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定,傅香珍与另案杨清娥、唐汇权、陈克忠、唐会云、黄金香等六人,因不服石门县教育局对其民办教师资格被精简后待遇的信访回复,于2016年8月22日相互约定到湖南省委上访。同年8月28日,傅香珍等人再次约定第二天上午赶到湖南省委大门口,并由陈克忠负责制作横幅,陈克忠便委托他人制作了内容为“请省委为石门县1990年被强行精简的民办教师做主”的横幅。2016年8月29日13时许,傅香珍与杨清娥等一共九人,到湖南省委大门口聚集,经接访人员规劝仍不离开。后陈克忠等人打开随身携带的横幅,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蓉园派出所民警(以下简称民警)制止后收起了横幅。一会儿后,唐会云、唐汇权等人又跪在湖南省委大门口前,并现场大哭,被人劝起后仍坐在湖南省司法厅传达室门口的台阶上,至19时许离开。次日(8月30日)上午7时许,傅香珍等人又到湖南省委大门口聚集,在民警劝其离开时,再次采取下跪、哭诉等方式,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后傅香珍等人又坐在湖南省司法厅传达室门口的台阶上,至8时30分许被接访干部劝回。2016年8月31日15时许,石门公安局接到报案,经审查后予以受案登记。同日18时许,石门公安局所属宝峰路派出所民警对傅香珍进行了询问,傅香珍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两名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见证人罗玲玲签名证实。在对接访干部等证人进行询问并收集其他证据后,石门公安局认为傅香珍等人的行为已经违法,拟对其给予治安处罚。石门公安局向傅香珍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傅香珍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傅香珍拒绝签名,两名办案民警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并予以说明,见证人吴伟签名证实。在完成行政处罚审批手续后,石门公安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石公(楚)决字[2016]第0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傅香珍等人在湖南省委门口采用打横幅、下跪等方式扰乱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傅香珍行政拘留五日。石门公安局向傅香珍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傅香珍签了名。同日,石门公安局向傅香珍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傅香珍在通知书上签了名,两名办案民警签名并注明傅香珍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2016年9月1日,傅香珍被送入石门县拘留所,于2016年9月6日解除拘留被释放。后傅香珍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于2016年10月20日向常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受理后向石门公安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石门公安局提出答复意见和证据后,常德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石门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石公(楚)决字[2016]第0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16日常德市公安局向傅香珍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石门公安局是否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傅香珍的住所地为石门县新关镇,傅香珍与其他被处罚人实施违法行为的预备地在石门县,引发上访的原因是其教师资格被精简后的待遇问题也发生在石门县,故石门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傅香珍等人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湖南省委机关是办公场所,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傅香珍等人在湖南省委机关违法,且人数超过5人。傅香珍等人共谋在湖南省委机关门口采取打横幅、下跪等方式反映诉求,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石门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公安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石门公安局向傅香珍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傅香珍拒绝签字,石门公安局的两名办案民警在告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注明,即视为送达;在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傅香珍签了名。石门公安局依法告知了傅香珍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石门公安局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石门公安局办案民警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名与其提供的公安行政案件案卷中他处签名不一致,存在代签行为,故石门公安局的办案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对傅香珍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
关于傅香珍提出石门公安局超期拘留的问题,因傅香珍起诉要求撤销石门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人民法院只对石门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傅香珍认为石门公安局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可另行主张。
(四)石门公安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傅香珍等人采取在湖南省委门口打横幅、下跪等方式反映诉求,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石门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傅香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
二、常德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遵循了受理、送达相关文书、审查证据等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常德市公安局在复议时未对石门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程序违法予以确认,因此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故对傅香珍要求撤销常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傅香珍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违法,而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二、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门县公安局负担25元,常德市公安局负担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