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李东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东方,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社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崔春晖,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绪,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刘彪(实习),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东方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交管支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邢立绪、田新清、刘彪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3月4日23时许,李东方醉酒驾驶粤B×××××小型汽车,在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与北京路交叉口与窦伟、刘珂发生争执,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3月4日当晚,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东方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李东方机动车驾驶证,3月5日0时27分提取了李东方血液。3月5日0时,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对窦伟、刘珂进行了询问。3月5日8时对李东方进行了询问。2016年3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显示,李东方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7.74mg/100ml。2016年3月5日,社旗县公安局决定对李东方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3月6日、3月20日对李东方进行询问。3月20日、5月27日,对薛榜顺进行调查询问。2016年10月21日,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李东方涉嫌危险驾驶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东方不起诉;以李东方涉嫌寻衅滋事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行罚,决定对李东方不起诉。2016年10月20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对李东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立案。同日,交管支队向李东方邮寄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提示,告知李东方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年4月26日,李东方向交管支队提出陈述申辩。2017年5月6日,交管支队经复核,认为应给予李东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5月17日,交管支队作出宛公交决字(2017)第411300-2900087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李东方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致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2016年3月4日23时许,李东方酒后驾驶粤B×××××小型汽车,经检测,李东方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7.7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被告交管支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李东方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东方诉称其不是机动车的驾驶人没有证据证实,且其陈述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的事实不相符。虽然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对李东方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不予起诉,但对其醉酒驾驶粤B×××××小型汽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理由不予采信。李东方提出被告未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问题,因李东方逾期提出陈述申辩,被告未举行听证,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交管支队对原告李东方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予以撤销,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东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东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行为称“当场查获”酒驾属于事实不清,民警没有出示执法记录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社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在“危险驾驶罪”部分,已经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决定不起诉。2、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的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就是驾车人。公安机关没有去调查薛榜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醉酒后没有驾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答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社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在“寻衅滋事罪”部分认定“李东方酒后驾车行驶至社旗赊店镇泰山路与北京路交叉口路西御足堂门前路段……然后下车与窦伟、刘珂发生厮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已经认定了李东方酒驾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3月4日23时许,李东方在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与北京路交叉口与窦伟、刘珂发生争执,现场有牌号为粤B×××××的黑色越野车一辆。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接警后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处置。2016年3月4日当晚,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东方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6年3月5日0时27分提取了李东方血液。2016年3月5日0时,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分别对窦伟、刘珂进行了询问。2016年3月5日8时对李东方进行了第一次询问。2016年3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鉴定报告》,显示李东方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7.74mg/100ml。2016年3月5日,社旗县公安局决定对李东方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6日、3月20日,社旗县公安局又对李东方进行了第二、三次询问。2016年3月20日、5月27日,社旗县公安局对薛榜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10月21日,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李东方涉嫌危险驾驶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东方不起诉;以李东方涉嫌寻衅滋事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东方不起诉。2016年10月20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对李东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立案。同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向李东方邮寄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提示,告知李东方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年4月26日,李东方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7年5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宛公交决字(2017)第411300-2900087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李东方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东方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宛公交决字(2017)第411300-2900087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社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该不起诉决定书在(一)危险驾驶罪部分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李东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同时,该不起诉决定书在(二)寻衅滋事罪部分写明“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东方酒后驾车行驶至社旗赊店镇泰山路与北京路交叉口路西御足堂门前路段,在经过正在路边行走的赊店镇居民窦伟和刘珂身边时急刹车,与刘珂、窦伟发生争执继而辱骂两人,李东方驾车先后将刘珂、窦伟撞倒,然后下车与刘珂、窦伟发生撕打,造成窦伟面部、右下肢受伤,刘珂头部、左上肢受伤,李东方面部、颈部受伤。经社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窦伟、刘珂的伤情均系轻微伤,李东方的伤情也已经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上诉人究竟是否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这一问题,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社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中已有认定。根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要求,刑事司法程序终止后,有关行政机关仍然可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同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可以不接受相关行政处罚的处理。在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社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后,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案发时上诉人出现在案发现场;案发后对上诉人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47.74mg/100ml;公安机关对窦伟、刘珂的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一人驾驶车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陈述是“小顺”开车、后来又回答记不清楚是何人开车;公安机关对薛榜顺的询问笔录显示薛榜顺将车借给上诉人使用,薛榜顺陈述自己并未驾驶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基于上述主要证据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一认定与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社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保持了一致。而上诉人就本案的质疑和辩解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和否定公安机关所调查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判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东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云

审判员刘旭东

代理审判员郭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