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陈芳卫、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长空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武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卫,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丰、朱露妮,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芳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20日起,陈芳卫在卓尚公司处从事面料检验工作,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2017年2月17日,卓尚公司向陈芳卫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陈芳卫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卓尚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

陈芳卫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823元。仲裁委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陈芳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9元。浙江三彩服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成立,2010年11月2日因股东决议解散而注销;股东为丁武杰、丁景象,住所地为下城区石桥路308号。卓尚公司于2006年7月4日成立,股东为外商法人,住所地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现陈芳卫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尚公司向陈芳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2823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卓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卓尚公司单方解除与陈芳卫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卓尚公司以陈芳卫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陈芳卫的劳动合同。对于陈芳卫具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卓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卓尚公司认为陈芳卫违反的具体事项为:未认真履行工作责任,造成公司经济或声誉重大损失的;擅自变更作业方法或未按公司规章制度、流程操作,致使公司遭受较大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但本人不听劝阻,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一年之内一般违纪违规行为累计超过三次的等。卓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芳卫存在上述行为导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该院认定卓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向陈芳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芳卫主张工作年限13.5年,该院认为浙江三彩服饰有限公司与卓尚公司系不同的主体,两个公司工作场所不同,股东不同,不存在合并、分立情形,并非关联企业,陈芳卫亦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陈芳卫进行工作调动,故陈芳卫至卓尚公司处工作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该院对陈芳卫的工作年限自其进入卓尚公司处工作即2009年7月开始计算。关于赔偿金数额,陈芳卫自2009年7月20日起在卓尚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2月17日,应当按照8个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9元,赔偿金应为72784元(4549元X8个月X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卓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芳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784元;二、驳回陈芳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卓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卓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卓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有待商榷。二、一审法院认为“改进通知单、证明、报告书、关于陈芳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报告,均为被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材料送达给原告或将材料中的内容告知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此观点,卓尚公司也不认同。卓尚公司认为陈芳卫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证据充分,卓尚公司依法解除有理有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芳卫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芳卫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芳卫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面料检验流程单、培训考试成绩结果、检验扣分标准明细、绩效考核表、QC外检报告”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二、卓尚公司核算损失的时间点明显不合情理,应当在发现漏检情形后即核算并由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书面确认。三、陈芳卫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绩效考核表”显示陈芳卫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2月6日。另外,卓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中已自认“原告于2003年12月入职杭州三彩服饰有限公司(系卓尚公司前身),原告自入职以来一直从事面料检测工作至今”的事实,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表明陈芳卫自三彩公司到卓尚公司工作系用人单位原因调动、安排所致。陈芳卫的工龄应当自2003年10月起计算至2017年2月止,卓尚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122823元。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二审中,上诉人卓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张照片打印件,证明卓尚公司已经向陈芳卫告知解除的事由。陈芳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确定告知的时间点且和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陈芳卫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陈芳卫并未提起上诉,故陈芳卫在卓尚公司的工龄问题不在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争议焦点是卓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审查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围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据的事由和情形。卓尚公司在上报工会的报告书中明确,陈芳卫在2016年6月、12月、2017年1月、12月工作中的行为违反了《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理》7.13、7.26、7.35、7.39条的相关规定,故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后续不再录用。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内容必须合法,且无免除己方职责,排除对方权利之情形;2、制度的制定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3、必须向劳动者公示。本案卓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理》的制定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已向陈芳卫进行了公示,故该制度对陈芳卫没有约束力。因此,暂且不论陈芳卫事实上是否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具体情形,卓尚公司依据对劳动者尚未产生约束力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

综上,卓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瑞芳

审判员胡宇

审判员张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赖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