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涂先锋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先锋,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临沅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俊,男,鼎城区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临沅路。

法定代表人朱金平,区长。

委托代理人臧华民,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先锋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涂先锋因个人待遇问题自2013年开始到区、市、省有关部门上访。2017年2月22日,涂先锋到北京上访,被常德市驻京维稳办工作人员劝返。2017年4月17日,涂先锋再次到北京上访。4月21日,涂先锋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干警查获,被带往久敬庄并予以训诫。4月22日,常德市驻京维稳办向鼎城区联席办发出[2017]19号《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对涂先锋上访问题提出教育疏导、依法处罚的建议。4月24日,涂先锋被镇村干部从北京接回。当日14时许,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在完成受案登记手续后即对涂先锋进行询问,并对证人进行调查,区公安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后,于当日作出鼎公(周)决字[2017]0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涂先锋自2013年以来经常到北京上访,经乡镇干部多次劝导仍不悔改。2017年4月21日再次在北京市天安门等非信访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涂先锋行政拘留十日。区公安局向涂先锋送达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涂先锋均未签字,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名并备注。同日,向涂先锋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也未签字,由两名办案民警在通知书上注明。涂先锋于4月24日被送常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5月3日,区公安局作出鼎公(周)缓拘决字[2017]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涂先锋暂缓执行拘留1天,涂先锋被村干部接回。涂先锋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于2017年5月15日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受理后,通知区公安局提交答复意见和证据。6月29日,区政府作出常鼎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鼎公(周)决字[2017]0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月4日,区政府向涂先锋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涂先锋的居住地为鼎城区周家店镇建设居委会,其反映的“待遇问题”需要地方依法解决。区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对涂先锋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涂先锋明知天安门地区为非信访接待场所,仍于2017年4月再次来到该地区上访并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抓获、训诫,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区公安局在向涂先锋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时,涂先锋拒绝签名,但有两名办案民警进行注明,应视为送达,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审查,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遵循了依法受理、送达文书、审查证据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涂先锋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和行政复议决定部分违法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涂先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涂先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涂先锋提起上诉称: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程序违法。区公安局没有向上诉人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诉人没有表示拒签。上访发生在北京,但没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处罚的移交手续。训诫书本身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上诉人因这次上访受到训诫后,又被行政拘留,属于一事双罚。2、证据不足。证人胡吉平的证言只证明上诉人到北京上访,但没有证明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训诫书也没有记录上诉人上访时有何违法行为。3、适用法律错误。区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公安局答辩称:区公安局对涂先锋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上诉人涂先锋因个人待遇问题自2013年起多次到鼎城区、常德市、湖南省有关部门上访,但一直未果。2017年2月22日,涂先锋进京上访,被常德市驻京维稳办工作人员劝返并由其住所地的镇村干部接回。2017年4月17日,涂先锋再次到北京反映其诉求。4月21日中午13时许,涂先锋在天安门地区接受执勤干警安检时发现随身携带有信访材料,随即被训诫并送往久敬庄。4月22日,常德市驻京维稳办向鼎城区联席办出具《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认定涂先锋有在天安门地区非访的行为,建议“教育疏导、重点稳控、依法处罚”,并通知鼎城区有关部门将涂先锋接回。4月24日,区公安局对涂先锋扰乱公共秩序案立案受理,并对涂先锋进行了询问,询问前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调查过程中,区公安局还收集了《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以及证人胡吉平的证言等证据。区公安局认为涂先锋上述非访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处罚,遂将所认定的事实、拟处罚的理由及依据、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通过文字形式告知涂先锋,但涂先锋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刘胜利、刘里昂对此予以说明。区公安局经过呈报审批,于当日作出鼎公(周)决字[2017]0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涂先锋行政拘留十日。区公安局随即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涂先锋,但涂先锋拒签,办案民警刘胜利、刘里昂予以说明。涂先锋被送交常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当日,区公安局将拘留涂先锋十日的事实电话通知涂先锋的妻子雷三元。2017年5月3日,区公安局作出鼎公(周)缓拘决字[2017]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涂先锋被释放。5月15日,涂先锋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受理后,向区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区公安局于5月23日向区政府提交答复意见。6月29日,区政府作出常鼎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公安局作出的鼎公(周)决字[2017]0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涂先锋的行政复议申请。7月4日,区政府向涂先锋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7月19日,涂先锋因不服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先锋系鼎城区周家店镇居民,区公安局对涂先锋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区公安局根据收集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常德市驻京维稳办出具的《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等证据对涂先锋立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遵循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呈报审批、送达及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等法定程序,虽然卷宗中反映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存在内容不完整等瑕疵,但并未影响涂先锋正常行使权利。涂先锋关于区公安局没有接受天安门地区分局移送的材料而对其立案审查、办案过程中没有告知其权利义务、通知家属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涂先锋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且被北京警方查获、训诫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常德市驻京维稳办出具的《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以及证人胡吉平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涂先锋关于区公安局认定其在京非访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书不是法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涂先锋关于“因这次上访受到训诫后,又被行政拘留,属于一事双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区政府在审查涂先锋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遵循了受理、送达文书、审查证据等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涂先锋关于“鼎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区公安局对涂先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罚幅度适当,区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部分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涂先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涂先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继春

审判员胡志勇

代理审判员胡林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