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宽、南召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景宽,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南召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梁其武,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昱涵、王桂东(实习),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谢长敏,女,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南召县。
上诉人张景宽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景宽、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褚昱涵、王桂东、被上诉人谢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4月13日上午7时许,南召县公安局接到张松旭电话报警称有人打架,随后,南召县公安局留山派出所接警处置,到现场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等,经初步调查,查明谢长敏被人殴打等事实,决定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并于当日给报警人张松旭出具书面的受案回执。随后,留山派出所民警对事发地段附近的村民张国松、王玉青、班太森、张景甫、张松旭及第三人谢长敏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南召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编号为公(召)鉴(法医)字(2017)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谢长敏损伤构成轻微伤。同年5月7日,原告张景宽自行前往留山派出所投案。留山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张景宽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次询问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是投案自首的,认可因车辆碾压坏谢长敏家门前水泥路面一事与谢长敏产生纠纷,其当场扇谢长敏耳光。同时认可公安机关对谢长敏伤情的鉴定结论,因谢长敏对民事损害主张金额过高,无法协调。当日,被告对原告张景宽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书面告知,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作出编号为召公(留)行罚决字[2017]10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7年4月13日7时左右,在南召县留山镇土门村汤庄组谢长敏家门口处,张景宽指挥倒车的一辆大货车将谢长敏家门口处的一小块水泥路面压坏,之后谢长敏和张景宽发生口角,张景宽扇了谢长敏耳光,经鉴定谢长敏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景宽行政拘留5日。当日,原告张景宽被送交南召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经查明,原告张景宽为初中文化程度,系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当庭认可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庭审结束前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诱供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具有依法管理本行政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可以依法对张景宽涉嫌违法的行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张景宽无故殴打第三人谢长敏,经依法鉴定,谢长敏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诉讼中原告提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景宽系投案自首,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且在基层组织工作,应当认识到在公安机关应如实陈述及认可无故殴打他人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在询问笔录中签名,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胁迫、诱供等行为,因此原告关于公安机关存在诱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解的公安机关查明的指挥倒车的人员是自己,实际上并不是自己在指挥倒车等,经审查,公安机关认定张景宽在指挥倒车的证据主要是张景宽自己的陈述,根据谢长敏等人陈述,指挥倒车的不是张景宽,即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关于指挥倒车人员的认定有瑕疵,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张景宽无故殴打谢长敏、谢长敏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机关应作出何种行政决定,法律规定明确,上述瑕疵不能否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景宽无故殴打谢长敏,致谢长敏受伤,经鉴定谢长敏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调查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景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景宽承担。
上诉人张景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故殴打一审第三人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南召县公安局召公(留)行罚决字[2017]10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景宽无故殴打被上诉人谢长敏,有其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景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景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郭国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