,远达不到法律规定的5人以上要求,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及《淮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的相关规定。三、钧皓物业公司诉求5000元合法有据。钧皓物业公司为准备此次投标支出各项费用达5000元以上,但由于山水龙城业委会的串通投标行为,导致其花费付诸东流,而其对此并无过错,山水龙城业委会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山水龙城业委会辩称:一、关于“山水龙城业委会评标之前确定的评标专家组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小区这次更换物业服务企业,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山水龙城业委会作为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评标人员,为更好体现业主自治原则,评标小组成员中有3名业委会成员、3名业主或业主代表、1名评标专家,成员构成完全符合涉案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故山水龙城业委会在评标委员会组建上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而钧皓物业公司引用的《淮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既无颁布单位,也无生效日期,经查询淮南市人民政府网站,并没有该暂行办法。二、山水龙城业委会没有任何故意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的行为。本案中,山水龙城业委会确实在2017年2月20日公布了相关信息,但这与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根本不同。一方面,在招投标尚未开始之前向小区业主公布,旨在让业主监督。另一方面,公布上述信息的目的不是与有关投标人恶意串通投标,而是为了使招投标行为更加公开透明。而且,这次公开信息的对象没有保留,并非指向个别投标企业的串通、透漏信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发物业公司辩称:其在开标前不知道评标专家成员的名单,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知悉评标成员信息,故不构成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在整个招标中也没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翔物业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钧皓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山水龙城业委会于2017年3月18日宣布戴发物业公司、鸿翔物业公司为山水龙城水云庭物业服务项目推荐候选中标单位的中标结果无效;2、山水龙城业委会、戴发物业公司、鸿翔物业公司赔偿钧皓物业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3月,山水龙城业委会为更换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安徽方屹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招标,并就山水龙城水云庭物业服务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戴发物业公司、钧皓物业公司下属分公司及鸿翔物业公司接受山水龙城业委会的投标邀请,参与投标,并递交了投标文件。随后,在2017年3月18日开标当天,戴发物业公司及鸿翔物业公司被宣布为入围中标单位,钧皓物业公司下属分公司落选。钧皓物业公司认为山水龙城业委会、戴发物业公司及鸿翔物业公司在涉案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水龙城业委会与戴发物业公司及鸿翔物业公司之间在涉案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钧皓物业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山水龙城业委会与戴发物业公司及鸿翔物业公司之间在涉案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钧皓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却无法证明这一待证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山水龙城业委会虽然在招投标过程中曾公告过关于成立田区山水龙城水云庭小区物业选聘招标评标小组的通知,但所采取的方式是张贴公告等公开向小区业主告知的方式,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的情形。因此,钧皓物业公司认为山水龙城业委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钧皓物业公司要求确认山水龙城业委会于2017年3月18日宣布戴发物业公司、鸿翔物业公司为山水龙城水云庭物业服务项目推介候选中标单位的中标结果无效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钧皓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钧皓物业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山水龙城业委会与戴发物业公司及鸿翔物业公司之间在涉案招投标中是否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进而判定钧皓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钧皓物业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山水龙城业委会与戴发物业公司及鸿翔物业公司之间在涉案招投标中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钧皓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这一待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山水龙城业委会虽然在招投标中曾公布了关于成立田区山水龙城水云庭小区物业选聘招标评标小组的通知,但系采取张贴公告向小区业主公开告知的方式,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的情形,故不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钧皓物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钧皓物业公司所称涉案项目评标专家组建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也非串通投标行为,故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钧皓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钧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志

审判员郑霞

审判员马士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