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正确。1.2016年1月23日给上诉人汇款300000元整,是彩礼款;2.我家是2016年1月10日装修的房子,家电是2016年1月15日购买的,证明人是唐某;二、我父亲没有稻田,也没有从上诉人手中借钱;三、上诉人所说的借款都是现金,不是现金怎么涉及到汇款300000元。上诉人辩解的理由自相矛盾;四、至于外债200000元是否知晓,我们村书记知道,因为我们家婚礼的过礼等事情都是他帮忙办的;五、上诉人虽说领取结婚证,但是从腊月二十二结婚到正月初十就是十几天的时间就开始离婚,这明显就是骗婚行为,如果上诉人说不是骗婚,那么被上诉人找本村书记、于某等人去上诉人家接上诉人回家,可上诉人拒不跟被上诉人回家生活。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某与张某离婚。2.请求判决张某返还彩礼款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马某向张某给付彩礼款300000元,2016年1月29日马某、张某自愿登记结婚。2017年3月,马某起诉张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二人自2017年初分居至今。马某家因马某与张某结婚一事负债150000元。马某与张某均系农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与张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马某给付张某彩礼款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返还2017年3月马某将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二人能够冷静处理家庭事务,改善夫妻关系。现马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根据庭审调查,自2017年3月本院判决马某与张某不准离婚至今,此二人始终未在一起共同居住,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本院认为,马某与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马某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马某自述曾向张某给付彩礼款35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在庭审中自认马某给付彩礼款300000元,结合对马某提供的(2017)吉088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的认定及对马某提供的一张2017年1月23日给张某打款300000元的个人储蓄凭证的采信,本院对马某向张某给付彩礼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马某、张某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自2017年初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张某对该300000元彩礼款的消费开支情况进行了陈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某自认共同生活开支消费彩礼款大约50000元,本院对马某自认的彩礼款开支数额予以确认。马某与张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尚短,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的大约250000元彩礼款是否用于其二人共同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剩余彩礼款应在张某处且数额约为250000元。马某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马某家因其结婚背负150000元债务的事实。马某作为300000元彩礼款的给付人同时也应是该笔家庭债务的主要承担者,以吉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521.40元的标准衡量,马某向张某给付300000元彩礼款应属数额巨大且因此而背负150000元债务足以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马某给付张某彩礼款数额巨大,二人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尚短,给付人马某首先提出的离婚诉求,给付人马某因此负债而导致生活困难。通过对以上诸多因素的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张某向马某返还财礼款100000元。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财礼款及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对马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与张某离婚。二、张某返还马某给付的彩礼款10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马某负担375元、由张某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于某、唐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张某向本院提交的其名下账号为XXX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止的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四页),就该份证据,马某对2016年3月5日支取的2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的其余款项花销因马某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仅能体现款项的存取情况,无法证实款项的实际花销去向,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中除马某自认的2016年3月5日的20000元外,其余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2.张某向本院提交2017年4月18日本案被上诉人马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当时上诉人就陈述结婚装修房屋及购买物品花去120000元,上诉人的父亲以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包稻田地为由要回去100000元,加油要回去20000元,并且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被上诉人父亲并没有明确否认这些款项的去向。上诉人两次陈述是一致的,也是属实的。该份证据马某质证认为在给张某汇款前已经装修完毕,我父亲没有稻田也没有从上诉人手中借钱,这些事情我也不知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系张某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本人的答辩陈述意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3.张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马某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9日广宇装潢商店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是我家装修的,钱也是我家支出的。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马某申请证人于某、唐某出庭作证,因两位证人均是帮忙参与装修,对于装修的钱款支出、来源等均未直接参与,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