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进豹、新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进豹,男,生于1947年5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姜江,任局长。
上诉人卢进豹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8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卢进豹与新野县沙堰镇秦堰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堰村民委员会偿还卢进豹230293.8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卢进豹认为法院怠于执行以及2011年原告开办灯具厂被无故实施破坏,而新野县公安局不立案等问题,于2017年2月26日赴京上访。2017年3月6日,卢进豹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时,被北京警方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后被新野县沙堰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送回。2017年3月7日,被告根据原告卢进豹陈述、新野县沙堰镇纪委书记张尚等的证人证言、南阳市委市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的工作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以卢进豹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扣留并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卢进豹作出了新公(沙)行罚决字(2017)1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已执行完毕。卢进豹不服,于2017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卢进豹曾于2016年5月19日赴京上访、2016年6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新野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作出了新公(沙)行罚决字(2016)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沙)行罚决字(2016)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卢进豹居住地为新野县,故被告新野县公安局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卢进豹反映公安局不立案及判决书执行等问题,应依法到有权处理的机关逐级信访,但原告到非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曾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证明原告曾多次越级上访。2017年3月6日,全国两会期间,原告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越级走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对原告卢进豹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进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进豹负担。
卢进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枉法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正。上诉人是遵守《信访条例》的,上诉人在上访期间被北京警方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后被新野县沙堰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接回属实,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新野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越级上访。2、上诉人未按照法定途径提出诉求。3、上诉人在2016年两次因非访被行政处罚后,仍然不听劝阻、批评和教育,此次又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越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属于违法行为。4、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5、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佐证。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所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质疑和反驳意见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判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行初1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卢进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
审判员刘旭东
代理审判员郭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