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兴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六马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李国兴。
委托代理人熊明义。
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六马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贤德,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韦自平,镇宁自治县。
原告李国兴因与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六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马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义,被告六马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陆贤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兴诉称,2011年国家拨款扶贫镇宁自治县六马镇农民,发动号召农户大力种植四月李、蜂糖李经果林,种植一亩土地国家补助资金400元,李子树苗款和补助金都由国家的扶贫补助款支付,由被告和供苗商签订供苗合同书,供给优质品种苗,原告种植的李子树苗和补助金全部由被告统一发放到种植农户的手中,由农户种植,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用扶贫补助金自己选购优质果苗进行种植,被告拒绝,明确告知原告必须要种植由被告提供的果苗,若原告自己购苗种植,被告不认可,不能享受每亩400元的扶贫补助金。2012年2月21日被告叫供苗商龙开国运200亩的苗12000株(每亩种植60株)给本组11户农户栽种,原告的土地20亩,共种植1200株,到2014年李子树挂果,果子全是假果,直接损害原告的土地和投资,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2012年2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种植的20亩假苗,从2014年重新嫁接要到2019年才挂果有收入,共损失5年,每株每年挂果10公斤,市场价格为每公斤16至24元,按市场最低价10元计算,20亩×60株×10公斤×10元×5年=60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亩土地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李国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公开镇宁自治县六马龙泉果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劣质李苗案件情况报告,用于证明被告指定龙泉果业公司提供给原告种植的李子苗是劣质李苗,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
被告六马镇政府辩称,根据镇宁自治县林业局与六马镇政府签订的《镇宁自治县2011年度森林植被恢复费建设项目经果林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旨在完成2011年度森林植被恢复费建设项目经果林建设,实施地点在六马镇板阳村等,该项目并未要求种植何种果木,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合同。六马镇政府于2012年2月1日与镇宁龙泉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植被恢复项目实施合同,将板阳村平寨组项目实施发包给龙泉果业公司,实施内容包含整地、打坑、施底肥、管护等全过程种植要求,每亩补助4O0元,申报实施面积为200亩,最终面积以林业局验收为准。该项目在板阳村平寨组实施过程中,由李某1、王某1向六马镇政府申请并进行实施,由李某1、王某1承包含李某1等11户原告的土地作为项目实施地点,其申请是作为李子种植项目申请,未明确使用何种李子苗木,原告种植的果木已经具有果木果实,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被告已然造成项目目的和合同目的。李某1、王某1对原告等户土地进行流转,属是其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审查。按照六马镇政府与龙泉果业公司签订的协议,龙泉果业公司整体对板阳平寨组11户农户实施植被恢复项目,根据林业局业务要求,项目实施过程中苗木款从项目补助中支付给龙泉果业公司,剩佘补助款按照验收结果直接支付给实施地农户。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李某1开始反映所得苗木挂果后发现果型、果味及树木与本地所谓之“四月李”明显不符,要求政府协调龙泉果业法人龙开国处理。六马镇政府积极协调处理矛盾纠纷,督促龙泉果业公司就农户反映问题进行处理,供苗方龙泉果业公司与项目实施方李某1、王某1签订相应补偿协议,龙泉果业公司补助李某1、王某1人民币700O0元,李某1、王某1享受2011年植被恢复项目实施补助资金48000元(面积120亩,每亩补助4O0元,不扣除苗木款),李某1、王某1认可责任方在于龙泉果业公司。综上所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一是未明确规定使用何种李子苗木,二是项目实施不涉及李子亩产效益事宜,三是六马镇政府负责项目发包,不涉及李子亩产效益等问题,四是项目实施过程中,李子质量与六马镇政府无直接关系,五是供苗方龙泉果业公司与项目实施方李某1、王某1在发生纠纷时,六马镇政府处于积极态度,进行协调、处理。鉴于以上事实,1、植被恢复项目至2015年9月26日已实施完毕并经上级林业部门验收付款到位;2、六马镇政府在与龙泉果业公司签订的实施合同中仅提及使用一级精品苗,未明确任何树种,对原告反映的与本地“四月李”果型口味不符的情况,不予认可;3、在林业局与六马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中指导建设经果林,主要目的是达到植被恢复,并明确补助款的发放标准及方式,未载明该项目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所以原告提出的果树收益不成立;4、六马镇政府实施植被恢复建设项目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六马镇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镇宁自治县2011年度森林植被恢复费建设项目经果林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原六马乡人民政府承包镇宁自治县2011年森林植被恢复费建设项目经果林建设施工承包,内容含工程位置和面积、承包内容、工程期限、质量要求和承包经费及工程管理、验收等,本案所涉及的是植被恢复不是扶贫项目;六马乡李子种植项目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六马乡人民政府与龙泉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植被恢复项目实施协议,内容含项目地点及规模、承包范围及内容、项目管理和验收及安全生产和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三、四款明确要求龙泉公司必须提供一组李子精品苗;李某1李子经果林项目申请书及原告土地入股开发合同,用于证明李国祥等向原六马乡人民政府申请实施项目申请书,并与原告李国兴、王某3等11户签土地入股开发合同;李子苗收条和发放清册,用于证明农户领取龙开国李子苗收条和李子苗发放清册;李某12014年-2017年反映栽种李子情况及赔偿要求,用于证明李某1反映龙泉公司提供的李子苗是假苗,要求赔偿;关于六马镇板阳村平寨组村民李某1反映2011年植被恢复项目存在“假苗”耽误农民土地要求赔偿一事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六马镇政府就板阳村平寨组李国祥等就土地耽误要求赔偿一事向镇宁县政府反映,六马镇政府梳理事件过程及各方关系,并明确回复当事人;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龙开国(龙泉果业有限公司)与李某1等户达成和解,并签下协议书。其中:李某1、王某1享受2011年植被恢复项目补助资金48000元(面积120亩,每亩补助400元),龙泉果业补助李某1、王某1人民币70000元,用于解决双方纠纷,要求李某1、王某1不能再以苗林纠纷一事为由向各级部门和媒体反映;镇宁自治县2011年县级植被恢复项目补助费花名册,用于证明李某1领取植被恢复补助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李国兴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关于公开镇宁自治县六马龙泉果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劣质李苗案件情况报告,无制作机关及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六马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六马镇政府与镇宁自治县林业局签订《镇宁自治县2011年度森林植被恢复费建设项目经果林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由六马镇政府组织实施其行政辖区植被恢复项目,工程位置位于六马镇打万村、板乐村、板阳村、扳腰村和烂田村等,造林面积3590.5亩,造林面积分户丈量到户,项目承包经费为400元/亩,主要为种苗和肥料补助资金,发放到户。2012年3月,原告李国兴及同组村民李某2、谭某、李某3、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柏和秀与王某1、李某4(李某1之子)分别签订土地入股开发合同书,将上述农户的共计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用于李子树种植,其中原告的承包土地为20亩,约定由王某1、李某4承包管理,2012年12月变更由李某1承包管理,李子挂果产生经济效益后原告与李某1平均分配。为获得植被恢复建设项目资金补助,李某1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同意将该200亩李子种植纳入植被恢复建设项目,并告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每亩种植李子苗60株,存活率达到80%以上,在第三方验收后,被告按400元/亩支付资金补助款。之后,被告按照《六马乡李子种植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指定龙泉果业公司将李子树果苗12000株提供给李某1,果苗款由被告从400元/亩补助款中支付给龙泉果业公司,其余补助款支付给种植户。2014年李子挂果时,原告发现所结果实与当地所栽种的“四月李”有较大差别,遂向被告反映龙泉果业公司提供的李子树果苗是假苗,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被告组织李某1、王某1与龙泉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开国就该纠纷进行协调,2015年6月30日,李某1、王某1与龙开国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1、王某1全部享受植被恢复项目资金48000元,龙开国补助李某1、王某1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告基于上述协议将补助款48000元支付给李某1。原告因认为被告指定龙泉果业公司提供的李子树果苗是假苗,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兴作为当地农户,以土地流转的方式与他人共同种植李子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实际的、确定的损害,并且该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2012年被告六马镇政府根据植被恢复建设承包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的植被恢复经果林建设项目,由当地农户自愿申请,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系在意思自治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性。虽然原告所种植的果苗系由被告指定龙泉果业公司提供,但果苗由龙泉果业公司提供系被告与龙泉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仍属于被告提供的资金补助方式,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加害行政行为,且该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兴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川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巧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