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李晶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方欣,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晶丈夫,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男,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系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源,男,系该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魏国强,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晶因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11时24分左右,明廉派出所接公安“110”指令,出警至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104号“明廉大厅”内,处理李晶与魏国强之间因“消防门关闭和灭火器归属”产生的纠纷,并于同日提出受理意见,经审批于2014年6月5日立案。明廉派出所制作了勘验笔录,传唤了双方当事人李晶、魏国强,以及证人张某艳、孙某平、魏某梅、马某凤、王某升、刘某民,制作了询问笔录;明廉派出所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调取了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信息,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晶的伤情进行鉴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明廉派出所于2014年9月23日对李晶、魏国强进行处罚前告知,制作了告知笔录。明廉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对李晶、魏国强作出行政处罚,给予李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魏国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明廉派出所对李晶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5月30日12时05分,在明廉装饰材料市场内李晶与魏国强因琐事产生纠纷并相互撕扯,造成魏国强衣服被撕坏,李晶对此事供认不讳。明廉派出所对魏国强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5月30日11时24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104号明廉大厅内,被害人魏国强因消防门关闭及灭火器归属问题与李晶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原审另查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104号的“明廉大厅”系装饰材料市场,该市场分为两个大厅,中部有一道消防门联通两个大厅,魏国强一方负责管理北边的大厅(以下以魏国强市场称之),李晶一方负责管理南边的大厅(以下以李晶市场称之)。在联通两个大厅的消防门上贴有市场管理公司的通告,注明该消防门为消防通道安全门,消防通道严禁堵塞,安全门由市场物业统一管理,时间为每天早8点至晚5点,并要求每个档口配备3个灭火器。明廉派出所调取的录像是位于魏国强一方北边大厅监控设备录制的;李晶向本院递交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的录像是位于李晶一方南边大厅监控设备录制的。明廉派出所调取的录像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该视频资料显示的采集时段为2014年5月30日10时10分―13时01分34秒;其中,录像开始时10:10:01消防安全门处于一扇开、一扇关状态;10:12:54,李晶市场一女子打开关闭的那扇安全门,并从魏国强市场一侧、安全门边拿起一个灭火器顶住安全门;10:41:27,魏国强市场三男子来到安全门前,三人中有一人是魏国强,身着白裤子、蓝色横条短袖,另一人走到门前将顶住两扇门的灭火器踢倒,倒向李晶市场一侧,然后关闭两扇安全门,并插上插销,灭火器在李晶市场一侧;11:20:20,一男一女在魏国强市场一侧来到安全门前,女子即李晶,男子手持微型录像机,李晶将两扇安全门打开,然后用位于李晶市场一侧的灭火器顶住两扇门;11:23:03,李晶与魏国强市场一方一女子争执;11:24:18,魏国强市场一男子来到门前欲拿起灭火器,被李晶市场持录像机男子制止;11:25:30,魏国强来到一扇门前直接拿起两个灭火器欲回魏国强市场,李晶站在门前堵住,李晶进而用手推魏国强,魏国强倒退,顺势放下一个灭火器,手中仍持有另一个灭火器,李晶继续推搡魏国强,导致魏国强持续倒退,后魏国强摆脱李晶走到放下的灭火器处,拾起灭火器,李晶再次堵住,继续推搡魏国强,魏国强手持两个灭火器继续后退并意欲摆脱李晶,摆脱后,魏国强来至门前,其中一个灭火器被李晶市场手持录像机男子接过,魏国强将另一灭火器仍回魏国强市场一侧,手持录像机男子将该灭火器踢回李晶市场一侧,至此之前,魏国强手持灭火器时未用手中的灭火器抡打李晶;11:26:12,魏国强在扔出灭火器两手空出后,回身用右拳打了李晶一拳,李晶、魏国强互相撕扯几秒钟,围观人群上前阻拦二人,由于人群遮挡无法看清二人的状况;11:26:38,一女子向人群中扔出一物,人群开始分开,李晶、魏国强也分开站立,一男子捡回女子扔出之物;11:27:40,魏国强走回魏国强市场一侧,并拨打电话,可见魏国强上衣领部有损坏;11:37:30,民警到场;12:25:30,民警离开;12:25:55,魏国强市场一侧三男子来到门前,一男子将顶门的灭火器踢倒至李晶市场一侧,关上两扇门,并上锁;12:46:18,李晶与手持录像机男子来到魏国强市场一侧门前,拍摄门上贴的通告,期间民警也出现在录像中;12:59:37,一男子来到魏国强市场一侧门前,打开门锁,然后离开;13:00:05,李晶打开两扇大门,用李晶市场一侧灭火器顶住大门。李晶提交的录像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该视频资料显示的采集时段为2014年5月30日11时16分―11时22分34秒;其中,11:18:19,李晶与魏国强市场一方一女子争执;11:19:35,魏国强市场一男子来到门前欲拿起灭火器,被李晶市场持录像机男子制止;11:20:46,魏国强来到一扇门前直接拿起两个灭火器欲回魏国强市场,李晶站在门前堵住,李晶进而用手推魏国强,魏国强倒退,顺势放下一个灭火器,手中仍持有另一个灭火器,李晶继续推搡魏国强,导致魏国强持续倒退,后魏国强摆脱李晶走到放下的灭火器处,李晶在后方拽住魏国强衣领,魏国强拾起灭火器,李晶再次堵住,继续推搡魏国强,魏国强手持两个灭火器继续后退并意欲摆脱李晶,摆脱后,魏国强来至门前,其中一个灭火器被李晶市场手持录像机男子接过,魏国强将另一灭火器仍回魏国强市场一侧,手持录像机男子将该灭火器踢回李晶市场一侧,至此之前,魏国强手持灭火器时未用手中的灭火器抡打李晶;11:21:27,魏国强在扔出灭火器两手空出后,李晶拽住魏国强左胳膊衣袖,魏国强回身用右拳打了李晶一拳,随后魏国强用力甩胳膊将李晶甩到一旁,摆脱李晶,二人身边上来一男一女将二人隔开,随后围观人群上前阻拦二人,二人无其他身体接触;11:21:53,一女子向人群中扔出一物,未打中李晶,人群开始分开,李晶、魏国强也分开站立,一男子捡回女子扔出之物,魏国强在往魏国强市场方向回走时顺势捡起门边的灭火器,又被李晶阻拦,魏国强放下灭火器;11:22:33魏国强绕过李晶后,回到门前拾起两个灭火器放置在魏国强市场一侧。原审又查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由于2016年10月沈阳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更新,其明廉派出所原使用的公章“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公安派出所”破损,于2017年2月更换为现使用的公章“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公安行政处罚行为,合议庭将从六个方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职权依据方面、事实证据方面、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执法程序方面、滥用职权及显示公正方面。关于职权依据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明廉派出所对李晶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明廉派出所有权作出决定。关于李晶认为本案起因系魏国强一伙寻衅滋事、抢劫灭火器引发,属于刑事案件,派出所无权处理的观点,结合本案的事实,魏国强一方三人第一次关闭防火安全门时将灭火器踢倒在李晶市场一侧,并未将灭火器拿走,说明魏国强等人是以关闭安全门为目的,而非以抢劫灭火器为目的,冲突发生时是魏国强拿起顶门的灭火器、李晶阻止所引发,冲突结束时魏国强将灭火器拿起后放到安全门魏国强市场一侧,也并未从门边拿走,警察出警离开后,魏国强一方第二次关闭安全门时,仍将顶门的灭火器踢倒至李晶市场一侧,说明魏国强一方仍是以关门为目的,而非以抢夺灭火器为目的,最后,李晶一方将安全门打开后,仍然用灭火器顶住门,灭火器并未丢失。故李晶认为魏国强抢劫灭火器的观点不能成立。从事件发生的过程看,魏国强意欲拿走灭火器的目的是为了关闭安全门,李晶和魏国强双方引发冲突的关键也在于此,李晶以“通告”为依据强调安全门要常开,魏国强一方两次关闭安全门应是出于同业竞争、争抢客源的原因,故双方是由于一定的原因行为引发冲突,并不符合寻衅滋事行为所具有的随意性的特征,故李晶认为魏国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事实证据的审查。被告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录像资料以及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由于本案存在现场录像这一证据,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一经确认,其所显示的内容就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能够比较清晰、完整的还原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依职权调取录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注明调取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向法院提供证据时也要注明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对象等事项,被告提供的录像证据缺少上述说明,取得证据的程序存在瑕疵,但该录像证据的内容与主要证人张某艳、孙某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李晶向本院提供的录像证据,可以认定李晶实施了阻挡、推搡魏国强的行为,并拉拽魏国强衣服导致损坏的后果。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晶所称“魏国强抢劫灭火器,原告有权进行防卫”的观点,首先,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冲突发生前,双方已经因开关门之事产生了一定的对抗情绪,在魏国强拿起顶住安全门的灭火器之前,李晶与魏国强市场一方的有关人员发生了语言上的争执,争执刚一结束,魏国强便从其市场一侧快速来到安全门前,直接拿起顶门的灭火器,引发了李晶和魏国强之间的肢体冲突,魏国强的行为刺激了双方已经存在的对立情绪,是引起冲突的直接原因,冲突前期李晶阻挡、推搡魏国强的行为可以看做是阻止魏国强拿走灭火器,但在魏国强手持的两个灭火器其中一个被李晶一方手持录像机男子接过、另一个灭火器被魏国强扔出去,魏国强已经失去对灭火器的控制后,李晶仍在拉拽魏国强胳膊和衣服袖子,此时李晶的行为已经不能视为是被动的防卫了,故李晶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对李晶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案发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12时05分,而在对魏国强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案发时间为11时24分许,结合被告受案登记表上记载的报警时间与视频录像显示的冲突发生时间,李晶与魏国强案件的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5月30日11时20分-11时30分左右,故被告在李晶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12时05分有误,李晶、魏国强案件的案发时间应为同一时间。关于法律适用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告给予李晶罚款200元的处罚,是适用了上述条款的第二部分,即被告认定李晶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给予了较轻的处罚。本案中,李晶对魏国强实施的推搡、拉拽行为是否属于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关键因素。录像显示,从双方有身体接触到分开,大约两分钟时间,在这个过程中,魏国强面向李晶身前时,李晶实施了推搡的动作,使得魏国强不住的后退,在魏国强绕过李晶背对李晶时,李晶使用拉拽的动作,阻止魏国强离开,李晶的推搡和拉拽行为动作较大,超过了一般阻挡的程度,含有主动侵犯的因素,而在魏国强手中持有灭火器的过程中,魏国强并未用手中的灭火器击打李晶,能够看出魏国强在挥拳击打李晶之前,存在克制自己情绪和行为的因素。故被告认定李晶与魏国强相互撕扯,造成魏国强衣服损坏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要件。因为魏国强身体并无明显损伤,仅造成衣服损坏,故被告适用情节较轻的条款给予李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执法程序的审查。经审查,被告执法程序存在如下问题:1、办案期限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自受理之日至作出处罚之日,超过了六个月,即使认定被告经过办案期限延长的审批,去掉李晶伤害鉴定的期间,被告办案期限仍然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且被告办理延长期限的审批存在瑕疵。2、处罚告知程序存在瑕疵。即被告并未告知当事人其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3、收集证据的程序存在瑕疵。一是收集证据的完整性上存在瑕疵,本案中,忽视收集李晶一方的证据,在民警出警时,李晶一方有一男子一直在手持录像机进行拍摄,被告应当予以注意并在调查时向当事双方收集证据,并在处罚告知时出示证据交由当事人质证;二是收集到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案中,被告对于调取的录像证据应当注明证据来源,并由办案人员签字确认。关于滥用职权和显示公正方面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均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相适应,要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罚。本案中,李晶和魏国强系同一市场不同场所的从业人员,广义上可以理解为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争执,双方在日常和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必然仍有接触和交集,为避免造成双方难以弥合的关系,又要对双方各自的行为给予警示和教育,被告选择适用情节较轻的条款作出处罚,处罚结果与李晶和魏国强的违法行为相适应。又由于魏国强是此次纠纷的发起者,且魏国强实施了明显的殴打李晶胸部的行为,虽然李晶手指受损程度为轻微伤,但是没有证据显示是魏国强主动击打造成,被告给予魏国强较之李晶相对较重的处罚,处罚适当。双方均应从此次事件中吸取教训,合法经营,在公平的环境和条件下开展良性竞争,魏国强采取关闭大门、堵塞通道、限制人流的方式限制行业对手的经营活动,做法是错误的,录像显示,大门关闭后,魏国强市场人流也明显减少,说明采取这种限制通行的方式,不仅可能影响对手的客流量,同样对自己的客流量造成损害,且可能严重影响消防安全门的作用,魏国强应予纠正。综上,被告对李晶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但是被告执法程序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之处,如果据此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会将本案重新导入行政处理程序,在本案事实证据清楚明晰的情况下,可以预见被告将会作出与本次处罚相近的处理,不仅容易造成行政执法成本的加大,也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影响李晶和魏国强已经基本归于平静的工作和生活。故综合考量以上因素,认为不宜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李晶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晶提出的其他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予支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李晶作出的沈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驳回原告李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上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晶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造成魏国强衣服被撕坏,李晶对此供认不讳”,上诉人不是违法嫌疑人而是被害人,魏国强一伙暴力抢劫是犯罪嫌疑人。本案对上诉人的处罚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对无辜的上诉人无权作出处罚决定,是在制造冤、假、错案;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重审判决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和第74条对上诉人判决,本案不仅是程序轻微违法,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问题,依法撤销才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给国家和公共利益带来社会效益。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凭空捏造,属于人为、故意制造的假案,原一审、重审均支持了被上诉人制造假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且撤销后给予书面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魏国强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案,有110指令给我们发出之后,经审查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2、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进行审批;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依法送达;4、通(告)知记录四份,证明对李晶和魏国强进行传唤和处罚,依法进行了通告知;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李晶和魏国强处罚事项内容及申辩权利依法进行了告知;6、电话查询记录两份,证明李晶、魏国强二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7、人口信息表八份,证明当事人以及证人马某凤、刘某民、王某升、孙某平、魏某梅,李晶、魏国强、张某燕的身份信息;8、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笔录,2014年5月30日李晶笔录,2014年5月30日魏国强笔录,2014年9月23日魏国强笔录,2014年10月14日马某凤笔录,2014年6月28日王某升笔录,2014年7月1日张某燕笔录,2014年7月1日孙某平笔录,2014年10月14日魏某梅笔录,2014年6月19日刘某民笔录。证明当事双方厮打和厮扯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10、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录像明细记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录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11、司法鉴定材料(李晶的伤害鉴定),证明李晶的伤害后果为轻微伤害;12、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证明办理期限经过延长;13、其他材料,包括卷皮、卷内目录、证据清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传唤证四份,魏国强衣服损坏的照片,李晶的影像报告单、病历,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执法程序情况。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7张,沈阳继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通告一份,魏某梅、马某凤询问笔录部分摘录,孙某明出具的《证实材料》部分摘录,证明魏国强指使他人违法关闭消防门寻衅滋事,魏国强因其配备的灭火器数量不足而到李晶市场处抢劫灭火器;2、照片2张,证明案发现场在李晶一侧市场内;3、视频光盘及照片3张,证明2014年5月29日11时李晶一侧市场灭火器被盗;4、视频光盘及照片16张,证明灭火器为李晶所有以及魏国强抢劫灭火器的现场;5、视频光盘及照片32张,证明魏国强一伙抢劫灭火器的过程及魏国强等人殴打李晶的事实;6、照片2张,证明民警到场后李晶陈述魏国强抢劫灭火器的过程以及李晶衣服被扯坏、手出血的事实;7、苏某平、尹某宏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魏国强所抢的灭火器是李晶一侧市场的灭火器;8、孙某平询问笔录,证明孙某平报警了,马某凤的鞋被刘某民捡回去,动手打李晶的有魏国强、马某凤、刘某民,李晶身上有血迹的事实;9、张某艳询问笔录,证明马某凤脱下高跟鞋扔向李晶,李晶的衣服袖子被扯坏了和手出血了,刘某民抓住李晶的两只胳膊,马某凤用拳头打向李晶,李晶和魏国强争抢灭火器,李晶同魏国强、马某凤、刘某民相互撕拽在一起的事实;10、李晶询问笔录,李晶损伤程度法医司法鉴定书,李晶公安医院病志及影像学报告单,李晶验伤报告书,李晶治疗费收据,证明案发地点是李晶一侧市场北门消防通道上,魏国强抢的灭火器是李晶一侧市场的,李晶被魏国强殴打受伤害到公安医院看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孙某明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李晶一侧市场灭火器在2014年5月29号已经有两个灭火器被盗,在2014年5月30日11点19分左右,马某凤一侧市场更夫受魏国强指派,要拿走李晶一侧市场灭火器被孙某明阻止,魏国强抢李晶一侧市场两个灭火器并扔到马某凤一侧市场里,魏国强用拳头打李晶的胸部,魏国强第三次抢劫李晶一侧市场东侧的两个灭火器,刘某民、马某凤殴打、撕扯李晶;12、证据明细,证明李晶提交给被告的证据灭失,包括李晶一方录制的光盘,孙某平、张某艳出具的证人证言,李晶出具的严惩凶手的书面材料一份;13、照片12张,证明被告认定李晶撕坏魏国强衣服的事实不存在,也不存在李晶所谓供认不讳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3、6-7号、9-1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4号证据中除2014年9月23日通(告)知记录之外的内容、8号证据中对张某艳、孙某平证言的询问笔录及13号证据中除魏国强衣服损坏照片之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除举证“通告”及“通告”张贴的照片之外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光盘证据中自行制作的视频段落集合不予采信,但对证据5中视频资料的第三段视频予以采信;对其提供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摘要及证实材料中除对张某艳、孙某平证言的询问笔录之外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及病志等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综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还原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及其他有效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上诉人李晶情节较轻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原审系发回后对该案重新审理,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中“原审上诉费”应指第一次进入二审程序(原二审)的上诉费,该笔费用应退回上诉人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案对原判中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予以更正,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诉讼费退回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宇声

审判员赵春玲

审判员杨晓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丛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