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张小舟与广州市电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小舟与广州市电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3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舟。
  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冬,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舟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电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电车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内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1317.5元给张小舟;二、驳回张小舟的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小舟承担。
  判后,张小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小舟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35000元;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被上诉人广州市电车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广州市电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小舟2016年2月份的工资银行流水,拟证实广州市电车公司已足额支付了2016年1月工资。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复函,拟证实上诉人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上诉人广州市电车公司无需向上诉人张小舟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张小舟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张小舟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张小舟主张其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为35000元,但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即对张小舟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广州市电车公司亦对原审认定的张小舟上述期间的工资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及调查取证申请,因广州市电车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广州市电车公司在二审所提的异议、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申请均不予接纳。
  至于广州市电车公司解除与张小舟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广州市电车公司的规章制度《广州市电车公司职工惩罚办法》已依法告知张小舟,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张小舟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存在过错,且广州市电车公司与事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广州市电车公司已为张小舟的过错行为承担了105万元的赔偿责任。张小舟主张以广州市电车公司购买的保险赔偿来抵消其自身的过错于法无据。故原审认定广州市电车公司解除与张小舟的劳动关系符合《广州市电车公司职工惩罚办法》的约定,属合法解除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张小舟上诉主张广州市电车公司违法解除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小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小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芝羽
李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