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芝、邓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金芝,女,1956年1月3日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团结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力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金芝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金芝、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力耕、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9月7日15时许,原告徐金芝到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次日移送至邓州市公安局赵集派出所处理。邓州市公安局赵集派出所按程序进行了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并询问原告和相关证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和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程序。于同日作出邓公(赵)行罚决字第〔2017〕10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邓州市赵集镇居民徐金芝于2017年9月7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移送至我局。经查询,徐金芝于2013年9月份的时候因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访,被处警告处罚。2014年7月24日乘坐公交车途经天安门广场时向车窗外抛洒控告书涉嫌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刑拘,后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访被处以拘留十天的处罚。2016年7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我局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徐金芝违法行为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交邓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徐金芝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在此处上访不能解决问题,只能给该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扰乱。本案中,原告徐金芝于2017年9月7日到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非访,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训诫,后移交邓州市驻京办于次日遣返原籍。且原告自2013以来就同一事件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处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邓州市公安局邓公(赵)行罚决字第〔2017〕10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金芝负担。
上诉人徐金芝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金芝曾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2016年7月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访。2017年9月,上诉人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移送至邓州市公安局赵集派出所处理,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居住地在被上诉人管辖范围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金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郭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