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敏儿等诉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高敏儿。
原告宋彩琴。
原告宋君。
原告暨其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惠芬。
原告暨其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荣美。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506208H。
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根,该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赵树生,该分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高敏儿、宋惠芬、宋彩琴、宋荣美、宋君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儿、宋惠芬、宋彩琴、宋荣美、宋君,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负责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月根、赵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敏儿、宋惠芬、宋彩琴、宋荣美、宋君起诉称:2016年7月12日7时许,宋某驾驶电动车从家里去东叙村,途经万市镇众缘村后缘自然村与甘泉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与甘泉水两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场就报了警,杭州市富阳区龙羊交警中队立即派交警到场,后双方各自在医院接受治疗,但龙羊交警中队却一直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一直没有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处理。直至2017年2月24日11时许,龙羊交警中队派了两名工作人员到宋某家中,提出对方已花费26万余元,要求宋某到龙羊交警中队处理,导致宋某受惊吓,当晚心肌疼痛而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第二天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家属对该事件多次要求交警部门处理,但交警部门除了要求宋某家属配合处理交通事故外,对宋某死亡事件至今无复。原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有明文规定,应当对事故现场按工作规范进行勘查,并在10日内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一直请求,可以组织调解。然而,龙羊交警中队在没有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宋某也没有请求调解的情况下,上门要求处理,并告知对方已经花费了26万余元,致使年事已高,缺乏法律知识,且老实本分的宋某因巨额费用受惊吓而心脏病发,直至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事后才知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宋某本无责任,而系对方全责。对方肇事者儿子屠某某在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工作。龙羊交警队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理应合理怀疑是受到该人的干扰,因为在2017年6月1日在杭州市富阳区事故调解期间,该人还当场拍桌子,毫无人民警察模范守法、执法的形象。综上,龙羊交警中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造成被害人宋某受惊吓而引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应负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故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但2017年8月21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宋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6844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9548.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6892.8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该事项已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请过国家赔偿,但2017年6月21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罗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宋某系该村村民,2017年2月27日因受被告工作人员的惊吓,心脏病发死亡,以及其生前家庭成员有妻子高敏儿,三个女儿宋惠芬、宋彩琴、宋荣美,儿子宋君。
3、户口本一本,证明高敏儿系宋某妻子以及目前家庭户籍情况。
4、医疗费发票八份,证明宋某抢救治疗时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5、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报告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宋某受惊吓后,入院抢救时间、入院情况、抢救治疗情况、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死亡原因、死亡记录及火化情况。
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事故进行了调解,但仅仅处理了交通事故的事件,对因龙羊交警中队的行为导致宋某受惊吓而死亡的事件尚未处理,以及反映对方儿子屠某某在当时调解过程有当场拍桌子的情况。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答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7月12日上午,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高敏儿从本区万市镇罗宅村驶往东叙村,途径万市镇众缘村后缘自然村时与甘泉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与甘泉水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分别就医治疗,其中甘泉水伤势较重。201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龙羊中队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了解原告方治疗费用情况,告知甘泉水治疗已花费26万元及准备通过万市镇政府组织调解的处理意见。2月25日晚,宋某因突发疾病送富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月26日凌晨送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2月27日凌晨医院宣布死亡。二、被告工作人员上门行为未对宋某设定权利义务。201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仅仅是了解情况,提出事故处理建议,未对宋某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未对宋某实施恐吓,该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也未涉及对宋某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三、交通事故未及时处理与宋某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在处理宋某与甘泉水交通事故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及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等执法不规范问题,但该行为与宋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行政赔偿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且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民警上门行为并不违法,交通事故处理不规范与宋某死亡结果之间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戳,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
2、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及相关材料,证明高敏儿等5名原告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万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召集事故双方家属对事故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
4、原告高敏儿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24日上午上门时与宋某及原告高敏儿交谈情况以及宋某2月25日晚发病送医后死亡的过程。
5、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死者宋某于2014年11月18日检查时已发现心脏病严重疾病。
6、宋某2月25日富阳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记录,证明宋某于2月25日晚送富阳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情况,当时医院诊断为胃炎、胸痛。
7、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一份,证明宋某2017年2月27日死亡系心脏病引发。
8、交警大队关于甘泉水与宋某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宋某和甘泉水事故处理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3-6均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宋某死亡系被告工作人员惊吓造成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7,无异议。证据4,做笔录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基本上是这么一回事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6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8,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7月12日上午,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高敏儿从本区万市镇罗宅村驶往东叙村,途径万市镇众缘村后缘自然村时与甘泉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与甘泉水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富阳区龙羊交警中队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双方分别就医治疗,其中甘泉水伤势较重。201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龙羊中队两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了解原告方治疗费用情况,告知甘泉水治疗已花费26万元及准备通过万市镇政府组织调解的处理意见。2月25日晚,宋某因突发疾病送富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月26日凌晨送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2月27日凌晨医院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恶性心律失常,严重主动脉瓣狭窄,全心衰、心包积液,胸腔积液。
2017年6月1日,高敏儿、宋君、甘泉水及其儿子甘某就2016年7月12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2017年8月21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8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高敏儿系宋某的妻子,原告宋惠芬、宋彩琴、宋荣美、宋君系宋某的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宋某的死亡原因为恶性心律失常,严重主动脉瓣狭窄,全心衰、心包积液,胸腔积液,系突发疾病医治无效而死亡。虽被告富阳公安分局在处理涉及宋某与甘泉水的交通事故过程中于2017年2月24日上午到原告家中,但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去原告家中仅是正常了解情况,并不存在对死者宋某有言语上的恐吓或威胁等违法情形,也未涉及对宋某或家属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只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家属宋某的死亡与被告工作人员上门了解情况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处理宋某与甘泉水的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不及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属执法不规范的情形,但该行为与宋某死亡结果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敏儿、宋惠芬、宋彩琴、宋荣美、宋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其
审 判 员 刘珍玲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