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0 0:00:00

邵明亮诉成武县伯乐集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鲁1723行赔初2号

  原告:邵明亮。
  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伯乐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佑鹏,镇长。
  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明亮与被告成武县伯乐集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青,被告成武县伯乐集镇人民政府单位负责人刘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明亮诉称,原告邵明亮在成武县伯乐集镇邵菜园行政村拥有合法房屋。2016年被告以S242临商线巨野至成武段改建工程的名义征收原告房屋。因政府征收程序不合法、补偿标准严重偏低,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
  2016年9月23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在没有任何强拆手续、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屋内物品损毁殆尽。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2017年3月2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2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书业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值损失赔偿金186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17948元;附属物损失赔偿金24367.57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成房权证成武字第伯乐-2015-67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3、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4、赔偿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5、国家赔偿申请书及快递底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6、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证明S242临商线巨野至成武段项目涉及土地尚未征收;7、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证明S242临商线巨野至成武段项目尚未进入土地征收程序,没有征地批文;8、成武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证明S242临商线巨野至成武段项目尚未进入土地征用程序。
  被告成武县伯乐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根据,应按照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结论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前,已经组织估价人员、产权人即原告方、征收部门、监督部门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记录,相关人员在”房地产现场勘查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此后,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沿路被拆迁户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估价报告,但是原告却以补偿标准偏低为由拒绝签署补偿协议。
  被告认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并参照《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建安成本指导价》和房屋实地勘查资料等依法做出的,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平、公正,且全县该沿路被拆迁户均是按照上述依据做出的评估报告,并已经进行安置补偿。出现纷争诉讼的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家被拆迁户。
  另,拆迁原告房屋前,原告家人已经自行把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拆迁原告房屋时屋内物品毁损殆尽的事实。原告诉请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被告愿按照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结论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房地产现场勘验记录表一份,证明:在拆迁原告房屋前,被告已经组织估价人员、产权人即原告方、征收部门、监督部门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记录,相关人员在”房地产现场勘验记录表”上签名确认;3、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经依法评估,评估结论公平合理合法;4、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明: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证书、评估报告合法有效;5、被告工作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拆迁前,屋内物品已经清理完毕;6、成武县伯乐集镇邵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成武县伯乐集镇邵菜园村民委员会已为被拆迁群众规划了安置区,并进行安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书面证据1.2.3.5.6.7.8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赔偿明细清单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1、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2、原告房屋及土地未在征收实施期间,评估方式却以征收补偿的方式作出的,再者,评估报告中还有拆迁费、安置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评估的时间与强拆时间不一致;4、勘验记录表不完整;5、评估报告未送达原告;6、评估房屋价值极低。证据6,系逾期提交,另行安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涉及宅基地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号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制作的赔偿明细清单,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部分,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被告单方委托,未经被拆迁人选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程序不合法,对其评估结论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5.涉及的证人均是被告工作人员,证明内容原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系被告逾期提交,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明亮系成武县伯乐集镇邵菜园村村民,在邵菜园行政村拥有合法建筑物及附属物。2016年6月19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鲁发改交通[2016]625号批复,核准关于S242临商线巨野成武段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S242公路成武段改道穿越成武县伯乐集镇邵菜园行政村,原告院落一处在改建工程范围内,原告房屋坐落的土地至今尚未进行征收。2016年3月,被告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邵明亮在内的拆迁户入户调查,勘查其房地产现状,并制作了”房地产现场勘查笔录”,由涉案当事方签名或按手印认可,并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原告邵明亮房屋、房屋附属物、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共计57194元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赶工程进度,被告于2016年9月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2017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6)鲁172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请求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就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情况,要求赔偿数额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明细清单,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根据。
  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有被拆迁户选定进行评估。本案涉及的房屋、土地尚未进行征收,被告却按照房屋征收的形式进行的,评估机构是被告直接选定的,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且该评估报告书也未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的评估价格并不能确定为最终的有效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入户调查时制作的”房地产现场勘查记录表”所记载房屋及附属物内容。本院告知原被告是否对双方认可的即”房地产现场勘查记录表”所记载房屋及附属物申请司法评估,原告以应当由被告举证,拒绝申请司法评估,被告以其选定的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评估资质、评估内容真实,不申请司法评估。
  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的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而非由法官酌定的,只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关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的主张,且对方又不认可其有关损失金额的主张,原告将因举证不能或者未能完全履行举证责任承担其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原告称,本案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扩大理解为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况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原被告申请司法评估。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金额与被告方在认知上存在较大差距,原告也没有就损失金额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未能完全履行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明亮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雪峰
审 判 员  王胜香
人民陪审员  XX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