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4 0:00:00

何大江与刘珏露、杨岸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大江,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珏露(曾用名刘小云),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杨岸霖,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理人:王雷,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杨高博,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理人:张君娜,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大江诉被告刘珏露、杨岸霖、杨高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珏露、杨岸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杨高博的法定代理人张君娜经本院通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大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船员工资5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初到2015年1月份在“鲁荣渔56699”号船工作,职务大车,约定年工资为90000元。原告在2015年初下船,经过确认,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为78030元,事后付了部分款项,尚欠533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珏露、杨岸霖未答辩。

被告杨高博辩称,杨相忠去世之后,仅是为了办理贷款才办理了公证书及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没有商定25万元股权的货币数额,杨高博没有继承杨相忠任何遗产,也没有参与渔船经营,杨高博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珏露、杨岸霖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珏露与杨相忠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二人合伙经营荣成市正德渔业捕捞有限公司名下“鲁荣渔566887/56888,56699/56700”号渔船。

2014年9月1日,杨相忠因病去世。杨相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杨相忠的母亲王翠秀,杨相忠的长子杨高博,次子杨岸霖。王翠秀声明放弃继承荣成市正德渔业捕捞有限公司的股权。

2014年9月17日,山东省荣成市公证处作出(2014)荣证民字第1142号公证书,写明:兹证明被继承人杨相忠的注册号37108220001853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荣成市正得渔业捕捞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由其儿子杨高博、杨岸霖两人共同继承。

2014年9月19日,杨高博的母亲王雷与杨岸霖的母亲张君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转让方)杨高博,乙方:(受让方)杨岸霖,一、甲方同意转让在荣成市正得渔业捕捞有限公司的25万元股权给乙方,甲方在荣成市正得渔业捕捞有限公司的25万元股权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二、乙方同意以货币形式受让甲方在荣成市正得渔业捕捞有限公司的25万元的股权,同意接受与之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

2016年2月2日,荣成市人和镇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关于荣成市正得捕捞有限公司拖欠何大江等船员工资情况汇报》,内容为:海事法庭领导:何大江等4人于2016年2月2日到人和镇政府渔办反映,何大江等4人于2012年3月至2014年底在荣成市正得渔业捕捞有限公司鲁荣渔56699号渔船,至今所欠工资不兑现。人和镇渔办及信访办多次与荣成市正得渔业捕捞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拖欠工资的纠纷,始终未达成和解协议,建议走法律程序,通过诉讼法院解决,望海事法庭领导给予帮助。(正得捕捞有限公司法人杨相堂)电话:138××××0038。人和镇社会治理办公室2016年2月2日,何大江:2012年月-2015年1月欠工资53300元,殷晓亮:2013年4月-2015年1月欠工资18340元,刘炳斋:2013年-2014年欠工资121800元,周保民:2013年-2014年欠工资91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拖欠工资16130元,截止2014年9月1日,拖欠2014年工资28000元,共欠工资44130元,2014年底付6100元,之后又付了工资24730元,现在拖欠5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大江提供劳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依据荣成市人和镇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何大江被拖欠的工资为53300元。被告刘珏露与杨相忠对合伙经营渔船期间拖欠的船员工资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据此,我国采取限定继承原则。杨相忠去世后,杨岸霖、杨高博作为杨相忠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杨岸霖、杨高博继承杨相忠的遗产以杨相忠死亡时间2014年9月1日时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准。依据原告陈述,杨岸霖、杨高博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工资44130元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杨相忠去世后,原告收取工资30830元。由于没有特别约定该30830元清偿哪笔工资,该30830元工资应当认定为给付拖欠时间最长的工资,即优先清偿杨相忠去世前拖欠的工资。因此,扣减30830元后,杨岸霖、杨高博负有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杨相忠死亡前拖欠原告工资13300元的义务。

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杨岸霖、杨高博负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数额。

杨相忠去世后,杨岸霖的母亲王雷是其法定代理人,王雷履行对杨岸霖的监护责任,管理、保护杨岸霖继承的遗产。王雷以杨岸霖继承的船舶与被告刘珏露继续合伙经营船舶,属于履行监护职责,应当认定杨岸霖与刘珏露合伙经营船舶。被告杨岸霖与刘珏露对经营船舶期间拖欠的船员工资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珏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大江工资53300元;

二、被告杨岸霖、杨高博在继承杨相忠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工资中杨相忠死亡时拖欠的13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岸霖对上述工资中杨相忠死亡后发生的工资4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大江对被告杨岸霖、杨高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刘珏露、杨岸霖、杨高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卫东

人民陪审员毕重文

人民陪审员隋之然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