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贞、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淑贞,女,汉族,1980年3月20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党红军,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刘淑贞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永国,任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喜涛,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显铁,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曲良冬,男,汉族,1991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杨碟,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淑贞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淑贞的委托代理人党红军,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喜涛、委托代理人曾显铁,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一审第三人曲良冬的委托代理人杨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4月6日21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车站大队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有报案人称车站路汽车站南100米,抓到一个抢小孩的,接报后,车站大队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将违法嫌疑人曲良冬口头传唤至光武派出所。随后对当事人刘淑贞、曲良冬及在场人党红军进行了询问调查。根据调查的事实,于2017年4月7日对曲良冬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经审批,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光公(光一)行罚决字[2017]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7年4月6日21时许,曹亚峰(在逃)骑电动车带着曲良冬至车站路汽车站小商品对面时,遇见骑电动车的受害人刘淑贞,曲良冬自称之前与刘淑贞发生过交通事故纠纷,于是曲良冬伙同曹亚峰抓住刘淑贞,曲良冬用电推子把刘淑贞额头一缕头发推掉,后被刘淑贞的丈夫党红军发现并把曲良冬抓住,曹亚峰现已逃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曲良冬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执行行政拘留六日,继续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刘淑贞不服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提交答复,2017年6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提交复议答复书及本案证据材料、依据。南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审查后认为: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对该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2017年8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南公复决字(2017)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光公(光一)行罚决字(2017)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以挂号信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刘淑贞。刘淑贞不服上述两份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6日21时许,曲良冬伙同曹亚峰抓住刘淑贞,曲良冬用电推子把刘淑贞额头一缕头发推掉,后被刘淑贞的丈夫党红军发现并把曲良冬抓住,曹亚峰现已逃跑。以上事实有刘淑贞、在场人党红军及曲良冬的询问笔录证实。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2009年7月29日豫公通[2009]239号)“追逐、拦截妇女、未成年人或残疾人的”属于情节较重,认定曲良冬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追逐、拦截他人的;……”对曲良冬作出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依据现有证据,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认定曲良东构成行政违法并无不当。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作出的光公(光一)行罚决字(2017)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南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刘淑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作为被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淑贞负担。
上诉人刘淑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在明知道另一名主犯详细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没有实施抓捕,没有把案件调查清楚就释放有刑事犯罪未遂事实的嫌疑人,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2、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未对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的错误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亦属行政不作为。请求:1、依法撤销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作出光公(光一)行罚决字[2017]1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光公(光一)行罚决字(2017)1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切实调查案件事实并依据结果重新作出处理。2、依法撤销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复决字(2017)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判决。4、责令曲良东本人出庭对峙。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答辩称:该案根据目前认定的事实,定性为寻衅滋事比较恰当,我局可以先行处理,待同案犯到案后继续处理。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曲良东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一审第三人曲良东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三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追究一审第三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上诉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有监督权的机关或部门予以解决。上诉人刘淑贞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对同案犯作出处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上诉人要求一审第三人本人出庭,不属于诉讼请求,且当事人是否出庭,委托何人出庭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行初9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淑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林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