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李建会、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会,女,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因移民迁移至河南省延津县,现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

负责人李晓东,系该所所长。

审理经过

出庭应诉负责人梁海波,系该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洋,系该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改玲,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因移民迁移至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金一,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会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才,被上诉人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河派出所)出庭应诉负责人梁海波、委托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吴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5月31日中午,原告李建会与第三人吴改玲为经济纠纷相约到金河镇阳光幼儿园附近一饭店内协商,因协商不成,吴改玲要走,李建会拦挡。二人争执撕抓中,吴改玲面部、颈部被抓伤,后被120救护车送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上午,吴改玲打110报警,淅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被告金河派出所处理。该所接到指令立即派员到医院找报案人吴改玲了解情情况,并立案查处。该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淅公(金)行罚决字(2017)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建会处以罚款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西峡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原告李建会在与第三人吴改玲为经济纠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本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其拦挡吴改玲离开使双方矛盾激化引起撕抓,致吴改玲颈、面部抓伤,其行为构成违法。被告金河派出所接报案后立案调查,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淅公(金)行罚决字(2017)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建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建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吴改玲不属实。2、一审程序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河派出所和吴改玲均答辩称:淅公(金)行罚决字(2017)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河派出所对上诉人李建会所作淅公(金)行罚决字(2017)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对李建会所做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李建会陈述了其与吴改玲发生矛盾并将吴改玲脸部抓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吴改玲的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等其他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金河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行初9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郭国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