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高小甫、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小甫,男,汉族,1998年4月26日生,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兆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冰,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东栋,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小甫因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8月20日19时35分许,高小甫驾驶豫R×××××号摩托车沿23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林扒镇沟王营村小店桥东侧时,撞上前方郝德安骑行的自行车,郝德安倒地,随后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碾轧郝德安后逃逸,致使郝德安死亡、高小甫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述事实后,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14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和高小甫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邓少邢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高小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1月,原告高小甫在邓州市驰骋驾校报名考驾驶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颁发驾驶证。4月1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决字[2017]第411381-29003105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高小甫“2014年8月20日19时35分,在金孟231省道邓州市林扒镇沟王营村小店桥东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高小甫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因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被告于2017年4月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已超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期限,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诉状中认为吊销驾驶证的行为未经过听证,程序严重违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豫公交〔2014〕4号文件《关于明确省直管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权限及相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3、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省直管县(市)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暂由原属省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批、裁决。”本案被告不具有吊销驾驶证的职权,原告主张撤销的邓公交决字[2017]第411381-2900310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也无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因此原告该项未单独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待确定作出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决字[2017]第411381-29003105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小甫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7]第411381-29003105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罚款200元,吊销驾照。一审认定该处罚决定书中无吊销驾照处罚错误。2、一审适用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豫公交[2014]4号文件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吊销驾照的职权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没有对上诉人已经缴纳的200元罚款做出处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2017]第411381-29003105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缴纳的200元罚款,恢复上诉人的驾照。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第411381-29003105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两个条款,但处罚决定书主文只做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没有吊销驾照的处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豫公交〔2014〕4号文件《关于明确省直管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权限及相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3、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省直管县(市)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暂由原属省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批、裁决”。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具有吊销驾驶证的职权。上诉人依据[2017]第411381-29003105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2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被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的诉求已经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小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郭国旗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