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天宇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天宇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4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苑超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春,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轩,北京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天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新华北分公司主张李天宇于2016年8月22日至9月6日未请假无故旷工,违反其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其公司系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李天宇与新华北分公司签订的《财富管理业务人员合同补充协议》规定,业务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真实告知客户保险产品的各项信息,保证保单完整性及延续性,公司在保单满足薪资发放标准后,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薪酬80%发放给业务人员,剩余20%酬佣不予发放,李天宇在第二年续期保费缴纳前因严重违反劳动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李天宇提成工资。
  李天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华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天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华北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516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李天宇入职新华北分公司,双方签订银行代理财富管理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约定双方基于本委托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期限1年。新华北分公司(甲方)与李天宇(乙方)签订的银行代理财富管理业务人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应真实告知客户保险产品的各项信息,保证保单完整性及延续性。甲方在保单满足薪资发放标准后,按照甲乙双方约定酬佣的80%发放给乙方,剩余20%在该保单第二年续期保费缴纳后予以发放,乙方在第二年续期保费缴纳前离职的,20%酬佣不予发放。如保单在第二年应缴纳续期前终止或产生争议及纠纷,应参考分公司客户服务部争议及纠纷处理结果,因客户原因终止或提出争议的,20%酬佣予以发放;如因乙方原因终止或提出争议的,20%酬佣不予发放。
  2016年1月,新华北分公司与李天宇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约定李天宇从事银行保险工作。
  李天宇提交新华北分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内容为李天宇自2016年8月22日起无故不到岗工作,其间多次联系未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16年9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7月7日,新华北分公司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内容,证明李天宇自2016年1月起一直在其公司工作,从事银行保险工作,担任财富管理专员职务,年收入517970元,月收入103594元。新华北分公司称,该证明是为李天宇出国出具。
  新华北分公司提交2016年9月27日解除与李天宇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同日新华北分公司工会复函同意;提交旷职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8月30日新华北分公司联系李天宇,联系结果不能办理离职手续,9月1日、2日未正面回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工作时间执行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每天8个小时。总公司上班时间为8点30分,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各二级机构可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并保证每周工作40个小时,如进行调整需及时向总公司报备;员工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未到岗工作为旷职,当年累计旷职达到3天,视为严重违纪,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微信记录,内容为新华北分公司解志佳通知李天宇如果不到其公司办理离职,其公司将清退李天宇,李天宇回复已经启动法律程序解决此事;考勤统计记录记载,2016年8月李天宇出勤15天,8月22日至31日未出勤计8天,9月未出勤。李天宇不认可考勤统计记录的真实性,称其是销售属于外勤,不严格遵照考勤规定,不能以打卡记录认定旷工,没有固定上班时间,除了早上开晨会或者下午开会会来单位,其他时间都在跑业务;微信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旷工等;不认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旷职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的真实性。
  新华北分公司关于绩效工资主张,按80%发放绩效工资于2015年12月开始执行,此前并未执行,并提交李天宇绩效明细表及完成的保单情况。经核实截止2016年9月新华北分公司共扣发李天宇20%绩效工资122341.6元。
  本案诉讼前,李天宇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天宇未按时开庭按撤回处理,相同事由再次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李天宇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516元。新华北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9月考勤记录统计,没有李天宇的签名,李天宇也不认可,新华北分公司也没有提交业务员每天需按时考勤打卡及考勤打卡的原始记录;新华北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30日微信记录和旷职情况说明,证明新华北分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通知李天宇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此后新华北分公司又主张李天宇在2016年9月无故不到岗工作;另新华北分公司不能证明双方执行的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并将该办法已送达给李天宇。故新华北分公司以李天宇2016年8月22日起无故不到岗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李天宇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200000元。因新华北分公司违法解除与李天宇的劳动合同,导致李天宇离职,新华北分公司应支付李天宇截止到2016年9月扣发的20%提成工资(工资差额)共计122341.6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李天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1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李天宇截止到2016年9月工资差额总计122341.6元;三、驳回李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华北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李天宇所在岗位包含销售工作内容带有明显的外勤工作特征,新华北分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天宇应当按照打卡方式进行日常考勤;新华北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及旷工情况说明,亦含有告知李天宇办理离职否则将被其公司清退的内容,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北分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并判决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天宇所在岗位从事销售工作,提成系其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根据核实金额判决新华北分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差额,亦无不当。综上,新华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庞 妍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成成
书记员沈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