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薛建水与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第三人马素清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水,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棠,女,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欢,女,该单位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阳,男,该单位民警。

原审第三人:马素清,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铭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建水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第三人马素清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建水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委托代理人何欢、陈阳,原审第三人马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2月10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三隆世纪新城南门门前,因物业管理问题原告薛建水与物业人员第三人马素清发生争执。现原告薛建水主张未动手打伤第三人马素清,第三人马素清主张原告薛建水将其打伤。2017年4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作出沈公于(治)行罚决字(2017)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薛建水于2017年2月10日7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三隆世纪新城南门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马素清发生口角,后薛建水将马素清打伤,经鉴定,马素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薛建水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已对原告薛建水执行了拘留十日处罚,但原告未交纳罚款。现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主张未实施打伤第三人马素清行为之主张,本院结合公安机关调取并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2月10日8时门诊病历显示第三人存在外伤,2017年2月11日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诊断第三人头皮挫伤,左颞面颧部钝挫伤,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9时、2017年4月25日对刘祥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的案发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7时来看,对于被告公安机关认为原告薛建水将马素清打伤这一情节形成证据锁链,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43条第1款,原告行为也属于情节较轻这一主张。依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实施行为,其并不构成情节较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并告知权利和期限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建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建水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殴打第三人马素清的行为,因为被上诉人仅以第三人及证人前后矛盾的笔录作为认定依据是错误的。证人刘祥林与第三人在一个单位工作,二人的笔录并不是同时作出的,但口径一致。而在事发两个月后刘祥林的笔录中,刘祥林称“当时我看见薛建水伸手去打马素清,我在中间拦着,当时我听见砰的一声有什么东西倒地了,我马上回头看见马素清倒地了,当时马素清眼睛就红肿了”。两份笔录前后不一致,发生矛盾,而且第二份笔录证人并没有看见上诉人打马素清,因为当时在上诉人与马素清中间间隔着证人及电动车,上诉人不能打到马素清,砰的一声恰恰是电动车倒地的声音,至于马素清受伤是电动车倒地的挂碰还是如何形成,上诉人并不得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马素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传唤也未参加庭审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传唤证;8、通(告)知记录;9、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据1-9、13证明程序合法。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司法鉴定资质证明;12、马素清医院病历;13、情况说明;14、薛建水询问笔录;15、马素清询问笔录;16、刘祥林询问笔录;证据10-12、14-16证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

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薛建水是否实施了殴打第三人马素清的行为。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实施该行为,并主张证人刘祥林的笔录存在前后不一致,不能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马素清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证人刘祥林两份笔录不一致,其主要理由为证人在第一次笔录中表述是“薛建水用拳头打了马素清眼睛一拳”,而在两个月后的笔录中表述的是“当时我看见薛建水伸手去打马素清,我在中间拦着,当时我听见砰的一声有什么东西倒地了,我马上回头看见马素清倒地了,当时马素清眼睛就红肿了”,上诉人继而主张事发时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除了证人还有电动车,砰的一声是电动车倒地所致,而不是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发出的声音。经翻阅案卷中刘祥林的证人证言,其相隔两个月的证人证言对于事发具体细节的表述的确不完全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因为人的记忆存在短时记忆及长时记忆的区别,并且因人而异的存在记忆内容的迁移性及渐变性,间隔两个月的两份证人证言陈述不完全一致,符合一般客观常理,不能因此否定证人证言的效力。而分析两份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证人只是在一些细节上的表述不一致,但证人的两份笔录均表述薛建水有殴打马素清的动作,以及马素清倒地眼睛肿了的内容。而上诉人称“砰”的一声是电动车倒地所致,在上诉人、第三人及证人的笔录中均不能体现这一事实。假设如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砰”的一声是电动车倒地的声音,并且怀疑第三人的受伤有可能是电动车倒地碰撞形成的,其在上诉人自己的笔录中就应该体现该情况,而上诉人在事发时的笔录中并无相关内容的表述,而却在上诉中提出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客观常理,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相关的门诊病志、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诊断、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祥林的笔录,能够形成比较充分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具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东涛

审判员翟鸣飞

审判员沈虹

法官助理马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