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1 0:00:00

赵连友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友,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赵俊玲,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贾文涛,系该局公安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薇、张锦,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连友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4行初3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连友的委托代理人赵俊玲,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洋、贾文涛,沈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薇、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8月3日14时33分许,赵连友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赵连友作出训诫书,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后公安部门将赵连友送往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民警送返回沈。2017年8月4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作出沈公浑南(治)行罚决字【2017】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连友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7)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另查,原告赵连友曾于2017年3月3日、6月21日、7月1日三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分三次对赵连友作出训诫书。2017年7月4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作出沈公(浑南)(治)行罚决字【2017】第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连友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具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沈公浑南(治)行罚决字(2017)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7】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连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连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案件应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处罚权。被上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实施了任何的扰序行为,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枉法判决。事实是2017年8月3日上诉人到北京公安部反映车辆被盗地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事情,途经中南海周边,路遇北京民警检查身份证件,因为地方的公安机关把我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设置,随后我被地方驻京办的工作人员接回,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作出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通告知记录。6、传唤证。7、行政拘留执行回证。证据1-7证明我局办案程序合法。8、2017年8月4日询问笔录。9、2017年8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10、2017年8月3日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徐亮、孙利权出具的情况介绍及驻京维稳工作组情况说明。11、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8-12证明赵连友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有过被训诫和行政处罚记录,其在8月3日进行了非正常信访的事实。13、2017年3月3日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4、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李炳昱、赵磊出具的情况介绍、驻京维稳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15、2017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6、2017年6月21日维稳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17、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浑南新城公安派出所告诫书(2017年6月22日回执)。18、2017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9、2017年7月2日浑南新城派出所对信访人赵连友的询问笔录。20、沈公浑南(治)行罚决字【2017】第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1、2017年6月15日浑南分局对赵连友做的询问笔录。证据13-21证明赵连友的信访经历,曾被告诫及行政警告,赵连友对非正常访的行为属于明知,进而证明我局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赵连友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赵连友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2、法制处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我局2017年9月7日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沈公治复答字【2017】第72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2017年9月7日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浑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沈公治复决字【2017】65号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原告赵连友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职权正确。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作出的沈公浑南(治)行罚决字(2017)6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7】06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东涛

审判员翟鸣飞

审判员沈虹

法官助理马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