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照翠、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照翠,女,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
法定代表人朱朝华,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雯,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闫朝阳,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刘昱含,女,汉族,1974年6月1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王照翠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照翠与第三人刘昱含在上访过程中相识后产生矛盾。2017年5月12日上午二人在南阳市信访接待大厅相遇发生争执。上午11时40分,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南阳市信访接待大厅发生打架,接指令后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肖海淼、侯登辉赶到现场,将违法嫌疑人王照翠、刘昱含传唤至梅溪分局。分别对王照翠、刘昱含进行调查询问,并对二人所受伤情进行拍照。因二人均有伤情,都要求住院治疗,在书写住院治疗申请、保证随传随到后离去。当天民警还对南阳市信访大厅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当日信访大厅的监控视频。2017年5月16日又调取了一位劝架信访干部的证言。2017年5月15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委托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二人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二人损伤均为轻微伤。2017年6月11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7年6月21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办案民警分别将伤情鉴定结果告知二人并询问是否同意调解。刘昱含同意调解,王照翠不同意。2017年7月11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办案民警分别对王照翠、刘昱含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日对王照翠作出梅公(梅二)行罚决字〔2017〕10167号、对刘昱含作出梅公(梅二)行罚决字〔2017〕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7年5月12日11时许,王照翠、刘昱含到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南阳市信访局信访,王照翠、刘昱含在信访局一楼接待大厅见面后,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撕打,被信访局工作人员拉开,经法医鉴定,双方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照翠、刘昱含均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王照翠不服处罚决定,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3日受理,次日作出宛公复答字[2017]093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于2017年8月10日提交答复。南阳市公安局经书面审查查明:“2017年5月12日上午,王照翠、刘昱含二人各自到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南阳市信访局走访,11时30分许,两人在信访局一楼接待大厅相遇,因两人之前有过节,双方发生吵骂并引发相互厮打,后被信访局工作人员拉开,经法医鉴定,双方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此案并调查取证,查证后,对王照翠进行了处罚前告知,2017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照翠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同时对刘昱含也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南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宛公复决字z2017{0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作出梅公(梅二)行罚决字〔2017〕1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王照翠的复议请求。次日邮寄送达王照翠。王照翠对处罚及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照翠的行为是自卫还是互殴。就纠纷的起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一词,均称对方先辱骂,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认定双方发生矛盾并无不当。第三人推原告后,原告用茶杯砸向第三人,然后双方撕扯。不具有防卫性质。关于第三人压在原告身上,原告称第三人强力将其摔倒在地,第三人称因原告紧抓其上衣将自己拽倒后压在原告身上。双方仍是各执一词。现场录像显示,双方撕扯后倒地,第三人在原告身上,双方仍在不停攻击,直至被信访工作人员拉开。认定双方厮打符合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接警后处警、立案,经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通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提交的证据及答复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照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照翠负担。
上诉人王照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证据存在非法情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梅公(梅二)行罚决字〔2017〕1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3、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照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刘旭东
审判员郭国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