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王伟菊与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及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菊,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栾广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陈乃阳,系该单位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徐薇(女),系该单位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伟菊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5月17日9时20分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翟家镇大堤路郎家村路口附近,王伟菊持铁锹拦截郭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N3001的大客车,导致正常行驶的车辆突然被拦停,险些造成后面跟随车辆追尾,使大堤路正常东西行使的车辆被拦停10余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沈公经(治)行罚决字(2017)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伟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现原告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告开发区分局有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本案中,通过被告开发区分局的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非法拦截郭弟华所驾驶的辽AN3001大客车行为,险些造成车辆追尾。被告开发区分局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开发区分局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对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综上,对于被告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对原告王伟菊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审查行政复议的职权。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故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伟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伟菊上诉称,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不对,应属于警告和200元以下罚款,不属于情节较重的处10日拘留情况,处罚决定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而被上诉人用的是一款(四)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中影响车辆被拦停10余秒就是夸大其词。行政复议决定也是错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条款和结果不对应,尤其是开发区分局认定事实方面夸大违法性质的情节,10日拘留处罚不符合认定情形,属于超出事实认定,因为我一直在上访,我和翟家派出所所长发生过冲突,故被上诉人属于泄私愤、打击报复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都是造假。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分局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在本院审理时辩称,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王伟菊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伟菊作出10日拘留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内容适当,市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程序合法。2、询问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复议申请书,证明2017年6月7日申请复议;2、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2017年6月7日受案;3、提交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分局提交答复;4、复议答复书,证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材料;5、复议决定及回执,证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

原审原告王伟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审查客体;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审查客体;3、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违法拘留,与事实不符;4、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违法拘留,与事实不符;5、孙某某、高某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曲刚造假,捏造事实;6、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与公司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7、照片8张复印到一张A3纸上,证明原告向高某询问现场情况,证明派出所伪造事实,原告上访内容;8、照片5张,证明被告造假,处罚地理位置不对;9、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大堤路西侧有车库;10、照片7张复印到一张A4纸上,证明原告在5月15日在北京上访;11、照片5张,证明照片中二个人身份,并镇压原告;12、立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向铁西区政府申请过复议;13、接受复议申请回执,证明原告向沈阳市公安局复议时间;14、翟家派出所受案回执9张,证明原告上访理由派出所不立案;15、上访申请书,证明上访事由;16、119出警记录,证明上访事由;17、派出所报警记录23张,证明上访事由;18、申诉书10张,证明上访事由;19、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当过环卫工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二原审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二原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也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作证据使用;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原审被告开发区分局提交的行政拘留回执时间一致,予以采信;原审原告的证据13,能够证明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关于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王伟菊存在非法拦截郭弟华所驾驶的辽AN3001大客车的行为、并险些造成后面跟随车辆追尾,据此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的法定事实条件,且程序合法。关于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认定原行为即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证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王伟菊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王伟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伟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帅

审判员唱英梅

审判员张振岭

法官助理刘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