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仿冒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清远市塑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塑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伍子坚。

委托代理人:马继雄,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剑锋,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塑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兴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好媳妇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好媳妇公司一审全部请求事项;2.被上诉人塑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塑兴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4日,经营范围虽然有生产、销售拖把,但是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的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近年来才在市场上发现。被上诉人塑兴公司一审庭审时也说生产销售被控不正当竞争的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属于试产产品,接到好媳妇起诉状后就停止生产了。好媳妇公司自2008年底开始适用“地拖纸托包装(2)”,该包装装潢上使用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在2012年就被依法认定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好媳妇公司生产的好媳妇拖把在清远有一级代理销售商,业绩良好。显然被上诉人塑兴公司处于傍名牌、傍驰名商标的故意,为提高其市场竞争力,让自己的拖把卖出更高价格,对“地拖纸托包装(2)”的正视图个别文字进行了替换或者删除,将后视图上半部的垂直线改为弧线,形成被控不正当竞争拖把地拖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被控不正当竞争拖把适用的地拖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与“地拖纸托包装(2)”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好媳妇拖把同在一个市场上销售,可能是消费者误认为与好媳妇拖把存在某种关联。被上诉人塑兴公司的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诉讼过程中,好媳妇公司补充:1、好媳妇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塑兴公司的产品与好媳妇公司的产品是相近,二者正视图是完全相同,左右视图完全相同,俯视图、仰视图也是完全相同,后视图中,好媳妇公司使用的与被上诉人塑兴公司使用的下半部完全相同,仅仅是后视图中上半部分,好媳妇公司是垂直线,被上诉人塑兴公司的产品是曲线,好媳妇公司的产品后视图右边是红色设计,被上诉人塑兴公司的产品后视图右边是粉红色设计。在图形组合里包装装潢的近似,包装的设计里面文字的意思、含义和寓义都是模糊的。2、好媳妇公司的产品具有专利权,但这并不影响好媳妇公司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保护。3、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方面,好媳妇公司的商标及设计具备一定知名度,且已经使用多年,被上诉人塑兴公司生产的产品设计在后且与好媳妇公司产品相近似,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恶意。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塑兴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包装装潢没有使用对方的设计,上诉人的包装装潢与答辩人的从文字、图案等组合搭配都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购买者的混淆与误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达到购买者误认的才构成不正当竞争,答辩人的包装装潢与上诉人的包装装潢有明显不同,上诉人的包装装潢是以第14098258号“好媳妇及图”商标图案,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和第11920676号“净速”中文商标图案组合成的显著图案,而答辩人是使用“塑兴SUXING及图”字形图形组合来作为一个显著特征。后视图中,答辩人是以弧线分割左右部分,以“塑兴ARTNO:C024及图”的字形图形组合图案作为后视图显著特征,而上诉人的后视图是以“Net净速”的标志性图案为显著特征,所以无论从文字上及图案和颜色都与上诉人的包装装潢不同,都不会让购买者误认,所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认为主要组合设计近似就构成侵权,与文字组合没有关系,这明显与一审法院认定及法律的规定是违背的,所以文字在商标条文中也是形成近似的重要因素,是整体结构的一部分,看是否相似也需要看文字以及图案等组合予以认定。本案中,答辩人所有的装潢最重要的就是突出“塑兴”二字,答辩人的产品根本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而且答辩人的产品也很清晰的标识出自己的生产产家、地址等详细资料。虽然答辩人的牌子并非全国性大牌子,但是塑兴牌子于2008年时已在清远地区进行生产销售。

上诉人好媳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塑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知名商品“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装潢“地拖纸托包装(2)”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塑兴公司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含好媳妇公司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产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3.塑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有关本案权利主体、“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及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1920676号、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好媳妇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清洁工具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金属日用杂品制造、日用杂品零售等。

2008年10月9日,彭某向国家产权局申请了“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0月14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7,该专利目前有效。2011年4月7日,彭某与好媳妇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各类为独占许可,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该专利为地拖纸托包装,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第6166211号“好媳妇”中文商标由尹银南于2010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拖把等第21类商品上,尹银南许可好媳妇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使用该商标。第1004003号“好媳妇”中文+图形商标,由东莞良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拖把等;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于2008年2月28日变更为尹银南,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5月13日;好媳妇公司自2005年1月1日以来被许可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第14098258号“好媳妇”图形商标由尹银南于2015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拖把等第21类商品上。第11920676号“净速”中文商标由好媳妇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拖把等第21类商品上。

二、有关好媳妇拖把的知名度的相关事实。(一)使用在拖把上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2004年12月31日,好媳妇公司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表示独占使用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2012年5月22日,第1004003号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定该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有关好媳妇拖把宣传情况的相关事实。好媳妇公司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连续四年参加有关交易会、博览会,宣传其产品。(三)有关好媳妇拖把受保护情况的相关事实。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湖北、湖南、浙江、安徽、新疆等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了销售假冒好媳妇拖把的行为。在2008年至2016年期间,广东、湖北、湖南、浙江、安徽、广西、云南、新疆等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侵犯好媳妇公司商标专用权、“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分别作出了禁止性判决。

三、有关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塑兴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拖把,清洁刷具,竹木制品,塑料制品等。

2016年6月2日,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通过“公证云”手机APP注册并登录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在线公证平台”。同年9月23日,陈某使用该平台的手机拍照功能对塑兴公司的厂房内外环境以及相关宣传册等材料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3张;同时,拍摄的照片等数据实时保全于该公证处数据服务器中。同年9月24日,陈某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电子数据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进入该处“在线公证平台”软件后台工作系统,将上述手机拍照电子数据及对应生成的相关文件下载并保全。同年11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6)宁南证民内字第46619号《公证书》,并将手机拍摄的照片、电子数据保管函等附在该《公证书》中。彭某为此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2016年9月21日,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为由向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9月2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陈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人民××路清远××商贸城×ד××商行”商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松鹤街松岗市场的“××百货门市”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上述商铺各购买了一个拖把,支付了费用共65元,并取得了购物收款收据。2016年9月21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将上述两个拖把分别封存,并封帖公证处封条,将上述购物收据装入信封内密封。对于上述保全过程,陈某对该两间商铺经营场所、所购买的拖把、收据进行了拍照。2016年10月11日,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6)粤清国信第4164号、第417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物收据及陈某拍摄的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所购物品留存于彭某。

2016年9月27日,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以因向有关公司购买货物使用快递送货方式将票据、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签收包裹、货物及所购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陈某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富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签收了四件包裹,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摄,从装有拖把的一个包裹中随机抽取一个拖把进行封存,并封帖公证处封条。2016年10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6844号、第2684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所购物品留存于陈某。彭某为此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100元。从第26844号《公证书》保全的出货单可见,第26845号《公证书》显示所签收的拖把出货人为塑兴公司,数量为41把,总金额为590.50元。

庭审中,好媳妇公司当庭提交由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折封。第4164号、第4177号、第26845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均为拖把,拖把的纸托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塑兴公司。经查看争讼双方拖把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其显著特征主要集中在包装装潢的主视图及后视图上,一审法院从上述两个角度对其主要特征作出认定。

附图1:

主视图后视图

好媳妇公司拖把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主要特征(见附图1):1、主视图为长方形结构,分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上半部底色为浅黄色,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1)主视图上半部分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挂孔左下侧突出有“Net3净速”的字形图案,“Net3”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形匡;挂孔左侧有深红色的第14098258号“好媳妇”图形商标图案。挂孔右侧有一个深红色似刀体图案,当中有第6166211号“好媳妇”中文商标图案,颜色为白色。(2)主视图下半部分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速”的字形图案,“Net3”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形匡。2、后视图为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1)上半部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并以四、六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边底色为深红色,上有“Net3净速”的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深红色外围有白色的长形匡。(2)下半部底色为白色,上面有产品使用方法等及制造商具体信息的文字。

附图2:

主视图后视图

塑兴公司拖把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主要特征(见附图2):1、主视图为长方形结构,分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上半部底色为浅橘色,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1)主视图上半部分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挂孔左下侧突出有“塑兴SUXING及图”的字形及图形组合图案,颜色为深红色;挂孔右侧有一个深红色似刀体图案,当中有“塑兴SUXING及图”的字形及图形组合图案,颜色为白色。(2)主视图下半部分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有“塑兴洁具专业实用”字形图案,字体颜色为白色。2、后视图为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1)上半部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挂孔右上方至左下方之间有一条红色的弧线,将上半部分割成左右两部分。左边底色为白色,上有“塑兴ARTNO:C024及图”的字形及图形组合图案,字体为黑色,图案为深红色;右边底色为浅橘色。(2)下半部底色为白色,上面有产品使用方法等及制造商具体信息的文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好媳妇拖把是否为知名商品,该拖把的包装、装潢是否特有,塑兴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

一、涉案好媳妇拖把是否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知名商品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证据表明,好媳妇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起被许可使用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于其生产的拖把上,该商标亦于2012年5月22日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定该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结合本案查明的对好媳妇拖把于近年来连续宣传的情况,以及多年来在全国各地受保护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好媳妇拖把为知名商品。

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装潢长时间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以红、黄、白等颜色搭配为基础、以第14098258号“好媳妇及图”商标图案及第6166211号“好媳妇”、第11920676号“净速”中文商标图案为显著特征的整体形象,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涉案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二、关于塑兴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好媳妇公司认为,塑兴公司生产、销售的拖把使用的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与好媳妇公司使用的外观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设计相同。两者主要区别点在:1、地拖纸托包装(2)正视图左上角的第1004003号商标标识及右上角的第6166211号商标标识,被换成“塑兴”标识;2、地拖纸托包装(2)后视图上半部挂孔右侧有一条垂直线将上半部分成左右两半,“塑兴”拖把将设计的这条垂直线改成中部向右突出的弧形线。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文字的意思、含义、寓意,所以上述以“塑兴”对“好媳妇”商标的替换,不影响被控侵权拖把纸托包装与地拖纸托包装(2)相同的认定。“塑兴”后视图用一条弧线替换地拖纸托包装(2)后视图的一条垂直线,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也不影响两者相同的认定。

塑兴公司认为,“Net3净速”以及“好媳妇”是好媳妇公司包装外观设计显著特征。后视图也是“Net3”为白色,这些都是塑兴公司没有的特征,双方的设计只是颜色比较相近,颜色也有色差。好媳妇公司的外包装设计外的结构特征没有在专利权中,结构是长方形不是其专利,市面上的拖把的外观包装由于拖把头形状的原因包装都是长方形。主要区别点是塑兴公司没有使用“好媳妇”商标,从后视图可以看出完全不一样,没有一个地方形似。塑兴公司认为其产品不会让公众产生误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讼双方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好媳妇公司主张保护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系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规定,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对争讼双方拖把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作如下比对:1、主视图:两者均为长方形立体结构,颜色搭配组合相近似。好媳妇拖把以第14098258号“好媳妇及图”商标图案及第6166211号“好媳妇”、第11920676号“净速”中文商标图案作为主视图显著特征;塑兴拖把则以“塑兴SUXING及图”字形图形组合图案、“塑兴洁具专业实用”字形图案作为主视图显著特征。两者立体结构、颜色搭配组合虽然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两者的文字、图形组合为显著特征存在巨大区别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以包装上的显著特征来识别、判断商品来源,并不会对两者产生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塑兴拖把是好媳妇拖把。2、后视图:两者均为长方形,颜色搭配组合不同。好媳妇拖把以“Net3净速”的字形图案作为后视图显著特征;塑兴拖把则以“塑兴ARTNO:C024及图”的字形图形组合图案作为后视图显著特征。两者不存在相近似。因此,根据上述的比对,塑兴拖把与好媳妇拖把的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不构成相似,不会造成两者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而不是侵害专利权纠纷,因此,即使本案所涉包装、装潢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外观设计本身并不能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其只能受专利法保护,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系通过行使而形成,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因此,专利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两种不同权利,分别受不同法律调整。好媳妇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使用的外观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设计相同为主要依据,认为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好媳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粤180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塑兴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对比塑兴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与好媳妇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其差别主要是:1.主视图:好媳妇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以第14098258号“好媳妇及图”商标图案及第6166211号“好媳妇”、第11920676号“净速”中文商标图案作为主视图显著特征;塑兴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则以“塑兴SUXING及图”字形图形组合图案、“塑兴洁具专业实用”字形图案作为主视图显著特征;2.后视图:好媳妇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以“Net3净速”的字形图案作为后视图显著特征;塑兴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则以“塑兴ARTNO:C024及图”的字形图形组合图案作为后视图显著特征。虽然塑兴公司与好媳妇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均为长方形立体结构,颜色搭配组合有相似之处,但是因为塑兴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的包装装潢突出了“塑兴”,两者的显著特征明显不同,所以,不会造成塑兴公司的地拖和好媳妇公司的地拖相混淆,也不会使购买者将塑兴公司的地拖误认是好媳妇公司的地拖或者与好媳妇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要造成混淆并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塑兴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媳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永坚

审判员赵永华

审判员禹莉

法官助理钟子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叶