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姚予鄂、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予鄂,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66号。

负责人崔春晖,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绪,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汉冶游园对面原环城派出所院内。

负责人孙中德,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绪,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亚黎,南阳市勤务大队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予鄂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为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02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予鄂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代理人邢立绪、田新清,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委托代理人方亚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车牌号码为豫R×××××的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姚予鄂,登记机关为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载的该机动车电子监控记录,2015年1月13日16时22分该车在滨河路实施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行为。2017年3月份,原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注册了个人信息。2017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网站对该违法信息进行了处理。经过该系统处理后,系统自动生成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为处罚机关的编号为411335160003110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记载,该机动车于2015年1月13日16时22分在滨河路存在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原告根据系统提示通过网银系统缴纳了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复议后,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编号为宛公(交)复决字[2017]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另查明,用户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处理电子监控业务时,系统会自动弹出电子监控业务须知,用户必须阅读后点击“阅读并同意”按钮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该须知主要内容为:“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在线支付业务测试期间,暂时无法提供罚款票据,如需罚款票据,请到违法发生地或车辆注册地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诉讼中,两被告当庭认可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均由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答辩、质证意见就是两被告共同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本案两被告负有依法监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接受当事人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载的该机动车电子监控记录,该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姚予鄂。为了方便公众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提供了提供互联网等途径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可以自主选择到系统记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实现自主办理。原告选择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自助处理了该违法行为,系统根据原告的操作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为处罚机关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机动车所有人姚予鄂作出100元罚款,不违背法律规定。系统中提示,如果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需到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原告点击了互联网系统中的“阅读并同意”按钮,视为其认可公安机关的要求,并知晓公安机关告知的事项及继续操作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按照系统提示逐步进行了操作,并通过网上银行系统缴纳了罚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规定:“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对自己已经依法自愿处分过的权利,又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并进而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予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予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姚予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有证不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在违法行为发生一年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程序违法。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合格证书及检验手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在其违法行为发生时就已经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证记录,不属于违法行为未被发现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其后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所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质疑和反驳意见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的合法性。(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上诉人通过互联网自助系统处理了相关的违法行为,其程序和方式显然不同于传统的行政处罚方式。面对交通违法行为多发、执法警力不足的客观现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技术手段取证、电子政务等方式来处理道路交通违法案件,在确保严格执法的同时,也遵循了高效便民的行政法治原则。对此创举,法院予以肯定和支持。但是在电子政务处理交通违法的过程中,也需要切实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和行政救济权等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系统缴纳了罚款,即认为其认可了行政处罚,从而放弃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这种认识实质上变相剥夺了的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亦没有考虑到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问题,实属不妥。行政相对人先行缴纳罚款,是执行行政处罚内容的行为,是服从行政行为效力的体现,但并不能以此倒推出行政相对人放弃了下一步寻求行政救济的权利。尤其是考虑到本案上诉人主动缴纳罚款、消除违章记录是为申请机动车检测合格证做准备的事由,从而不应将其认定为属于“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说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02行初9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姚予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云

审判员刘琳

审判员刘旭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