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之贡诉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陈之贡。
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街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俊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之贡因与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里街街道)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之贡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奇,被告三里街街道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杨俊武、袁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之贡诉称,被告三里街街道于2015年12月11日早晨,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几十个人私自冲进原告家把原告一家人从家中强行拖出,控制原告一家人的人身自由,强行拆除原告位于合肥市××室(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直接损害了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79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财产损失清单及部分财产购置发票复印件(共11页),证明原告清单上的物品损失的事实。
被告三里街街道辩称,一、本案原告陈之贡已经办理旧房交验手续,已经与拆除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的起诉,受理后应该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的基础和依据是合瑶房征决(2015)第0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对应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司法机关审查并已经确认,说明被告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部门为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为被告。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陈之贡的女儿陈某代表陈之贡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旧房移交验收单和瑶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对征收补偿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明涉案房屋处置权和管理权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拆除房屋并无不当。三、原告将房屋移交后,就应当离开房屋,空置房屋。依据法律和事实,房屋移交验收单签订并递交给被告后,即视为房屋的管理和处分权也随之移交,被告有权随时拆除涉案房屋。而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继续占有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为了他人的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无不当。四、原告诉称遗留现场的物品,应当认定为原告的遗弃物,被告有权处置。原告递交的旧房移交验收单证明原告在递交之前就应当腾空房屋,将其所需的物品带走或移除,房屋移交后,现场即使存在物品,也应视为原告弃之不用的物品。被告有权依法处置。因此,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1、财产清单和发票不能一一对应,且所附票据也不全是购物发票。2、发票上没有署名,不能证明发票的持有人即为原告及其家庭成员。3、发票记载的年限从1997年到2012年左右,即使原告曾经购买这些物品,也存在物品的保质期和使用年限的规定,有些物品已经无任何价值可言。4、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列清单财产留在涉案房屋内,原告所提供的所有票据都非常整洁完好,没有任何被污染的痕迹,不能证明所有物品掩埋在拆迁现场的废弃的建筑垃圾内。因此,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均不予认可。在确认违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拆除现场仅仅有一些桌椅板凳及零散的废弃物品,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合肥市来安路14幢101室(此为房产证记载,所在地派出所确认的门牌号码为××栋101室)为原告合法所有。2015年9月10日,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征告(2015)第(03)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部门为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为被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9月18日,原告的女儿陈某以原告之名在旧房移交验收单和瑶海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名,补偿协议就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地址、被征收人及产权性质、有照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搬家费、过渡费、产权调换面积、预增购面积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没有搬家,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5年12月11日,被告组织拆迁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时,原告家中用于生活和经营的物品没有搬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要求赔偿的物品,从合并审理的(2017)皖0102行初41号行政确认案件中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证据上能看到被拆现场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麻将机、锅具、衣物、香烟等生活及经营物品残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造成原告生活物品及经营物品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的同时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与(2017)皖0102行初41号行政确认案件是合并审理,从原、被告在行政确认案件中提供的照片、视频证据中能看到被拆废墟中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麻将机、锅具、衣物、香烟等生活及经营物品的残骸,这部分被毁损的物品,被告应依法予以折价赔偿。在充分考虑原告的生活、经营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赔偿10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银首饰、手表、电脑、邮册等其他贵重物品的诉请,因原告仅提供部分发票,未能在诉讼中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为原告及家人所有,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之贡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陈之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劼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兰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