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刘威海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沈阳车站派出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威海,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沈阳车站派出所,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男,系该所所长。

到庭负责人:马剑,男,系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伊元,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英帅,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威海诉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沈阳车站派出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威海,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

安局沈阳公安处沈阳车站派出所的副所长马剑及该所委托代理人

伊元、李英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刘威海、赵某浩与同一诉求人员10余人约定集体到沈阳铁路局上访。当日上午10时许,刘威海将其印制的上访材料交给赵某浩,由赵某浩发放给其他上访人员,并在沈阳铁路局人民来访接待大厅不按规定推选上访代表,经信访工作人员劝阻无效。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沈铁公(沈)行罚决字z2017{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威海警告处罚。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第十二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规定,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沈阳车站派出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多人就共同信访事项到沈阳铁路局人民来访接待大厅上访,且拒绝推选代表,经信访工作人员劝阻无效。故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威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威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威海上诉称,1、首先必须明确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上访。上诉人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告知单》以及沈阳铁路局领导在全国总工会的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在规定时间内,到沈阳铁路局正门领取书面答复回执单,《中华全国总工会告知单》就是最好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定性为上访者,原则上就是错误。上诉人到沈阳铁路局正门领取书面答复,但被沈阳铁路局和路局机关公安派出所误导至沈阳铁路局信访办,沈阳市铁路局和路局机关派出所再根据信访条例第47条要求选代表,这就为本案故意埋下伏笔,典型的钓鱼执法,这是国家明令禁止的;2、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执法记录仪的全程监控录像,被上诉人在法庭称已经丢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当时现场录像光盘,以及证人出庭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证据不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向一审合议庭提交的询问笔录记载,受案单位系沈阳铁路局机关治安派出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沈阳铁路局机关治安派出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辨真伪,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执法;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既没有沈阳铁路局机关治安派出所执法记录仪的全程监控录像为证据,更没有沈阳铁路局机关治安派出所移交记录,更加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无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按照有罪推断处罚。综上所述,依据双方已经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沈阳车站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限,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铁公(沈)行罚决字z2017{216号行政处罚决定;2、沈铁公(沈)行罚决字z2017{217号行政处罚决定;3、沈铁公(沈)追缴字z2017{270号收缴物品清单;4、沈铁公(沈)受案字z2017{156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5、沈铁公(沈)受案字z2017{156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赵某浩);6、沈铁公(沈)受案字z2017{156号受案登记表;7、到案经过(刘某岩);8、到案经过(纪某昊);9、询问笔录(刘威海)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询问笔录(赵某浩)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询问笔录(孙某)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询问笔录(王某杰)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询问笔录(刘某)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询问笔录(陈某宴)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询问笔录(孙某胜)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询问笔录(马某海)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沈铁公(沈)受案字z2017{156号证据保全审批表;18、沈铁公(沈)证保决字z2017{320号证据保全决定书;19、证据保全清单;20、沈铁公(沈)调证字z2017{00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21、调取证据清单;22、扣押清单;23、集体访登记表;24、诉求单;2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威海);2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赵某浩);27、电话查询记录2份;28、现场笔录;29、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30、法制员审核意见书;31、光盘,1-31号证据证明原告和赵某浩在沈阳铁路局人民来访大厅不听劝阻,拒绝选举代表。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全国总工会告知单;2、沈铁公(沈)行罚决字z2017{216号行政处罚决定;3、光盘(原告录制视频,音频是赵某浩录制);4、证人王某刚出庭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5、证人赵某浩出庭出具证人证言,1-5号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原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审查客体而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沈阳车站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宇声

审判员赵春玲

审判员杨晓鹏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卢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