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8 0:00:00

郭虹诉南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闽0702行赔初3号

  原告郭虹。
  被告南平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9452882。
  法定代表人陈钟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朝辉、黄志鹏,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固智,南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9450926。
  法定代表人杨新仪,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树通,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郭虹因与被告南平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平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7月20日,被告南平国土局向本院申请追加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平住建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通知南平住建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虹,被告南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朝辉、郑固智,第三人南平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旺、华树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虹诉称,原告于2000年购买南平市延平区梅园新村c3幢27号店面和c3夹层办公房,取得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因夹层没有通道通行,原告认为相邻人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强居委会,左某)、丁华芷(右邻)将原告的通道封堵,是因为被告南平国土局颁发给自强居委会、丁华芷的房屋产权证,将通道登记在自强居委会和丁华芷的名下造成的。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南平住建局为被告、以自强居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平住建局颁发给第三人自强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第三人自强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南平住建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强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被撤销后,被告依然不对原告的通道进行确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申请行政赔偿被拒,被告以“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为由而拒绝。2016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自强居委会拆除与原告房屋左侧相邻的卫生间并将铁门拆除,保证原告通往梅峰路的通道能够通行。纠纷未解决,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南平国土局申请国家赔偿,同年3月3日,被告作出南国土行赔字[2017]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017年6月2日,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平国土局赔偿原告因南平市延平区梅园新村c3幢夹层办公房通道损失150425元(计算公式:通行面积30.085㎡×5000元/㎡)。
  原告郭虹提供以下证据:1、南房权证字第20040836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购房合法,2004年底取得产权证,早于相邻人。2、南建房(2005)30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装修时,占用公共通道,被责令整改,当时第三人认定通道畅通,没有看到左某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强居委会)封堵砖墙;第三人知道原告已购房,从社区通道处行走到原告门位,27号店根本没有楼梯位,当时有纠纷,第三人没有责成开发商初始登记。3、(2005)延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装修砌砖封堵通道是由自强居委会举报并拆除原告围墙导致失窃引发纠纷,因自强居委会开网吧做铁门,原告亦提出让自强居委会道歉并恢复通道功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购房和发证时间,此时还没有27号店内楼梯。到2005年底因两头不通,又得不到解决,只好自建楼梯上下。原告不可能自建楼梯,还到被告存档处将已存档合同去添一楼梯位,显然不合逻辑。被告改原告档案,添加楼梯位,原告不知道。4、南城执信访复字(2013)4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一直为通道事情困恼,请求解决,从城管处得知相邻人办了产权证,应属产权纠纷。5、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梅山街道办事处的《梅园市场二楼夹层通道被侵占问题的核实情况报告》,证明梅山街道办事处袒护自强居委会。6、行政上诉状,证明被告行政乱作为。7、证据目录单,证明被告未尽审核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8、南房权证字第200606072、20××73、2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6年9月22日产权分割,被告当天就办理了产权,不符合程序。9、(2016)闽07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通道问题仍未解决。10、南工商信编号[2013]15号《关于郭虹信访事项的答复函》、图纸,证明自强居委会占用通道并与被告预谋乱作为。11、延平区财政局回函,证明该地段房屋价格为5000元/㎡。12、(2014)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节选第5页),证明自强居委会的理由不能成立。13、(2016)闽0702行初10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未向行政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南平国土局辩称,一、原房屋登记机关南平住建局(2016年10月21日,南平市成立不动产登记局,隶属于南平国土局,行使不动产登记职责)颁发给自强居委会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撤销,该登记行为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郭虹以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梅园新村c3座夹层通道两端被相邻的自强居委会封堵,无法通行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原房屋登记机关南平住建局,相邻方自强社区居委会为第三人,诉请撤销原房屋登记机关南平住建局颁发给自强居委会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贵院审理后,发现梅园新村c1-c3座房地产未进行初始登记,认定原房屋登记机关南平住建局在证件不齐全的条件下作出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原房屋登记机关南平住建局作出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登记机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据此,原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撤销。根据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原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害,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
  二、原房屋登记机关南平住建局作出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行政诉讼中因自强社区居委会的起诉被驳回,未被撤销,原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未损害原告财产。2015年2月3日,自强居委会向贵院起诉原房屋登记机关,诉请撤销原房屋登记机关作出并颁发给本案原告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贵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房屋登记机关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登记机关及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自强居委会的起诉。据此,原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其登记行为未损害原告房屋所有权,不构成行政侵权。
  三、原告与自强社区居委会就梅园新村c3座夹层公共通道的通行产生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公共通道的通行,属于相邻权。按照物权法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如不能协商解决相邻权争议,依法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自强社区居委会双方平行的门右侧通往梅园市场方向的通道,现已被案外人封堵,改建成鱼摊。据此,如原告相邻权确有遭受侵害,亦是案外人封堵行为所致,与原房屋登记机关的房屋登记行为无关。
  四、原告诉请赔偿房屋通道150,425元及精神损失费13,5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按照所谓的房屋通道面积30.085㎡(5000元/㎡),计150,425元的赔偿请求。答辩人认为由于原房屋登记机关只是对涉案的梅园新村c3幢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已作出并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撤销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因该处房地产未办理初始登记所致,并非被认定为损害原告通道所有权或使用权所致。因此原告诉请赔偿通道按面积计算的赔偿金,缺乏损害事实根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由于原房屋登记机关并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或名誉权,同时该项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两项行政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曾于2017年1月6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赔偿,答辩人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南国土行赔字(2017)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主张的按夹层通道面积30.085㎡,以5000元/㎡计150,425元的损失,不予赔偿。现在行政诉讼中,答辩人仍然认为这一不予赔偿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予以行政赔偿其主张的通道损失及精神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平国土局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6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赔偿,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南国行赔字(2017)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主张的按夹层通道面积30.085㎡(5000元/㎡)计150,425元的损失,不予赔偿。2、(2014)延行初字第10号、(2014)南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原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但该登记行为并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3、(2015)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5)南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其登记行为未损害原告房屋所有权,不构成行政侵权。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持有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
  第三人南平住建局述称,原告郭虹在诉状提出,因第三人登记颁发给自强居委会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但自强居委会仍不让出通道,造成其房屋c3夹层通行面积30.085㎡遭受损失,按5000元/㎡计算,要求被告南平国土局赔偿损失150,425元,南平住建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认为,原告郭虹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一、原告郭虹提出的是通行通道被自强居委会封堵问题,所谓通行权,根据法律规定,属于相邻权,系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规定,其不属于所有权问题,任何一方不拥有通行道路面积的独立所有权,因此,郭虹提出要求赔偿其通行面积30.085㎡的诉请混淆了相邻权与所有权关系。二、原告郭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13份证据,但该13份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通行面积30.085㎡的事实,完全是凭空想像出来的,因此,所谓通行面积30.085㎡无任何证据证明。三、第三人原登记、颁发给自强居委会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根本没有侵害到原告任何财产,更不涉及涉案的所谓其通行面积30.085㎡受损的结果。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判决撤证的理由和事实是因第三人在没有初始登记的情况下作出登记颁证给自强居委会,主要证据不足原因引发撤证。第三人作为原登记颁证机关,不存在把原属于郭虹所有的产权面积误登记在自强居委会房产证中从而引起郭虹财产损失而被撤证。换句话说,第三人的登记、颁证以及被生效判决书判决撤证,与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四、关于原告郭虹与自强居委会通行权纠纷,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根据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其结果是:郭虹要求自强居委会拆除与郭虹相邻左侧的卫生间、并将铁门拆除保证其从自强居委会房屋一侧通行,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可见,就通行权的相邻关系,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判决结果就明确原告郭虹无通行权,更不存在其通行面积遭受被告或第三人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
  综上所述,郭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郭虹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南平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予赔偿是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南平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0、12-1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的通道问题,系相邻权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被告颁发给自强居委会的产权证虽被撤销,撤销的理由是未进行初始登记,而颁发给原告的产权证未被撤销,恰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证据7、8只是目录清单,没有相关材料,原告未提供产权证,无法质证;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南平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南平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国土局、第三人南平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0、12-13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8没有相关材料,不予采信,证据11赔偿标准与行政赔偿诉讼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3日,原告郭虹与闽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夹层办公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该图标示c3一夹层的通道由该层楼下27号店面通往一夹层;2004年12月13日,原告郭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载明27号店面、c3夹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6.98㎡、48.23㎡,其中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分别为1.62㎡、2.15㎡。郭虹现通往夹层的通道系从27号店面内部楼梯通行。
  2014年5月21日,原告郭虹以其位于夹层通道两端被相邻的自强居委会封堵、无法通行为由,起诉原房屋登记机关南平住建局,相邻方自强居委会为第三人,诉请撤销自强居委会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审理后,发现梅园新村c1-c3座房地产未进行初始登记,认定原房屋登记机关南平住建局在证件不齐全的条件下作出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自强居委会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登记机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2015年2月3日,自强居委会向本院起诉原房屋登记机关,诉请撤销颁发给本案原告郭虹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登记机关及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自强居委会的起诉。
  2015年,原告以自强居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自强居委会拆除与郭虹相邻左侧的卫生间、并将铁门拆除保证其从自强居委会房屋一侧通行。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郭虹、自强居委会均认可的在郭虹、自强居委会双方平行的门右侧通往梅园市场方向的通道,现已被案外人封堵,改造成鱼摊;郭虹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郭虹、自强居委会双方平行的门左侧(即现自强居委会卫生间的位置)有公共通道的存在,故郭虹要求自强居委会拆除与郭虹相邻左侧的卫生间,并将铁门拆除保证其从自强居委会房屋一侧通行,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郭虹的诉讼请求。原告郭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闽07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南平国土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通道的损失15万元。同年3月3日,被告作出南国土行赔字[2017]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赔偿请求人郭虹以其夹层通道被相邻方侵占,要求房屋登记机关以通道面积按5000元/㎡折约15万元予以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决定不予赔偿。
  2017年6月2日,原告郭虹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房屋通道面积损失150,425元;赔偿精神损失13,5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更正为赔偿房屋通道面积损失150,425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南平市成立不动产登记局,隶属于南平国土局,行使不动产登记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七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南平住建局房屋登记的职权发生变更,继续行使房屋登记的南平国土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南平国土局向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而原告房屋向右侧通往梅园市场通道被封堵,被告行使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梅园新村c3幢夹层房屋并于2004年12月13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在自强居委会诉南平住建局请求撤销颁发给原告郭虹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中,自强居委会的起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可见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即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国家赔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二是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三是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不存在国家赔偿的事实根据。
  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郭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27号店面、c3夹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6.98㎡、48.23㎡,其中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分别为1.62㎡、2.15㎡,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梅园新村c3幢夹层办公房通行面积30.085㎡之说,即使被判决撤销的自强居委会的产权证上也没有通行面积30.085㎡。故原告提出赔偿其通行面积30.085㎡受损,要求赔偿150,425元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原告房屋向右侧通往梅园市场通道系被案外人封堵,系民事侵权行为,有(2015)延民初字第4995号、(2016)闽07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无关联性。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南平国土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平国土局以“赔偿请求人郭虹以其梅园新村c3座夹层通道被相邻方侵占,要求房屋登记机关以通道面积按5000元/㎡折约15万元予以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决定不予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虹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泽寿
人民陪审员  蔡柏俤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俊杰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