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文东街44号。
负责人:安国威。
委托代理人:王连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
负责人:关守科,该营业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该营业管理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机公司中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沈阳营业管理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空头支票报告书,举报东机中地分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沈阳通津线缆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为空头支票。经被告核实,支票号码为1020213003463323,账户为3301008019249220231,金额为5万元。2017年3月16日13时44分39秒,支票交换到东机中地分公司开户银行时,该公司账户时点余额为0.01元。据此,被告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沈银管罚字[2017]第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签发空头支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50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的同时,认定原告签发的另两张空头支票也分别进行了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第3号令]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的,为空头支票。”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签发的支票在存入银行时账面金额不足,为空头支票的事实。由于该支票系原告公司出具,原告也自认给付支票时支票上没填写日期,原告明知出票时间不确定而放任,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令《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印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该支票已经超过票据时效,消灭的支票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出票日应为支票上填写的日期,非给付支票的时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支票日期不是原告填写,造成空头支票的事实,属于原告与持票人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主张,因原告签发三张空白支票,对签发空白支票的处罚是根据票面金额作出的,不是对存入银行的行为进行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被告作出处罚前已向原告作出了《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处罚决定及陈述和申辩权,原告对其送达的告知书进行了签收,被告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东机公司中地分公司上诉称,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故意刁难拖延上诉人起诉立案。原审将本案分为三个案件审理的目的,为了增加案件件数业绩和多收取费用及拖延审理不是主要目的,虽然造成了当事人的不便利,但是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上诉人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错误。原审庭审中不仅任被上诉人随意发言,还予以提示其发言,多次限制上诉人发言。原判决混淆视听、断章取义的认证,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据适用规则和《最高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悖。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反证的证据相比没有优势,且不能满足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要件的需要,视为举证责任没有完成;而被上诉人辩称“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空口无凭,没有向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凭证,也不是其辩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为的部分与事实和法律明显相悖,且与被上诉人辩称如出一辙,就是其辩称的翻版,冒视我方庭审中的存在。且这一认为是混淆视听、断章取义。原判决认为的内容明显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原判决不仅遗漏起诉状的当事人,又拒绝接收被上诉人诬陷的签收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综上所述和我方起诉状及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意见,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和辩称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把空白支票认定为空头支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立案、审核、送达文书程序都不合法,以伪造支票日期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不仅如此,还负有本案发生的不作为责任。原审判决袒护被上诉人,颠倒黑白,遗漏当事人做出了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请求改判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人民银行沈阳营业管理部庭审辩称,上诉人认为法院拖延立案,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开出三张空头支票,被上诉人按照三张空头支票的金额分别进行处罚,不属于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从一审庭审笔录可知,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庭后也对自己的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且该项理由与其诉请撤销行政处罚的内容无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权利产生的前提是票面完整,符合相关规定。空白票据,并不产生票据项下的权利。行使票据权利的六个月应当以票面日期来计算。对于上诉人关于送达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前述已经说明。刘某某不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必须作为案件参与人的一方。综上所述,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于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民银行沈阳营业管理部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空头支票报告书、支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签发空头支票;2、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空头支票处罚审核法律意见书、内部签批,证明被告收到工商银行大东支行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签发空头支票情况,并进行了罚款;4、沈银营告字[2017]409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5、沈银营告字[2017]409号送达回证,6、沈银营罚字[2017]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沈银营罚字[2017]680号送达回证,4-7号证明被告对原告在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8、工行大东支行情况说明及预留印鉴卡,证明空头支票出票时,原告在工行大东支行预留印鉴。沈银营告字[2017]409号送达回证和沈银营罚字[2017]第681号送达回证上盖章与预留印鉴相符。
原审原告东机公司中地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存在;2、买卖合同,证明确定通津公司代理人刘某某依据合同第六条货款付清后送货到工地的约定,拟向原告索取预付款支票,佐证支票原始持票人来源;3、支票存根、签收单、名片,与2号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支票存根和收款收支单签字的日期是一致的,实现了通津公司向原告索取预付款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证明持票人获取支票的有效时间,账户有存款的情况下未提款,不构成空头支票;5、竣工报告,证明通津公司供电缆、工地的工程2013年竣工,不存在2017年预购买电缆,违背自然规律和一般常识,被告举证支票今年出票日期是虚假的;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负责人现在不是王某某。王某某已经无权行使原告职权,不可能安排人员从事原告职务行为;7、王京深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替王某某签收处罚告知书;8、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不是其签收的(出庭作证);9、铁西区法院(2017)辽0106民初2595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处罚支票2017年3月15日是伪造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号证可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签发空白支票的报告及相关证据。2号证可证明被告履行了立案审批、审核等程序。3号证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无关。4-7号证可证被告在处罚前作出了权利告知,送达人盖章系原告预留银行的印鉴及个人章进行签收,签收人虽未写本人名字但系原告单位保管印章人员,可证明向原告送达。8号证可实现被告证明的目的。原告提交的1号证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质证。2-3号证可证明原告为涉诉支票的出票人,及原告用于证明预付货款,出票时间没填写交与持票人的证明目的。4-5号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6-8号证因未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信息且出庭证人证明持原告单位印章取回银行告知及处罚决定书,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9号证可证明原告与持票人进行了民事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第3号令]第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人民银行沈阳营业管理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的事实,且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提供的是空白支票非空头支票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庭审自认提供过空白支票,其放任空白支票外流且未及时收回,导致违法事实的发生,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根据三张支票金额分别进行处罚,不属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处罚,故被上诉人的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继东
审判员翟鸣飞
审判员杜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