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东林,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徐存海,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住社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崔春晖,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绪,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东林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9月23日21时22分,原告杨东林驾驶牌照为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处,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出杨东林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21时31分,执勤民警将杨东林带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提取了血样,并将提取的血样送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当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宛)公(交)鉴(酒)字(2016)01888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杨东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18mg/100ml。”2016年9月24日,杨东林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10月8日,被告交管支队案件侦查大队对杨东林进行了讯问,并告知其血醇鉴定结果和3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杨东林对血醇鉴定结果没有异议。10月10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告知了杨东林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杨东林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2016年10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经审核审批,作出豫宛公交决字(2016)第411300-29000694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东林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1月11日,杨东林向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对其血醇鉴定结果进行重新鉴定。12月4日,该局作出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对杨东林的申请不予重新鉴定。12月1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东林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2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杨东林犯危险驾驶罪。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9月23日21时22分,原告杨东林驾驶机动车被查获,从其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15.18mg/100m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闽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因此,杨东林属醉酒驾车。杨东林诉称,当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71mg/100ml,没有证据证实。相反,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血醇鉴定为115.18mg/100ml的事实,有杨东林的自述和鉴定报告证实。杨东林在10月8日被告知血醇鉴定结果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的3日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已经丧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杨东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杨东林诉称其酒精含量为71mg/100m1,未收到鉴定报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东林请求撤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杨东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23日晚我被民警检查时,血液酒精含量为71mg/100ml,一审判决认定我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不正确。2016年10月8日,被上诉人通知我到被上诉人处,办案人员只告诉我鉴定结果,没有告知我三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没有把鉴定报告送达给我,我11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并没有丧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开庭不规范,开庭笔录所记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杨东林醉酒驾驶的事实有执勤民警执法记录、血醇鉴定报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16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血醇鉴定结果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对血醇鉴定结果没有异议。11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一审在审理程序上确实存在超审限等问题,但该问题不是改判、发还的法定事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实体处理结果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东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郭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