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连池风景区王毛驴豆腐店、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伟达豆制品加工厂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五大连池风景区王毛驴豆腐店,经营场所五大连池风景区四委。
经营者:徐翠霞,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伟达豆制品加工厂,登记经营场所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集贸市场南门,实际经营场所五大连池风景区七委。
经营者:李洪伟,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黑龙江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大连池风景区王毛驴豆腐店(以下简称王毛驴豆腐店)因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伟达豆制品加工厂(伟达豆制品加工厂)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毛驴豆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被上诉人伟达豆制品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毛驴豆腐店上诉请求:1.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初40号民事判决;2.判决伟达豆制品加工厂停止仿冒王毛驴豆腐店企业名称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待评估鉴定后确定)。事实与理由:1.“王毛驴”系王毛驴豆腐店的字号,伟达豆制品加工厂在其招牌上使用“王毛驴”标识,是仿冒王毛驴豆腐店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无论伟达豆制品加工厂有何种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无权使用其未登记的且系毛驴豆腐店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字号。
伟达豆制品加工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毛驴豆腐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伟达豆制品加工厂立即停止仿冒王毛驴豆腐店的企业名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伟达豆制品加工厂赔偿王毛驴豆腐店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4.伟达豆制品加工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毛驴豆腐店为个体工商户,工商核准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豆制品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零售。2016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记载,申请人:王毛驴豆腐店,认定的商标图样含有毛驴车三字,认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第29类豆腐、豆制品,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伟达豆制品加工厂豆制品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工商核准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豆制品加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案外人索峰系“王毛驴儿”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授权李洪伟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风景区开设“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伟达豆制品加工厂”,特许使用其注册的第29类商品“王毛驴儿”商标,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香肠、风肠、咸菜、白菜干、腌制蔬菜、萝卜干、酱菜、黄花菜、咸蛋、冬菇、木耳、豆腐、豆腐制品。伟达豆制品加工厂在其经营的加工厂路边招牌上使用“王毛驴矿泉豆腐矿泉白酒”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依据企业名称的命名规则,王毛驴豆腐店的企业名称中“王毛驴豆腐”为字号、名称。王毛驴豆腐店可以使用的商标图样含有“毛驴车”三字,伟达豆制品加工厂可以使用的商标中含有“王毛驴儿”四字。双方当事人有商标使用权的商标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存在竞争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商标的使用权均无异议。王毛驴豆腐店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伟达豆制品加工厂使用的“王毛驴矿泉豆腐”标识中虽然含有“王毛驴”“豆腐”字样,但由于其可以在豆制品上使用“王毛驴儿”商标。故伟达豆制品加工厂“王毛驴矿泉豆腐”的标识可以认定为其在豆制品上使用“王毛驴儿”商标的行为,尚不能仅以此认定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综上,伟达豆制品加工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王毛驴豆腐店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毛驴豆腐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毛驴豆腐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毛驴豆腐店举示了照片1张,拟证据本案一审判决后,伟达豆制品加工厂仍然在其招牌上使用“王毛驴”字样,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7月21日,索峰获得第3471312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29类。2014年7月12日,索峰与李洪伟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索峰将该注册商标许可李洪伟在29类商品上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同日,索峰向李洪伟出具特许经营商标授权书,授权李洪伟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风景区开设伟达豆制品加工厂,特许使用该注册商标。除此,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伟达豆制品加工厂在其招牌上使用“王毛驴矿泉豆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等主元素构成,其中字号最具有识别意义。本案中,“王毛驴”为王毛驴豆腐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考量伟达豆制品加工厂在其招牌上使用的该字号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前提应为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王毛驴豆腐店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王毛驴”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王毛驴豆腐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王毛驴”属于《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因此,王毛驴豆腐店关于伟达豆制品加工厂在其招牌上使用“王毛驴”,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王毛驴豆腐店关于伟达豆制品加工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另,虽然伟达豆制品加工厂的业主李洪伟经许可有权在第29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但其作为经营者,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准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并避免与他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产生混淆误认。“王毛驴”仅是“”注册商标中包含的部分文字,伟达豆制品加工厂招牌上仅使用了“王毛驴”字样,而不是完整的“”图文组合商标,不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故虽然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但关于伟达豆制品加工厂使用“王毛驴矿泉豆腐”的标识可以认定为其在豆制品上使用“王毛驴儿”商标的观点阐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毛驴豆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大连池风景区王毛驴豆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才桂平
法官助理孟倩倩
审判员包雪晶
审判员徐明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