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原告曲豹的母亲荆丽红于2015年7月16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郭笑梅工商银行账户中汇入彩礼款3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将该款转出,与其从自己名下辽阳银行尾号5213帐户内转出的30万元合并为60万元存入被告郭笑梅名下101319273700150001辽阳银行存折内,在二人婚礼中由被告父亲出示交付给双方。2015年8月20日,被告郭笑梅将60万元从101319273700150001辽阳银行存折账户内转回至辽阳银行尾号5213帐户内,现辽阳银行郭笑梅名下101319273700150001账户内余额仅为存息而余的212.57元。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郭笑梅从辽阳银行尾号5213帐户内电汇出存款50万元,2017年1月11日,郭笑梅从辽阳银行尾号5213帐户转出62万元。至该院调取证据时该帐户内余额为296.5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男女双方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因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该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子女曲泓旭的抚养问题,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且双方分居后曲泓旭一直跟随母亲郭笑梅共同生活,故婚生子曲泓旭应由被告郭笑梅抚育。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曲豹自认其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每月应给付的子女抚养费应为10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母亲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婚礼举办之前给付的30万元是否为彩礼款;2、被告郭笑梅的父亲在婚礼中出具的存折中的60万元如何构成。该院认为: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中国古代延续至今的风俗传统。理论上应视为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予,其给付时间不应成为彩礼构成上的绝对限制,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结婚登记前给付过女方其他财物作为彩礼,且该款是由男方曲豹的母亲荆丽红直接转账给女方郭笑梅,故应认定为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款,并非一般赠予。因该彩礼款不符合《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种应当返还的情形,故该款应由女方单独所有,不必返还、不予分割。关于被告郭笑梅的父亲在婚礼中出具的存折中的60万元的构成,原告主张是由被告郭笑梅赠予给其父亲,再由其父亲赠予给原、被告双方的,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从该院调取的被告郭笑梅辽阳银行帐户明细看来,郭笑梅与其父亲之间并无转账或赠予的行为,而是在郭笑梅的几个个人帐户之间的转账行为,故对原告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查被告郭笑梅名下各账户中尚余存款已所剩无几,其辽阳银行尾号为5213帐户对账单中显示,被告于2017年1月从该账户中分两次转出的112万元中,应有婚前财产627325.25元,另有因该笔财产而产生的利息59303.58元,总计686628元不需要与原告共同分割,余款43万余元中应有30万元系接受原告母亲给予的彩礼款,不需要与原告共同分割,余款13万元据被告陈述自从与原告分居后用于各方花销,从其提供的消费明细单中所见大多为合理消费,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酌情认定分居期间用于其个人与婚生子曲泓旭的消费合计为3万余元,故其转出112万元财产中应余10万元共同财产与原告共同分劈。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分劈的共同财产中的1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5万元。关于被告要求的婚生子曲泓旭在二人分居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因二人离婚前所花费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其费用不需要由原告另行承担,故对被告郭笑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曲豹与被告郭笑梅离婚;
二、婚生子曲泓旭由被告郭笑梅抚育,原告曲豹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三、共同财产10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劈,被告郭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曲豹共同财产5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郭笑梅承担380元,原告曲豹承担2670元。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